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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57:12

长刘某之子刘甲(15岁)作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赵二人一起到王某家,与王预谋绑架人质一事,王亦表示同意。廉让王准备摩托车、口一罩等作案工具,并让王于10月22日下午到廉某处,一起行动。10月22日下午,王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同意。10月24日晚7时许,廉某携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刀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载着李甲到刘甲就读的学校附近,廉某就地等候,由李甲去学校骗刘甲出来。当刘甲下课走到学校门口时,李甲把刘甲骗到廉某等候的地方,廉某即持刀威胁刘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刘甲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用伤湿止痛膏把刘的嘴贴住,李甲用上衣把刘的头蒙住,廉某驾驶摩托车同李甲一起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到自办的个体营业店内,把事先亲笔写好的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刘乙(男,15岁)、张某(男,13岁),由赵某引路,把恐吓信贴到刘某家的门上。然后,廉某和李甲一起把刘甲带到李甲的住处。10月25日,廉某、李甲轮流看守刘甲,没有对刘甲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当晚8时许,刘甲的母亲按照恐吓信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3万元人民币交给廉某。廉某携款到自办的营业店里,对在此等候的赵某说:“款我取来了。”二人清点钱数后,廉某从3万元中取出2千元到李甲家,对李甲谎称只勒索6千元,并交给李2千元。当晚9时许,廉某、李甲把刘甲放出来。作案后,廉将作案经过告诉了李乙、王某。李乙把16000元赃款带回家中帮廉某隐藏。后来,李乙、王某分别以自己的名字在储蓄所代廉某存入5000元和13000元两笔赃款。

  问题:

  在案例1中,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时辩称,自己在家睡觉,没有亲自去偷,只是在闲谈中给他们三人讲过兰草值钱,并没喊他们去偷(在公安机关预审时唐某供认过喊他们去的事实),是他们将兰草偷回后才知道的。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三名被告人虽然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但是人民法院认为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与此相联系,在案例2中,赵某和王某同样仅仅参与了绑架勒索的预谋行为,但人民法院却认定二被告人均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要解决以上问题,就需要了解:“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

  我们认为,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都是正确的。在案例1中,被告人唐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其行为完全符合主犯的特征:首先,唐某将杨某家有兰草的情况告诉了其他三名被告人,不仅发起了犯意,而且亲自踩点探明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其次,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谋去偷杨某家的兰草;再次,唐某主动叫醒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杨家的兰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谋作用,是主犯。在案例2中,被告人廉某首先提出绑架刘某的儿子刘甲,发起犯意,并自始至终亲自策划、指挥和参加了绑架刘甲和向刘母勒索的实行行为,是典型的主犯。被告人李甲参与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伙同廉某实施了绑架刘甲的行为,当属主要实行犯。至于被告人赵某,她仅仅参加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未参与实行行为。这一行为特征虽然与案例1中的唐某有相似之处,但人民法院认定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而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原因在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赵某是在被告人廉某提出绑架刘甲以勒索刘某的提议之后表示赞同的,换言之,该共同犯罪的犯意并非由赵某发起,赵某只是消极地附和了主犯廉某的犯罪意图;而唐某则是整个共同盗窃犯罪的发起人。从客观上说,赵某和唐某对共同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都同样小;而从主观上说,赵某和唐某对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所起的作用则大相径庭。因此,人民法院将前者认定为从犯,将后者认定是主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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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本文关键词:主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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