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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4/9 10:58:08

[释义]
本罪是指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第375条第3款,即:“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第3款依次顺延作为第4款。(《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

[说明]

一、本罪的内涵解读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易言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的主要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信誉。所谓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是指武装部队有关部门依据专用标志管理法规进行专用标志生产、发放和使用的秩序。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不仅严重妨害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来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其对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秩序的破坏上,而且也表现为其对武装部队信誉的严重损害。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包括武装部队的信誉在内。犯罪分子正是通过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从而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信誉,从而严重危害了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指由武装部队统一订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这种专用标志只能由武装部队及其成员依法使用,是武装部队进行各种活动,履行其巩固国防、抵御侵略、保卫祖国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的重要凭证。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本罪规定的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仅限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以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包括武装部队统一悬挂的军车号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装部队性质和人员身份的军旗、军徽、胸徽、帽徽、肩徽、袖标、领花、专业符号等。

(二)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或行为人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特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或者单位,非法制作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买卖”,是指以金钱为交换条件,购买或者销售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的,均构成犯罪。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时还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不过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

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还要求情节严重。何谓本罪的“情节严重”?2002年4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曾就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过解释。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虽然对《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作了重要修改,上述《解释》所指涉的“情节严重”也主要是针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言的,但对于本罪中伪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理解和判断,仍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可作为认定本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理由有以下两点。一则本罪中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买卖”与《解释》第2条中所针对的“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就是同一种犯罪行为方式。二则《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虽然与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伪造、盗窃”形式不同,但在对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信誉的损害上,实质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从行为本质上看,本罪的“伪造、盗窃、买卖”行为方式与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中的非法“生产、买卖”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在于揭示了行为人非法获得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应包括下述情形:战时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影响部队执行作战、戒严任务的;扰乱武装部队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屡教不改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和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来说,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对于单位来说,既包括无权生产、买卖的单位,也包括有权生产、买卖但超过规定的生产、买卖数量的单位。从事非法生产、买卖的单位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体而言,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构成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伪造、盗窃、买卖。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此外,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本罪主观上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本罪多数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但非法营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单位或行为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是受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动机的驱动,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本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为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只要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仍达到了入罪的严重程度。此外,对于其中的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言,不能因为有关单位或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买卖”,就断定有关单位或行为人必定具有营利的目的。因为“买卖”既包括“卖”,也包括“买”。不可否认,出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是具有营利目的的。但如果是非法购买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则未必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如有的人出于虚荣心,想显示自己有地位、有能力,为了炫耀自己;有的人是受利益驱使,如利用伪造、倒卖假军车号牌以谋取暴利或者利用军车不收费的特点,使用假军车号牌进行长途运输等经营活动;还有的人则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如利用假军车号牌做掩护,从事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等。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本罪的司法适用

关于本罪的司法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不管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身是否真实(如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军车号牌等),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当然,如果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早已过时,则不宜以本罪论处。二是要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具体如何掌握,可参照前文的分析。如果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则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界限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其与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基本相同,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其他专用标志。

2.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以及法定刑基本相似或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两罪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则是“非法提供、使用”。此外,从行为性质上看,“伪造、盗窃、买卖”的行为方式与“非法提供、使用”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的差异,“伪造、盗窃、买卖”三种行为方式都表明了行为人手段的非法性,而“非法提供、使用”两种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意在强调行为人发挥了军用标志的功能与效用。这一点是应当特别加以注意的。

3.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属于侵害国防利益罪的范畴。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的管理秩序,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同时还包括警械等。三是行为方式不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买卖外,还包括伪造、盗窃。

(三)关于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可见,《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本罪的情节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话,则应当适用上一档次的法定刑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点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法定刑是不相同的,应当加以区别。另外,对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同时处罚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的标准或多少,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单位犯本罪的法定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考虑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数量大小以及情节严重的程度再决定。单位实施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的,不仅罚金的数额应当高于非法获利的数额,而且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的罚金数额应当高于情节严重情况下的罚金数额。

