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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刑案二审不开庭的痼疾,没治了吗?
作者:周泽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3/26 19:54:53

​​刘荣祥案二审法官催要辩护词,这是要维持原判的节奏吗?

疫情被控制住后,各地开始复工。连续听到所辩案件二审不开庭信息,心情却比疫情期间更加压抑。

3月25日,与我共同辩护原安徽来安县委书记刘荣祥被控受贿上诉案的仲若辛律师告知,其当日前往安徽高院复制卷宗,被主审法官催要二审辩护词。仲律师提出,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均有异议,依法应当开庭审理;实践中有些法院问要辩护词,拿到之后就匆忙下判,故仍然申请开庭,暂不提交辩护词。法官回应,是否开庭还要合议庭研究。律师还在复制一审卷宗,法官就催要辩护词,就是要维持原判的节奏吗?

当日我在湖北黄石的二审案件当事人彭德迟亲属给我留言:“从法院得到消息,老彭的案子二审法院不开庭了,说是书面审。这种做法我觉得太无耻了,我们不同意,请周律师能不能从法律上让法院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彭德迟的案子。另一审增加的罪名“侵占国有资产”,这在起诉书上没有,法庭也没有质证过该罪名的相关证据,一个字都没有冒过,怎么最后判决书书中突然增加了这一罪名?我们实在想不通,中国的法律就是这么玩的。太黑了!谢谢周大律师帮我们想想办法。如果二审不开庭,我们就不提交二审辩护词,这是我们现在唯一的想法,也是给老彭做最后的努力,追求一份应有权利,谢谢周律师。”

前不久,我辩护的前高级法官、上海高院副院长、上海一中院院长潘福仁被控受贿上诉案,就是二审不开庭,维持原判的。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申请二审开庭,照样庭都不开。

二审案件庭都不开,就维持原判,律师辩护看不到任何作用。天天看律师们在网上讲刑辩技术、经验,没见谁有什么技术、经验,可以解决二审不开庭的问题。医疗专家们把新冠肺炎都被控制住了,我在网上征集促使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的办法,却没有一个刑辩律师有啥好办法。刑案二审不开庭的刑事审判痼疾,难道比新冠肺炎还更严重?没治了!?

下面将我们提交法庭的《二审开庭审理通知书》、《将刘荣祥案撤销原判,与王启霞案、潘朝红案并案指定由滁州市中级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审理》两份刘荣祥案申请文书予以公开,请大家评判,刘荣祥案件,是可以二审不开庭的案件吗?

 

 

刘荣祥被控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荣祥被控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上诉人刘荣祥的二审辩护人。

申请人:仲若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荣祥被控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上诉人刘荣祥的二审辩护人。

 

申请事项

上诉人及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上诉人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是在疲劳审讯、体罚、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下被迫所作,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同时,申请人认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尚未调取,一审应出庭的证人未通知,特请求贵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进行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刘荣祥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的部分关键事实及证据予以否认,一审对其定罪错误。同时,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受贿的赃款来源及去向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上诉人有罪供述,以及潘朝红、王启霞及刘庆一等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一审辩护人曾指出,上诉人及部分证人均控诉遭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家人相威胁等非法方法作出不实供述或证言,上诉人有罪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辩护人曾申请所谓的行贿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合议庭不通知有关证人出庭,审判程序不合法。

 

申请人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开庭审理,充分听取意见、查明案件事实。特此提出申请,请求贵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对一审错误判决作出纠正。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泽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将刘荣祥案撤销原判,与王启霞案、潘朝红案并案

指定由滁州市中级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荣祥被控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上诉人刘荣祥的二审辩护人。

申请人:仲若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荣祥被控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上诉人刘荣祥的二审辩护人。

 

申请事项

将刘荣祥案撤销原判,并与王启霞案、潘朝红案并案,指定由滁州市中级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审理。

 

申请理由

上诉人刘荣祥被控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一案中,马鞍山市检察院的指控刘荣祥的“受贿事实”中,100万元“受贿额”被认定为与其妻子潘朝红“共同受贿”,70万元“受贿”额被认定为与其前妻王启霞“共同受贿”。

 

刘荣祥对涉及其妻子潘朝红、前妻王启霞的“受贿事实”及仅涉及其个人的多项“受贿事实”,均不认罪。而其妻子潘朝红在刘荣祥案一审中曾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大量书证,证实其没有收受王海法的100万元前用以买车和旅游,其在安徽省监察委的“供述”是被办案人员陶冉诱骗至办案点关押近十天,未成年女儿无人照料的情况下,被迫配合办案人员编造的。在刘荣祥案一审判决后,曾作为证人在刘荣祥案一审出庭作证的刘荣祥妻子潘朝红,即被其控诉非法取证的安徽省监察委指令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潘朝红已被诉至滁州市琅琊区法院。

 

在被监察委调查期间就因不认罪被关押的刘荣祥前妻王启霞,在刘荣祥案一审期间,也向其辩护人出具辩解材料,否认收受刘荣祥案“行贿人”滕学仁、祁建兵、陈金桃三人“贿赂”,其接受安徽省监察委办案人员调查时所作收受三人贿赂共70万元的“供述”,是办案人员以关押其儿子相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现王启霞亦已被以“受贿罪”诉至滁州市琅琊区法院。

 

刘荣祥妻子潘朝红及前妻王启霞被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均系刘荣祥被马鞍山市检察院指控并被马鞍山中院一审认定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与刘荣祥系“共同犯罪”,依法理应并案处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共同犯罪”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进行并案处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二)共同犯罪的……”

 

