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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庆洪案第三被告人黎猛自我辩护状
作者:黎猛 文章来源: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7/17 21:48:30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我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之后,我今天终于明白了我到底黑在哪里了。一,我不应该和黎庆洪是亲兄弟,因为和黎庆洪成亲兄弟就成了黑社会成员;二,我家的条件好一点,但我不应该在与黎庆洪有关的公司上班,我如果在街上要饭就不会有今天了;三,我不应该读书,因为读书就有同学关系,更不应该与没有我自己条件好的人做同学和朋友。因为如果这些同学以后犯罪了,我要变成他们的靠山。以上三点,是我涉黑的主要原因,请合议庭、审判长注意这三点,我就围绕以上三点作如下涉黑罪的辩护: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多达近百人。到2008年,形成了以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为组织、领导者,谭小龙、黎猛、何菊建、蒙祖玖、黄陆兵、谢应林、李相建、李光奇等人为骨干成员。组织特征。

1、起诉书18页13行至16行中讲到,黎崇刚还多次安排黎庆洪、黎猛亲自带领或者指使黎庆洪及其组织成员为其开矿摆平事端,有组织的实施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采强占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打伤当地村民吴觉平、卢碧先、吴春芳、刘定菊等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首先,在这一段不是事实的描述中,没有一次事件与我有关,这些所谓被打伤村民吴觉平、卢碧先、吴春芳、刘定菊、有谁的伤是与我有关系?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的指控,是一种有针对性的陷害指控;其次,2000年我也还只是一个14岁的初一学生,对于一个14岁的人能做什么?公诉人们没有想过吗?你们也是从这个年龄过来的人,你们用一些含糊不清的概括,将一些不是事实的故事编进了起诉书中,就想达到你们报复我们一家人的目的,你们难道没有想过这会是个什么样的结果吗?最后,请求法官们能将这些事情调查清楚,别轻信口供。

2、起诉书18页25行至29行,其中起诉书所述:2005年11月,黎庆洪又从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资1000万元在开阳县城关镇成立“磷都”典当行,安排被告人黎猛任总经理,全权负责经营磷都典当行业务。对于这一点我什不明白公诉人是怎么认证的,一件事的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你们居然敢作为违法犯罪放在起诉书中,你们的作法对我被告人伤害有多大你们想过没有?最基本的以事实为依据,你们都忘了吗?现在我指出你们的错误,第一,2005年11月我在北京读书;第二,2005年11月磷都典当行并未成立,验资报告只是办理典当公司手续的第一步,将所需手续完备后,报省商务厅,等商务部批准后,发放“典当经营许可证”,拿到“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再办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最后在当地市公安局办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这一套手续完备后,2006年12月下旬才成立、开业。你们公诉人为什么要说是2005年11月成立的?你们到底有何目的?第三,我任典当公司经理有何错误?程良静在08年1月份给我开过十多天的车,付维陆、吴伋在我负责的典当公司上过班,后被公司辞退,他们上班也没有违反法律啊!他们也没有用任何违法犯罪手段为我公司谋取经济利益,他们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我黎猛也没有参加啊!这正常应聘上班工作,怎么就变成了“跟随”了?还有说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我真不明白违法犯罪的事在哪点,请公诉人明示。我所负责的公司,都没有半点违法,何来的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能因为我和他人有过朋友、同学关系,而要我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吧!首先,我没有这权利,更没有为他人承担责任的义务。

3、起诉书19页15行到22行,被告人黎猛在开阳读书期间,就与被告人李光奇、方超、罗毅等人关系密切。2006年5月以后,李光奇、方超、罗毅程良静跟随黎猛一起“混”社会,蔡峰、罗浩、邓德坤、吴伋、付维陆等人也相继加入跟随黎猛,并听从黎猛安排调遣。我与李光奇、方超、罗毅是高中期间的同学关系,我们四个都非常喜欢打蓝球,所以经常在一起打球,除此之外我们几个之间并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学生时代的友谊是很正常的事,我并不能预知未来,后面他们的任何改变与行为和我没有关联。2006年5月以后,我从北京读书回到腾龙矿山工作,我是有正当职业的人,李光奇、方超、罗毅、程良静并没有与我在一起,我现在都不明白公诉人的描述有何证据。蔡峰、罗浩、付维陆只是我在后面认识的普通朋友,并没有什么往来,付维陆是作为一名司机应聘到我们公司的,是正当的劳务关系,除正常的工作安排,我没有安排他做过任何一件违法犯罪的事。而邓德坤和我认识就太早了,是初中时代的同学,而起诉书中说是06年以后才认识的,不属实。吴伋与我姐是体育学校的同学,我们也是很早就认识了的,而他在我典当公司上了2个月的班后,因为他在开阳青少年活动中心办了一个少年胎拳道学习班,就辞职了。吴伋在我典当公司的工作并不是催收债务,而是在办公室工作。除吴伋与付维陆的正常工作安排之外,在起诉书中所列的所有事中,以上人员我安排调遣过谁?

