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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猛的口供中,要进行违法证据排除的,同我的当事人相关的焦点是有没有承认过黑社会。其实这个问题本不必要逼取口供,是不是黑社会都有客观标准,不是光自被告是言承认.但是显然办案机关将获得口供当成要点了。
检察机关针对违法证据排除,显然作了认真准备,但是方法都是非常糟糕的虚为应对。目前全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应对方法和漏洞都出现了。
1)没有录像问题。有的。重庆和全国,打黑案都要有录像证据。公安机关不敢出示,其实已经证明了真相。
2)看守所没有狱医进行入监检查的《说明》问题。公安部《看守所条例》、《看守所验收规范》明确规定,每个看守所都必须配备一到两名狱医,否则通不过验收。因此公安出这样的书面说明也是一种伪证行为。
3)法定地点问题。《刑诉法》规定拘留24小时必须送法定场所羁押。本案中提出监外进行审讯普遍存在。黎猛两次,黎庆洪五次。地点都在公安局的审讯室,脱离看守所的目的,是为刑讯提供方便。
4)伪造提审理由。“指认”。所有的提出来都是通宵审讯和刑讯,没有一次真正在“指认现场”。直接伪造办案文书。
5)违法提人。登记单上隐名提人。黎猛的关押代号445。提出审到清晨二时才回监。可以审查审讯笔录和提审单时间。检察证据:看守所交班记录中“445号外出未归,13日2时(凌晨两点)回所”。
6)有罪推定,逼黎猛承认黑社会成员。13岁初中生就参加黑社会。2000年13岁指控他参加摆平事端。也口供也认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初三学生,持有猎枪五个月,2004年7月发生的事,2008年9月22日,贵阳市检审查后,决定不起诉结案。为了打他父子“黑社会”旧事重提,逼他承认犯罪。
7)依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指控违法审讯的办案人员,应当到庭说明情况。按《刑诉解释》141条,应当出庭作证。无录像又无人出庭,违法证据排除只能是形式。
8)被告在笔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发生。逻辑上错了。这种签字恰是违法之果,不能证明无违法。
因此,控方的方法:一是帮助公安隐瞒违法证据;二是让公安自证无违法;三是检察机关帮助公安补漏。(审讯笔录中警察代签字的说明,没有入监体检的说明,提审单中回押无签字的说明,都是随心所欲地帮助公安解脱责任,故意视而不见。)都为了对付违法证据排除作了针对性的补救。
因此,这些事实,得不出没有违法的结论,相反证明了大量的违法办案、漏洞很多的事实。综合判断,可信的反而是被告的当庭指控,而不是警察的说法。违法取证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排除。黎猛的所有黑社会的承认都是无效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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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陈有西:关于黎猛口供违法证据排除的八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