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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许霆和郭安山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案的法律分析
作者:罗锦祥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5 21:17:25

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了储蓄合同并开具储蓄卡作为凭证。郭安山使用该骗领的储蓄卡又利用ATM故障与银行订立取款1万元的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是,根据《
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有关分析认定可见本文“三 刑事分析”之“3、郭安山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属于法律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也明文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有关信用卡的分析认定可见本文“三 刑事分析”之“1、 信用卡 的刑法界定”)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均属于法律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郭安山使用伪造、变造
居民身份证
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无效,他使用骗领的储蓄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与银行订立的1万元借款合同也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他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银行受到的损失。

  三 刑事分析

  1、“信用卡”的刑法界定

  人们通常所说的“银行卡”、“信用
卡”,实际是采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分类方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同法其他条文就此进行了相应分类,最基础的分类是分成信用卡与借记卡,前者包括贷记卡与准贷记卡,具备透支功能;后者包括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认为,“刑法规定的 信用卡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显然,刑法上的“信用卡”比人们通常所说的信用卡要宽泛,包括《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在内。

  在本案中可以认为,刑法上的“信用卡”即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银行卡”。无论银行卡是合法申领还是非法骗领,无论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只要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均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以下均使用“信用卡”用语。

  2、许霆行为的定罪量刑

  许霆依法申领
居民身份证
,使用该真实的身份证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持卡利用ATM故障取款17万多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行为如下:

  (1)主体

  许霆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持卡人”。

  (2)主观要件

  他明知自己的账户只有170多元存款,透支的款额大大超出账户余额;他从事保安工作,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明知巨额透支大大超出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使用之后将无力归还;他取款之后又逃避追查,明显具有不想归还欠款的恶意。

  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 恶意透支 是指……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认定。

  (3)客观要件

  ①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许霆持有的信用卡具体类型是准贷记卡,自透支之日起60天内应返还借款,此期限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在无明确约定时据此规范判断。但许霆迟迟不予归还,案发一年之后才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情形。

  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或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返还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本案并非如此。

  许霆知道银行与侦查机关追查并四处逃避,即便不从他实际知道追查之日起计算,则自他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告知起可视为收到催收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之日即是发卡银行催收之日。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并不排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还款。但根据许霆供述,他透支的款项除日常花销外,有5万元已经遗失;其余作投资经营用途已经失败,无法追回;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财力不足。经过较长时间,客观上仍无法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催收之后经过多长期限可视为“仍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应从允许的透支期限届满后,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归还。许霆持准贷记卡透支超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允许的60天透支期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返还透支款项,应视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③数额较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需“数额较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许霆透支17万多元,在此数额标准起点之上。

  (4)客体

  许霆透支的款项来源于银行,其恶意透支行为影响了金融机构正常的结算秩序,不但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结算与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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