19页18行至22行中的所述更是荒唐,“涌鑫”电玩城与腾龙宏升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涌鑫”电玩城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是龙康等人07年3月自己投资成立的公司,“涌鑫”电玩城怎么变成腾龙宏升公司的子公司的呢?是公诉人送的吗?李光奇、程良静以前是帮我个人开过车,可他们俩在都没有开多久就辞退了,吴伋07年1月份在我典当公司上班,同年3月份辞职,任平07年5月份在我典当公司工作,08年2月份也辞职了。付维陆07年1月份应聘到典当公司上班,可在4月份就辞职了的。邓德权从来没有在我典当公司上过班,他一直是物流运输车队的队长。而方超、罗浩与我公司更没有任何关系。08年3月份以后,以上人员没有一个在我经营与管理的公司上班,这是有历史证据的,我如果像起诉书所述那样,为了笼络和控制组织成员,我会辞退他们吗?是一个正常人都能够想明白这一个简单的问题。

起诉书19页23行至29行,在这些人中,有哪些人投靠了我?是谁撮合的?在什么地方?举行的是什么样的投靠方式?我所经营与管理的公司中他们这些人有谁帮我做过什么事?而我又参与了他们的什么事?他们做的有哪一件事是为我黎猛?或是与我有半点关系?任何人都有人际交往,不可能因为违反了法律,而将其条件好一点的朋友说成是靠山吧!如果是这样,那潘立新以前的上级朋友就是他靠山,下级的朋友就一定是他受贿组织的成员。那我就不明白,为什么只有他一人在坐牢?而公诉机关就用市局专案组刑讯逼供的供述或诱供的证言来定性定罪,这是不对的,因为这些证人证言无任何的事实支撑。我也没有加入任何的违法组织,而在生活工作中,与同学朋友相处中,我并没有教唆或带领他人做过违法犯罪的事,他们的犯罪行为没有一项是我带领,或是与我有关的,也与我本人和经营管理的企业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在座的50多位被告人,有很多与我没有半点的往来,甚至有些我都不认识,在同学、朋友中我们也是一些非常正常的朋友相处,而他们的选择与行为和我没有半点关系。正常的人都有朋友、同学,但不可能因为和他人是同学、朋友,而要我为朋友、同学与自己无关的犯罪行为负责。他们的个人犯罪行为与我黎猛或公司没有半点关系。

我要说明一点事实,我从没有去过公安机关保释过人,这是任何人都无法改变的事实,道理很简单,如果我到公安机关保释人,要签保证书吗?这难道是我能作假的吗?希望法官别再像公诉人那样轻信口供!

起诉书21页、22页中,21页将我列为一个骨干成员,而他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列的佐证与我黎猛没有任何关系,都没有我本人的姓名,难道还要用市局专案组08年造成错案的供述、证言来对我定性定罪吗?首先,有关“花梨帮”的供述或证言就是假的,在我们开阳根本就没有“花梨帮”。就拿市局08年调查的供述和证言来说,被告人供述16份,证人证言21份,共有37份笔录,其中有20份笔录中所谓的“花梨帮”成员没有我黎猛,而在剩下的17份笔录中提到了我,但有三份是听说,还有14份提到黎猛,可有13份供述是所谓的“花梨帮”成员,就在13位被告人供述中,就连一个组织的基本构架和成员名单都各说不一,这符合情理吗?这些供述和证言能相互印证的一点,就只有三个字,那就是“花”字、“梨”字、“帮”字。就这三个字能相互印证。而在所谓的“花梨帮”成员中有8位的供述中没有我,而在12名证人的证言中提到了“花梨帮”的人员中,也没有我。可这些供述或证言又为什么没有被印证?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办案人员和潘立新在当时将16名被告人抓了以后,编造了“花梨帮”,还将黎庆洪编造成黑老大,后就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让这些人的供述都围绕“花梨帮”与黎庆洪说事。至于其他的组织构架和成员怎么讲都可以,因为这些人都在办案人编造的圈里转。一直转到今天就成了无中生有的事件了。其次,公诉机关就是将我在企业中所担任的股东名义和任职岗位转换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这样的身份转换,一目了然就知道是公诉机关无任何法律支持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推想。公诉机关这样的转换的目的,就是想将一个个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合法企业,认定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转换的最终目的,就是想将所有合法企业全部没收。而在我国法律,对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定罪定性,应该是以事实的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是依靠某些人的偏见及推想来对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定罪定性。一个黑社会骨干成员的认定,更不是以他在一个合法企业的任职岗位来认定。“莫须有”的罪名终将被神圣的法律所抛弃。综上所述我并没有加入任何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这是一个铁定的事实。对于我的辩护词请求合议采纳。

