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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长告网民诽谤罪刑事自诉案件上诉状
作者:周楠 文章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4/30 21: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连友,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粮农,家住东安县新圩江镇沙子铺村9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航,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公安局长,现住东安县公安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良怀,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公安局端桥铺派出所民警,现住东安县冶化总厂家属房。
 
郑航、卿良怀诉胡连友诽谤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由东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胡连友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同时向郑航、卿良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遂依法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胡连友无罪。
 
事 实 和 理 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损害胡连友的诉讼权利。
 
1、被上诉人以诽谤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但一审法院即以故意伤害,又以诽谤为由向胡连友送达两次传票,但却没有以裁定或决定的形式来纠正自己的错误。
 
2、胡连友收到的刑事自诉状没有加盖法院副本专用章。
 
3、胡连友在2012年2月17日前,一直与东安县法院保持联系,与合议庭成员沈燕通过几次电话,确定案件的开庭事宜,但东安县法院以胡连友下落不明为由任意裁定中止审理,又裁定恢复审理,完全不尊重事实,所以判决宣判后立即对胡连友采取逮捕措施,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4条的规定。
 
4、东安县法院没有向胡连友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严重损害胡连友的诉讼权利。
 
5、一审开庭时,胡连友辩护律师以被上诉人与东安县法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且在开庭前法院的行为已经损害了胡连友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为由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但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因被上诉人在开庭时突然提交了大量的书证,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虽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但仍遭到合议庭的拒绝,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很多书证连辩护人和上诉人都没有过目,但法院却予以认定。
 
二、法院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不能证明是胡连友所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网上传播的文章是胡连友所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不同IP地址,但并没有显示这个IP地址的具体行政区域,是湖南还是其它省份,无法证明网上的文章是胡连友发布的。
 
2、胡连友在法庭上陈述,大部分文章是他人所为,是别人盗用其帐户发布的文章,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表明此事实。
 
 
 
三、郑航利用职权对胡连友实施多次非法拘禁,胡连友提交的6份证据中,直接证明郑航上任两年内对胡连友实施六次非法拘留的违法、违规行,以及指责郑航、卿良杯知法犯法、乱作为根本不是捏造事实,而是有据可查。
 
1、2010年7月20日作出拘留决定的理由是非正常上访,北京对他的上访行为进行了训诫以及2008年有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但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可以看出东安县对胡连友在北京实施的行为是没有管辖权的,非正常上访也不是拘留的法定情形;同时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没有被公安发现的,不再处罚。但是东安县公安局长却对两年前的发生的案件追究胡连友的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规定。
 
2、2010年10月20日作出拘留决定的理由是四人非法上访聚众扰乱秩序,但是通过该证据可以看,此次拘留决定的依据明显不足,不应当处罚的而给予处罚。
 
3、2011年3月9日作出拘留决定的理由是胡连友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警方训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可以看出东安县对胡连友在北京实施的行为是没有管辖权的;退一万步说被北京警方处理后,东安县公安局不应对同一个行为再进行处罚。
 
4、2011年3月24日至4月2日两份解除拘留证明书表明公安机关对胡连友从3月9日至4月2日连续拘留期限达到27日的非法拘禁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通过该规定,郑航对胡连友的拘留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5、2011年7月7日,郑航以胡连友在网上举报、诽谤他是法盲局长为由直接对胡连友进行非法拘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依照该条规定及其它法律规定,拘留决定必须经公安局主管副局长或局长决定,而郑航及公安局负责人依照规定必须主动回避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但是郑航和相关负责人根本没有回避,而是直接作出决定,因此郑航这一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6、2011年11月13日,郑航又以胡连友在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为由对胡连友进行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可以看出东安县对胡连友在北京实施的行为是没有管辖权的。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同时结合北京警方的对胡连友进行训诫的措施,可以毫无疑问的确定,胡连友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即使有也是非常轻微。然而同样是公安机关,依据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东安县公安局不仅没有管辖权,反而对胡连友实施拘留决定,郑航的这种作法,明显是在滥用权力对胡连友进行打击报复。
 
   7、根据胡连友信访事项的处理协议这份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胡连友通过自己的上访行为,虽然历经很长时间,但最终通过上访行为使自己遭到卿良杯非法迫害一事得到相应的赔偿;同时被民警唐德华以贩卖鸦片敲诈4000元的事实,通过上访也得到了洗冤。
 
   8、东安县公安局11名民警连名举报郑航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的书面举报信,开庭时郑航对此证据也予以了确认,该举报信举报郑航对他人非法拘禁、涉黑保黑、贪赃腐化的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信访条例第三条:“各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提供使得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但是郑航无视法律的规定,为了达到打击报复胡连友的目的,现因行政权力已经用尽,又试图将罪恶之手伸向法院,试图借助法院的审判权实现对胡连友的双重打击报复。因此,胡连友不构成诽谤罪,客观方面胡连友对郑航和卿良杯的举报、批评和指责,并不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而是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主观上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的故意,而是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自己多次被郑航迫害的事实而向两被上诉提出的声嘶力竭声讨。因此,为了维护胡连友的合法权益,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胡连友无罪。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连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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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公安局长告网民诽谤罪刑事自诉案件上诉状

本文关键词:理东安县公安局长,郑航,卿良杯,胡连友,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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