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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楚豪: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辩护实务
作者:王楚豪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6/11 0:07:02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 强调要严惩黑恶势力,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一场为期三年,轰轰烈烈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就此展开。

涉黑案件中,如何就定罪问题进行精细辩护,本文将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方面展开探讨。

 

非法控制特征的内涵及表现


非法控制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而非法控制特征是其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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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控制特征具体表现为: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勢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非法控制特征之“软暴力”


暴力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强势地位,形成非法权威的基本手段,但随着组织的发展壮大,其犯罪手段可能更为隐蔽,暴力或暴力威胁逐步减少,更多的是采用滋扰恫吓、造势摆场等非暴力、“软暴力”手段来达到不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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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软暴力”犯罪的认定制定了规范。

1
定义
“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2
表现形式
(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4)其他符合第一条的“软暴力”手段。


非法控制特征之“保护伞”


“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现非法控制的另一路径。

1
定义
“保护伞”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各种便利和庇护。

2
认定要点
(1)“保护伞”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或者纵容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现非法控制的手段之一,并非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定有“保护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就明确规定了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2)主观方面不要求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行为,即可定罪,对利用职务便利包庇的,从重处罚。


言词证据之辩


关于非法控制特征的辩护,应当从其内涵出发,以“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的范围,是否对该区域或该行业形成垄断、控制,是否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作为辩论要点。而这些辩点,笔者认为需要从涉黑案件特点出发,重点分析言词证据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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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的时间跨度都很长,从组织的成立、扩大影响到最终形成非法权威的过程,可以长达十年甚至几十年,容易出现了客观证据的灭失,无法取证的情况。而非法控制方面,其主要体现在对群众以及被害人的心理、精神造成伤害,“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形成心理强制”等状态缺乏客观标准,造成了涉黑案件普遍存在客观证据薄弱,言词证据众多的特点。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言词证据进行仔细的比对并提出有力的抗辩意见。

1
合法性抗辩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慎重审核供述的合理性、稳定性及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如果被告人提出其供述系刑讯逼供等方法非法取得,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收集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供述进行排除。

2
真实性抗辩
言词证据天生具有不可靠性和不稳定性的特质,靠大量的言词证据来论证事实,必然出现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效果。涉黑案件由于言词证据众多,经常产生不同被告人、证人对于同一待证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及经过等细节描述不同的情况,只要认真比对,不难找到言词证据的矛盾之处。辩护律师可以从细节入手,从经验和逻辑出发,质疑其真实性,打破控方的证据链条。

3
证据资格抗辩
有关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很多属于个人意见的证人证言,这些证言雷同,都没有证实组织及被告人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内容但却对涉案组织性质或具体某个被告人地位做出评价,例如直接判断涉案被告人就是黑社会,某某被告人就是黑社会大佬等等。

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意见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明文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
证明力抗辩
实践中,涉黑案件还存在大量来源于听说、转述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属于传来证据。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并不完全排斥传来证据,其可以成为其他证据的印证、强化材料,但辩护律师完全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分析其证明力,进而力求弱化甚至推翻这些证据。

 

涉黑案件案情复杂、劳动强度大,更存在难以取得成效的现实困难,但并非毫无辩护空间,只要精研业务,磨砺技能,迎难而上,辩护律师的劳动成果一定能够在判决书上得到体现。

作者:王楚豪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

原文链接:王楚豪: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辩护实务

本文关键词:王楚豪律师,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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