(二)黎庆洪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经济特征。

首先,本人2006年6月份,从北京读书回到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马口磷矿上班,在财务室工作,同年12月份出任开阳磷都典当公司任总经理,协管物流运输公司几十台大货车,后在07年7月兼任兴龙房开副总经理,也协助管理“世界Ÿ白鹭湾”,时年21岁,这个年龄的人应该是很无知而且很贪玩的。从2008年9月10日被冤涉黑入狱到现在快四年的时间里,你们公诉机关违法的配合公安机关翻来覆去的查了两次,就侦查和审查起诉,就用了近两年半的时间,雁过留痕,为什么公安机关找不到我主管的典当、房开、物流公司半点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不是巧合,而是事实上本身就没有。作为你们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狭意推断的黑社会骨干所管理的公司,怎么可能没有违法行为,这不应该是一个黑社会骨干的行为风格。而事实就是没有。

其次,腾龙宏升公司出资,参与开发“兴龙房开”的两个项目并占47%的股份,我作为该项目的副总经理,在该项目开工期间,没有一次违法的事发生过。一个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企业能达到公诉人的目的吗?该项目在施工期间,也发生过被村民堵停工的事情,就十多颗花苗,我和村民商谈,最后价值几百元的花苗,我用了7000多元才了事,而在座的50多位被告人有谁参与了?答案是一个都没有。该项目还有20多户的被迁居民。拆迁是一个所有房开都头痛的问题,我一个21岁的青年与被迁居民,进行了无数次的商谈,为了南江大酒店动工,须把酒店范围的一户人家给搬迁,我与被迁居民进行了多次商谈,最后用了高于市场价三倍多的价钱才将其搬走,而在后面的拆迁工作中,没有因为他们不搬迁,而用任何暴力、违法手段强迫他们搬迁。一直到我被冤入狱,没有同意搬迁的居民,他们房屋的一砖一瓦没有半点的损害,他们的生活没有半点的影响。在“世界Ÿ白鹭湾”项目在动工之际,被城关镇、南中村一些群众,跃墙进入红线范围内种蔬菜,后市值才2、3万元的蔬菜,经该村村委会主任协调,赔了村民20万元才准动的工,这是变相的敲诈行为。

再次,起诉书27页16项:2005年11月,被告人黎庆洪、黎猛、谢应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在开阳县城关镇成立“磷都”典当行。我先申明,我所经营与管理的典当公司没有半点的违法行为,在08年公司有8名员工,没有一次威胁、恐吓、暴力的借货与收债行为,到我08年9月被冤入狱,公司还有近百万元的呆账无法收回。在07年时公司就聘请了法律顾问,能不起诉的借贷人,我们都是尽量的宽限时间,我们典当公司每一分盈利都是合法的,并不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在我们国家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合法经营赚钱并没有违反法律,是受法律保护的,公安机关也查了我典当公司,没有一次违法犯罪行为。龙康、刘语以及其他的被告人没有一个人在我典当公司借过一分钱,可你们公诉机关为什么将一个合法企业列举在起诉书中?

最后,从我20岁工作到我22岁被冤入狱,我经营与管理的这几个项目,都没有一次违法行为,作为刚20岁的年轻人来说,那时的我应该是一个贪玩、任性的人,可就是我这么样的一个人所经营与管理的企业都无任何违法行为。

拆迁是一个最容易产生矛盾甚至暴力拆迁的工作,我虽然与被迁的居民进行过多次的商谈,但是在座的50多名被告人,有谁和我一起同去与被拆迁居民商谈过?一名都没有。我典当公司收债也是一件容易违法的事,可到我被冤入狱,仍有近百万元的债款无法收回,在座的50多名被告人,有哪一个帮我收过一次债款?一个都没有。公诉机关所描述,投资项目是为了维持组织的日常运转。既然是为了组织,可为什么50多名被告人,没有一个出面,帮我解决我经营与管理的公司这些困难的拆迁和收债的事?公诉人描述的黎庆洪组织在开阳县有很大的恶名,既然有这么大的恶名,可为什么我黎猛与那些被迁居民商谈拆迁这么困难,商谈达成协议的被迁居民赔偿的价格,都是高出市场价三四倍,典当公司借出去的钱都有无法收回的。房开居然还被开阳县城关镇的村民敲诈,这些村民的胆子也太大了,居然敢敲诈公诉人所述的这么大的组织,这么大恶名的黑社会。