三、《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的立法缺憾及改进建言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作了重要修改,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而确立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如前文所述,其积极意义是应予以充分肯定的。但客观地说,《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所作的上述修改,也还存在美中不足之处。

(一)立法缺憾

1.行为方式规定上的缺憾

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行为方式规定上的缺憾,概言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没有规定非法“生产”的行为方式。按照《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却被排除出了犯罪圈。因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只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不包括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故而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生产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与此同时,《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但这两罪的行为方式均不包括非法“生产”。而事实上,非法“生产”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新增加的“伪造”的行为方式也不相同。因此按照目前《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的规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发生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则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妥的。况且《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中“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这一表述,保留了《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中“买卖”的行为方式,而排除了社会危害性与“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非法生产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行为之刑事违法性,似乎于理不符,值得进一步推敲。

第二,没有规定“变造”这一行为方式。所谓变造,是指用涂改、涂抹、拼接等方法,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进行改制,变更其真实内容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也比较突出,其社会危害性亦不可小觑。其实,《解释》第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即原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定罪处罚。可见,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得到司法解释明确认可的,这也符合实际情况。然而,《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并没有将这种行为方式吸纳进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2.犯罪对象规定上的缺憾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1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而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不包括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毋庸讳言,《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犯罪化,是合乎时宜、很有必要的。但同样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实践中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而且近年来比较严重,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不仅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和军人的形象及声誉,而且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假军服等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因而对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也应当进行刑法规制。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仅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没有对社会危害性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相当的伪造、盗窃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等行为进行犯罪化,该条第2款也将其排除在外,这是颇让人费解的。从立法技术和罪刑均衡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武装部队制式月R装应当纳入《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对象范围。

(二)改进建言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的上述立法缺憾,应予以改进。概言之,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生产、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即“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明确规定伪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即“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其实,在这方面也有先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第2条第2款就曾规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刑法》原第37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非法“生产、买卖”,而不包括“伪造、变造”。二是待下次刑法修改时,对《刑法》第37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增补规定生产、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行为方式。同时,对伪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

笔者认为,在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第一种途径虽然也能弥补相应立法的缺憾,并且操作起来相对容易,便于司法实践,但将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难免有类推解释之嫌,也有违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因为对某一种犯罪增补其行为方式或者扩大其犯罪对象的范围,实际上乃是扩大犯罪圈和刑罚打击面,只能而且也应当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定。如果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仅有违有利被告的刑法原则,而且也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相比而言,采取第二种改进的途径,即对《刑法》第375条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彻底的修改完善,也许才是治本之策。至于具体如何完善,笔者试提如下建议,供学界同仁参考指正。其一,在下次刑法修改时,宜废止《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把“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纳入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其二,在《刑法》第375条第3款(即《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中增补规定非法“生产、变造”的犯罪行为方式,并根据行为的内在逻辑和罪状表述的要求,对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排列顺序作适当的调整。也即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Z,j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地,本罪的罪名也应当重新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作上述修改,首先,可以理顺涉及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相关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防止犯罪行为方式之间叠加和重合。例如,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在性质上本属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一类,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不应当并列规定。如果行为人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2款分别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两个罪名,这就可能出现既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又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情况。故而为避免出现这种立法尴尬局面,在刑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只能对《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范围作限制性解释,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排除在外。总而言之,通过废止“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将“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纳入本罪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并增加本罪的相应犯罪行为方式,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其次,可以弥补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缺漏,使得刑事法网更趋严密。通过增补规定“生产”、“变造”等行为方式,基本上使得这一类犯罪的整个行为过程都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这不仅可以弥补相关犯罪行为方式的缺漏,而且有利于防范和打击这类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最后,通过废止“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将其合理内涵吸收到修改后确立的“生产、买卖、伪造、变造、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之中,不但可以使罪状的表述更为清晰、概括,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刑事立法资源,而且也有利于罪名与罪质的统一,以便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因而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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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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