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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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8/19 0:13:12 |
nbsp; 《公司法》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 所任职公司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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