我不是一个法律专业的人都能看出,我所经营与管理的这些项目,无法与犯罪组织相联系,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更无法相连在一起了。公诉人将我所经营与管理的企业都列在了经济特征,可起诉书中这些企业,也连一件违法的事都没有,那就不能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列举在起诉书中,更不能被强扣涉黑予以没收。


起诉书31页34项,2003年,被告人黎猛、方超、罗毅、李光奇凑钱购买10多根钢管用于打架。

对于这一小句话的描述,是不是事实我们暂不讨论,就先当他是真的,2003年我才是一个刚满17岁的未成年人,还只是一名高一的学生,几个高中学生买钢管的事,与今天公诉人所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何关联性?难道几个学生凑钱买钢管的行为,就成了用经济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起诉书中也没有看到用这10多根钢管打过架啊!一些学生的无知行为与今天的公诉人所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能相连在一起吗?根本不能。而且这件事也不是事实!

起诉书31页40项,2007年罗毅被袁崧华纠集吉黎等人砍伤住院,组织成员何菊建、李光奇、方超、黎猛等人先后到医院看望慰问罗毅,并送钱送物。

我不是任何组织的组织成员,我是有正当职业的工作人员,我去看望罗毅是我个人的行为,出于个人的友谊,因为我和他是同学关系,在高中读书期间,在同一个寝室住过,而且我们两个都是校蓝球队的队员,我买水果礼品去看他是太正常不过的事情了,谁都有过学生时代,我和他以前有这样的同学友谊,难道去看他还不符合情合理吗?没有谁敢保证他自己的朋友永远没有违法行为。

起诉书31页42项和32页47项中讲我到公安机关保释他人,可事实我并没有到公安机关保释过任何人,公诉机关就拿我正常的借钱行为来做了一个无法律支持的推想。首先,蔡峰与罗浩犯的事不是因为我,与我黎猛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俩向我借钱交罚款或赔偿被害人的前提,是派出所同意了这样的处理方式,才会有他俩的借钱行为,后面他们都将借的钱还给了我。如果我到公安机关保释过他人,那公安机关就一定会有我本人保释他人签字留下的材料。我与蔡峰、罗浩仅有的一次正常借钱行为,就被公诉人无理的推想成了支持他人违法犯罪活动,逃避法律的打击。

起诉书32页45项,说我2008年8月3日专程到云南省宜良监狱看望组织成员罗毅、刘健。2008年8月1日,星期五,农历七月初一,我们四人,程良静、方超、丁世明出门旅游,当天夜晚11点到的重庆,第二天就是我的生日,我们在成都玩了一天,后我们又从成都到昆明去玩,在昆明玩了一天后回贵阳,路过宜良监狱,我去看望我大姐夫的哥哥向荣,就顺便看望了一下罗毅。我并没有专程的去看罗毅和刘健。

起诉书32页46项,首先,龙康被传讯,我和黎庆洪并没有为龙康交纳罚款20000元,以前我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从这件事上就能明显的看出来,公诉机关硬想将这件事往我和黎庆洪身上推,在起诉书57页就说得很清楚的了,是吴正刚从“涌鑫”电玩城拿出的20000元到派出所交罚款,并将龙康接出派出所。我和我哥(黎庆洪)到派出所是检举开阳县另外的一家电玩城,而另一家在当天被我们检举后也接受了相同的处罚。这么多年一直让我困惑的一件事:同属开阳县公安局,同样的手续,同样的设备,也在08年4月16日当天被县公安局处以2万元的行政处罚,什么都一样,可两家电玩城的命运却是天壤之别,一家后面一直开着,“涌鑫”电玩城却在处罚停业后不久,几个所谓的“股东”都被开阳公安局与市打黑办联合一起,都以赌博罪逮捕追诉至今。

