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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构成和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28:06

  其二,从犯罪客体上看,教唆犯没有独立的犯罪客体,而是取决于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则有其独立的犯罪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治安秩序。

  其三,从客观方面来看,教唆犯主要表现为通过利诱、胁迫、挑拨、刺激等方法引起他人实施某种犯罪的犯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主要表现为把某一种或某儿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

  其四,从主观方面来看,教唆犯的犯罪目的在于有意识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目的仅在于将犯罪方法传授他人,并不要求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

  其五,从犯罪主体来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教唆他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罪时,可以构成教唆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的正常人。

  其六,从犯罪对象来看,教唆犯的对象仅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否则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实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对象则无此限制。

  其七,从犯罪停止形态上看,教唆犯有既遂、未遂之分,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举动犯,只要有传授行为即构成既遂,没有未遂。

  最后,教唆犯既无独立罪名又无独立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决定对其的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只需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直接对其定罪量刑即可。

  在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对仅引起犯意,而没有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应按教唆犯处理;对教唆他人犯此罪,又向他人传授彼罪犯罪方法的,应数罪并罚;对以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应依想象竞合犯,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对在教唆他人犯罪后又传授犯罪方法的,应依吸收犯从一重处断。

 

举例: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马某,男,21岁,曾因盗窃被判刑;被告人黄某,男,26岁,工人;被告人姜某,男,22岁,曾因盗窃被判刑。

  被告人马某和被告人姜某服刑时相识。被告人黄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马某结为好友。199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到被告人马某处,意欲约马某外出盗窃。尚未谈及,马某却首先对黄某说:“没得钱用,我们去找点。机关里晚上无人,最好偷。”黄赞同。当晚,马、黄二人带上火钳、凿子等作案工具,去某市一区政府盗窃。得手后,两人商定把机关作为今后盗窃的目标。

  1991年4月的一天,黄某按约定去马某处喊马一起外出盗窃时,被告人姜某在马某处玩耍。马得知姜身上无钱,便对姜说:“老弟,一起去‘耍’。”姜估计是去盗窃,随其前往,到达作案地点后,得知确实是盗窃,便接过马某给的作案工具,积极地和马、黄一起作案。白此以后,三被告勾结一起,相互邀约、积极配合,长期流窜外地,在公、检、法等国家机关进行盗窃。1991年至1992年间,三被告人先后在公、检、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盗窃40余次,盗窃财物总价值51,200余元。其中马某盗窃26次,盗窃财物价值39,600余元;黄某盗窃31次,盗得财物价值36,000余元;姜某盗窃28次,盗得财物价值35,000余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唆使并伙同他人流窜外地,大肆盗窃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姜某尽管是在马某唆使下伙同盗窃,但在以后的盗窃中相互邀约,积极实施,也起了重要作用,对三被告人不易区分主、从,加之姜也系累犯,所以对黄、姜也应从重处罚。以盗窃罪分别对马某、黄某、姜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2: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采石场工人;被告人徐某,男,34岁,某工厂工人。

被告人徐某与同厂工人余某素有积隙,欲图报复已久。1997年12月2日晚,徐某商之于其邻居张某,请求帮助,张某欣然应允,并提出以爆炸方法炸破余家之屋墙,略示惩戒。稍后张某即随徐某至余家附近观察地形,共同议定置放炸药之地点,并教以自动引爆之方法。4日深夜,徐某便依计而行,张某亦前往协助。然而次日清晨,有上学的小学生2人路过,竟不慎踩到拉线而引起爆炸,致一死一伤,余家的屋墙也被炸塌。不久,张某、徐某即被捕获归案。

  二、问题

  关于案例1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对马应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黄、姜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为马某首先邀约他人,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某和姜某均是在马某的邀约下参与盗窃活动的,系从犯,应比照马某从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盗窃罪。马某直接对黄教唆,并在去盗窃前喊姜某去“耍”,对姜是否要去参与盗窃采取了放任态度,致使姜参与盗窃,属间接教唆,因此马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黄、姜在后来的盗窃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与马某分不出主从,因此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案例2中,被告人徐某犯爆炸罪是不言而喻的,但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究竟应如何定性,则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于爆炸罪的教唆犯,应以爆炸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是爆炸犯罪的造意者,此后传授引爆方法,并在被告人徐某依计划实施犯罪时,还前往协助,其行为已不止于教唆,而是已构成爆炸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应以爆炸罪论处;第三种观点主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1997年刑法第295条的规定,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上述案例及其引起的争议,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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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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