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从犯的构成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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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40:53  |
言,胁从犯在受到损害生命权的威胁之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因为生命权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外最为重要的权利,这里的生命权包括胁从犯本人及其他人的生命权。
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25条的规定,胁从犯包括两类人:一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二是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刑法典修订过程中,许多学者和实务部门提出.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由于行为人对其被诱骗参加的犯罪不明真相,谈不上是犯罪,更不能视为胁从犯。对于这种意见,国家立法机关予以采纳,在新刑法典第28条关于胁从犯及其处罚规定中,将“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排除在胁从犯之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今后对被诱骗者参与共同犯罪进行处罚于法无据,而只是将被诱骗者参与共同犯罪分为几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1.行为人对主犯的犯罪行为根本没有认识,则行为人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无法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为是犯罪。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后果有所认识而故意为之的,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可以转化为主犯或从犯。
3.行为人被诱惑,特别是被利诱参与共同犯罪且完全是主动参与的,其意志完全自由,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举例: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36岁,工人。
被告人所在的皮革厂实行管理制度的改革,王某因平时不遵守劳动纪律被宣布为下岗待业人员。王某认为是车间主任张某公报私仇,产生了“不如拼个你死我活”的念头。1995年10月3日深夜11时许,王某窜到工厂值班室,用刀威逼值班的黄某(男,62岁)交出厂保卫科办公室的钥匙。黄交出钥匙后,王某威逼黄某带路,并强迫黄某用钥匙打开保卫科办公室的门。之后,王某又威逼黄某用改锥撬开保卫科办公室的木柜,王某从木柜中取出一支小口径步枪和5发子弹。王某欲离开现场时,黄某怕自己承担罪责,要求王某将自己捆起来。王某用办公桌下的一条麻绳将黄某捆好,并用抹布塞堵住黄某的嘴。王某在持枪去张某家进行报复途中被巡警抓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预备),依法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黄某被胁迫参加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问题:
胁从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共犯种类,这是历史上我党“首恶必办,胁从不问”政策在立法上的反映,也是我国刑法中刑罚个别化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立法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胁从犯又是一种不常见的共犯种类,在认定上一方面极易与从犯相混淆,从而造成量刑畸重,另一方面又容易将本来无罪的人认定为胁从犯。因此,必须通过对胁从犯的概念、特征等方面的认真分析,把握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将胁从犯同其他容易混淆的犯罪现象或者犯罪形态加以区别。惟其如此,才能正确适用刑法中有关胁从犯的规定。关于胁从犯,我们需要了解以下几个问题:
1.胁从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是什么?
2.胁从犯应如何认定?
3.对胁从犯应如何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王某抢走步枪和子弹欲离开现场时,为了开脱自己的责任而主动要求王某将自己捆绑起来,从而造成自己无力反抗的假象,混淆视听。尽管其打开保卫科办公室的门致使王某抢走步枪和子弹的行为是被迫的,但其要求王某与其共同伪造现场的行为却是在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构成胁从犯是正确的。由于胁从犯的主观恶性很小,在刑罚适用活动中,缓刑是十分有效的。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可谓量刑准确适当。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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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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