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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若干权利保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57:08

疑也是被充分保障的。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第39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2]不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即可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且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不受其他人在场的监视,以充分保护他们之间的会谈不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有关国际条约及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所借鉴。

    三、 律师通信权的保障
    传统意义上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仅指通过书信的方式,但随着通讯方式的多样化的发展,笔者认为不能再仅仅局限于书信方式了,而应在通讯方式上有所扩大。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很重要的作用,但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大概在于犯罪嫌疑人对通信方式的不信任上,因为很多犯罪嫌疑人害怕与律师之间的通信被侦查人员审查或查看,而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并未规定在侦查阶段时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之间通信,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辩护律师一般都能不需要批准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以也就失去了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作用与意义。而且,由于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也没有规定“律师—委托人特权”制度,所以辩护律师从自身的权利保护出发也就自然会减少使用这一方式与犯罪嫌疑人交流。以上这些情况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失去了作用,形同虚设,也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

    四、 律师调查权的保障
    辩护律师对案件进行必要调查是查清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从调查作用与立场来看,可以分为侦查机关的调查与辩护律师的调查,在对抗式审判中其对立作用是很明显的。尽管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并不会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情节较轻的证据,这类的调查收集当然只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由于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所面临巨大困难,几乎无法让律师敢于调查收集证据,这也是刑事辩护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屡受法律界人士批评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第三百零七条的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对这两种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对比,很显然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也是律师在依法履行刑事辩护职责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是不公正的。鉴于刑法的这一条规定,很多律师都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即使接受了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辩护,但由于害怕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打击报复,也不敢去调查取证,没有证据的刑事辩护又怎么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呢?例如在律师调查证人证言时,有些辩护人不敢自己进行调查笔录的记录,而是让证人到公证机关进行调查记录公证或者证人证言公证,然后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从而避免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这种不正常的方式足以说明律师在辩护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受到的限制。而且有些时候如果证人愿意为犯罪嫌疑提供有利的证言,事后也很有可能就会受到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讯问甚至是威胁、利诱,迫使证人不敢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证,所以辩护律师即使向证人调查收集证人证言也经常无法得到证人的配合,很难有多大效果。所以从刑法的规定上来讲,已经给律师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很大障碍,再加上目前司法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实现与保障。其次,刑诉法也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范围等作出了不正当的限制。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通过这些限制性规定,辩护律师很难向这些人调查收集到有利的证据,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辩护当然不可能会有较好的效果。第三,刑诉法对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阶段也未能明确,使得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来支持。依据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尽管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证据,也造成律师无法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笔者认为,鉴于律师调查取证在律师刑事辩护中的极为重要的作用,国家应当通过各种措施来保障辩护律师实现这项权利,所以应当删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辩护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时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的规定来进行处罚,而不能单独规定一个更加严重的罪名对辩护律师进行特殊对待。其次是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不仅要修改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还要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要律师不是妨害作证,应当都赋予辩护律师较为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五、 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在整个案件材料中证据具有突出重要的地位与作用。依据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各种形式证据的综合才能正确反映出整个案件的事实,才能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等等。也就是说,只能在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所有材料后,才能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辩护,提高辩护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却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则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更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范围,而且这些材料仅仅只是程序性文书及鉴定文书,而不涉及到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及材料,使得辩护律师对控诉方指控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行为的证据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而影响到辩护的效果。而且,尽管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并没有要求公诉机关必须提交全部证据材料,但是那些未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仍然可以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作为案件审理与判决的依据。而且我国法院现在普遍实行“立审分立”制度,在受理案件之时就会确定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如果辩护律师即使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到控诉方提交的材料,有些时候由于调查取证的时间较少也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更为严重的是没有任何标准来认定哪些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所以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却拿出一些关键证据来进行举证,这些关键证据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辩护律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控诉方所要出示的证据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就根本无法进行富有效果的辩护了。
    笔者认为,鉴于各种证据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极端重要的地位与作用,我国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把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与内容予以扩大,除非是妨碍侦查或审查起诉外,所有证据材料都可以同意辩护律师查阅、摘抄或复制,只要复制等费用由辩护律师自理即可。依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得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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