对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号)》解释为:“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答: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据此,对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并非仅仅是可供自由裁量的选项之一,更是在办理此种类型案件过程中应该遵循的正确办案方式。对刘荣祥、潘朝红、王启霞分案处理,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及文件精神。

 

二、根据《刑事审判参考》发布的第545号案例精神,刘荣祥案应当撤销原判,与王启霞案、潘朝红案并案审理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辑(总第67辑),发布了第545号案例,《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应如何处理》。

 

该案的裁判理由认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是一种常见现象。为防止对已归案犯罪嫌疑人审理上的过分迟延,司法机关通常对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审理已归案被告人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情形。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完全一致。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通常做法是由公诉机关撤回起}斥,与后归案被告人并案后再行起诉、审判,有时也会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审理;如案件已处于二审阶段,而二审法院认为不并案审理不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则仍会继续审理,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

 

“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特殊性,对于在审判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原则上应并案审理。主要考虑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犯罪的亲历者,对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最为知情,其供述对证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事实十分重要。同时,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每个人均可能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在审判中,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案件质量。因此,除了个别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较为清楚,分案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原则上都应将后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纳人到全案当中一并审理。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应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案后再行起诉;如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则应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判。”

 

“从本案情况来看,省高院在对本案进行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根据依亲属提供的线索,将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沙抓获归案。在此情况下,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将沙纳入本案一起审判,非常必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查明全案事实,使原来因沙未到案而无法查证的事实得以查清。……二是有利于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

 

《刑事审判参考》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出版物,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用以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唯一出版物,其发布的案例对刑事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三、将“共同犯罪”的刘荣祥与潘朝红,刘荣祥与王启露,分案处理,已造成潘朝红案与王启霞案被“未审先判”,实质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马鞍山市检察院的指控刘荣祥的 “受贿事实”中,100万元“受贿额”被认定为与其妻子潘朝红“共同受贿”,70万元“受贿”额被认定为与其前妻王启霞“共同受贿”。根据我国刑诉法中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则和我国通行司法实践,这一情况意味着:刘荣祥案,与潘朝红案,无论哪个案件先判决,都将导致另一案件案件的“未审先判”;刘荣祥案与王启霞案,亦然。如刘荣祥案先判决,则将导致潘朝红案与王启霞案均被“未审先判”。这势必导致不同法院之间协调判决结果,从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沦为虚设。

 

尤其是现正审理刘荣祥案的安徽省高级法院,是潘朝红案及王启霞案审理法院的上级法院,安徽省高院一但先于潘朝红案和王启霞案作出刘荣祥案终审判决,则意味着潘朝红案与王启霞案的所有司法程序都将失去意义,辩护更是毫无意义,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

 

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要“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

 

“共同犯罪”分案审理所可能导致的前述“未审先判”结果,不但与我国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精神背道而驰,也与上述文件精神完全相悖,是对公正司法的反动!

 

四、在刘荣祥与潘朝红,刘荣祥与王启霞,均不承认共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只有并案处理,对“共犯”进行发问,由“共同犯罪人”共同质证,相互对质,才能查明真相,公正审理

 

在刘荣祥案的判决中,刘荣祥不仅与潘朝红同属所谓受贿犯罪的“共犯”,也与王启霞构成所谓的“共犯”。故在相关指控中,刘荣祥与潘朝红,刘荣祥与王启霞互为各自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证人之一,各自“供述”也都是对方案件的重要定案依据。将刘荣祥案与潘朝红案、王启霞案并案处理,无疑可以使两人在诉讼中相互作证、对质,并对呈堂证供共同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现因刘荣祥案被与潘朝红案、王启霞案分案处理,导致本系“共同犯罪人”的刘荣祥与潘朝红、刘荣祥与王启霞虽彼此沦为对方案件的证人,又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对方及对方辩护人的发问,也不能接受对方案件合议庭法官及公诉人讯问。

 

在刘荣说与潘朝红不承认共同受贿犯罪,刘荣祥与王启霞也均不承认共同受贿犯罪,三人均翻供并称被办案人员逼供的情况下,倘若仍然将本属于“共同犯罪”,“共犯”“证言”严重存疑的三案不并案审理,规避对“共犯”的当庭发问,无异于司法机关人为掩盖事实,隐匿被告人无罪证据,刻意避免查清案件事实,制造冤假错案!

 

五、将刘荣祥案与潘朝红案、王启霞案并案审理,是对刘荣祥案及潘朝红案、王启霞案进行公正处理的基本前提,一审法院在辩护人提出并案审理申请后,未报请安徽省高院指定管辖将三案并案审理,是完全错误的,安徽高院有必要也有条件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刘荣祥案与潘朝红案、王启霞案是应该并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说,将刘荣祥案与潘朝红案及王启霞案并案处理,是对三案进行公正处理的基本前提。

 

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在刘荣祥案审查起诉期间,在潘朝红还未被移送的情况下,辩护人就已提出将刘荣祥案与王启霞并案处理的申请,马鞍山市检察院和马鞍山中院对辩护人的申请均未予理会。结果导致了今天这样三案处在不同程序,三案均无法公正处理的局面。

 

安徽高院作为刘荣祥案二审法院,也是潘朝红案和王启霞案审理法院的上级法院,有条件,也有权力决定将三案并案审理。

 

鉴于作为“共同犯罪”的刘荣祥案、潘朝红案、王启霞案应并案审理而未并案审理,而刘荣祥案目前均已进入二审,潘朝红案、王启霞案还在一审,为确保刘荣祥案与潘朝红案、王启霞案的公正审理,辩护人谨申请贵院依法撤销刘荣祥案一审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及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将刘荣祥案与潘朝红案、王启霞案一并作为下级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予以提审,或指定滁州市中级法院或其他中级法院并案审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泽

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仲若辛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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