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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10 9:03:34

第三十七条
 拘役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三十九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三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
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
改造, 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四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四十五条 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四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四十八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九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注)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四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六条 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八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
后, 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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