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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妨害公务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7 22:08:48

(一)概念及构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行为; 或者以非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公务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不构成本罪,而构成刑法第368条规定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特定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阻碍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暴力,指实施了殴打、捆绑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所谓威胁,指对依法执行公务人员进行恐吓、精神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相威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直接杀害、伤害执行公务人员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而不定妨害公务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而故意予以阻碍,如果不知道所阻碍的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或者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误认为是非法行为,则缺乏本罪的犯罪故意,应当按照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理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本罪的认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必须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否则不构成本罪。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不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威胁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则须造成严重后果。

要注意分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一般的不服管理的行为的界线。如果某些群众因为认识问题或因其他情绪而对依法执行公务人员实施了谩骂、顶撞、推搡等不服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员以执行职务为名而行违法之实的行为进行阻碍,是否构成本罪?例如,司机对交警以查车为名而进行的乱罚款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我们认为:不构成本罪。那么,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如何理解?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

(1)实质说认为,只要职务行为是在公务人员抽象的权限之内,并且具备执行职务所需的一般形式,即可认为具备了合法性。职务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但只要不是实质违反而是违法程度轻微,例如只是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条件或方法,就不影响其合法性的成立。

(2)形式说认为,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合法与否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必备形式,如果具备则合法,反之则不合法。

(3)实质加形式说认为,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合法不仅包括内容上合法,也包括形式上合法,不仅指实体上合法,也指程序上合法。这种观点是通说。

怎样才算是依法执行职务?这也是有争议的问题。通说认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在法律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执行其职务的行为。具体说来,只有同时符合下列三个要求的,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1)公务人员必须是在其抽象的职务权限或一般的职务权限内实施该职务行为,如果超出了这种一般的职务权限,则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2)公务人员还必须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务人员虽有实施一定职务行为的抽象权威,但并无具体的职务权限。例如,并非任何在税务局工作的人员都有收税的工作权限。

(3)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式和程序。

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应以社会上的一般人的见解为标准。即以一个精神状态正常、具有普通常识的社会成员所作的即时判断为准。如果按这种社会成员的眼光,公务人员虽然打着执行职务的名义,但显然是干违法之事,对这种行为的阻碍,则不应定妨害公务罪。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277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原文链接: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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