从起诉书31页34项到32页47项,列举的14项公诉人所谓的违法事项,就是想佐证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可就这些事项与我所经营和管理的公司有何关联性?公诉机关就是想将我和罗浩、蔡峰之间的正常的借钱行为和同学罗毅住院,坐牢后正常的看望行为,强扣的推加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中,我借钱给罗浩与蔡峰都是化解社会矛盾,并不是支持他们俩去做违法犯罪的事。而且这也只是我个人行为。我在看守所呆了近4年时间了,不管是职务犯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在押人员,都有以前的同事、朋友、同学到看守所来看望,难道这些看望的人都是犯罪组织成员吗?难道正常的人际交往都有错吗?如果我所管理与经营的公司是为了支撑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那我这么好的条件,还是所谓的骨干成员,为什么这些所谓的组织成员吃、住和购买刀棍的事,没有一件与我有关系,我个人和我所管理或经营的企业没有拿一分钱支付他们吃住,或者购买刀具。梅芸瑜和李湘波被关押在开阳县看守所,他们俩是公诉人所述的组织成员,而我黎猛是公诉人所述的骨干,为什么我没有去看望他们?这不符合情理啊!可事实就是这样,我与他们根本就没有什么公诉人所谓的组织关系。最后,我要说明的一点是,我在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上班工作,企业的每一分盈利都是合法的,企业与我本人没有一分钱是用于支持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公诉人想用我生活中的一些正常合情的行为来作无任何法律支撑的推想,将我所经营与管理的公司和生活中的一些正常合情无任何违法的行为,强扣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中,这是不合法的,请求审判长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因为我所述的都是事实。

(三)黎庆洪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开阳县城关镇及部分乡镇的社会治安。暴力特征。

34页6项:2006年6月份,我从学校回到马口矿山工作,是财务的工作人员,我在矿山财务室工作期间,虽然矿山在那时已经是三方合作,但矿山上每天都有工人预支工资,我只是有时候到开阳办事时就离开矿山。起诉书对这件事的描述上没有具体的时间,2006年下半年我就是在矿山工作,这些当地村民有很多都是我的长辈,都认识我,都知道我在矿山工作,所以没有具体的时间就很容易误导村民说我在矿山上,产生矛盾的证人证言,对于那些说我当时出现在矿山的误导性证言和不属实的供述,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35页,第8项,关于我父亲(黎崇刚)在花梨街被袁勇、陈忠发、喻军打伤一事。我父亲被打后都没有打电话告诉我,而是我大姐黎庆丽打电话告诉我的,我从开阳赶到花梨乡卫生院的时候,被杀伤的陈勇正在抢救,黎玉成也在医院逢针止血,我到卫生院时,我哥(黎庆洪)当时并不在卫生院。我听到被杀伤的家属说,有一个逃往龙水方向去了,其他的两个已经被抓住。我见到父亲被打了,而且凶手也杀伤了两个人,我怕被杀伤的人有生命危险,要把凶手抓住,就叫上街上的几个亲人、朋友去抓袁勇,在龙水、米坪、花梨的三岔路口将袁勇抓住,在抓的过程中,双方都有打斗行为,如果是像起诉书中描述的十多人,拿砍刀、木棒等凶器对袁勇进行殴打,袁勇会没有一点伤吗?袁勇当时脸上的血,是我们几个人将他按倒在地的时候擦在地上,擦伤的。后在医院处理了脸上的伤口后,就交给了派出所了。对于此事我本不愿做什么辩解的,因为我的行为是个正常的中国人都会这么做。可我不将此事讲清楚也不行,因为公诉人将此事列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大特征中,公诉人认为这是一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还是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影响开阳县城关镇及部分乡镇的社会治安事件。

首先,这不是一次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这只是一次突发性的事件,而且,在此次事件中,我父亲(黎崇刚)被陈忠发、喻军、袁勇三个年轻人打伤,黎玉成、陈勇也被他们用刀杀伤,我父亲和陈勇、黎玉成是受害人,而且后面也是经过处理了结了的,可在这一次的起诉中我父亲被变成了违法的被告人,而且给陈忠发作了伤情鉴定,没有我父亲和黎玉成、陈勇的伤情鉴定,这就是一个明显的,针对性的违法办案。

其次,这一次事件与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袁勇、陈忠发、喻军三个外地年轻人,身上都带有行凶的刀具,他们三人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他们不想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他们为什么会在异地他乡如此凶恶?我们家在花梨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人,那怎么会有这么多人在当时帮助我父亲?如果当天没有人帮我父亲,我父亲会是一个什么样的后果,也许今天就不会站在这庭上了。花梨街上几百户人家,你们去问一下我父子三人欺压残害过哪一家?我是一个土生土长的花梨人,在花梨街上生活了二十年,我家在街上有一件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的事吗?你们为什么不在花梨街找一件来佐证你们的起诉书?

最后,我哥黎庆洪,确实做过一件严重影响开阳县城关镇及部分乡镇的事,这事不仅对开阳全县有影响,对贵阳也有影响,这件事发生在06年和07年两年,就是将全国汽车拉力赛引进开阳比赛,全国很多媒体涌入开阳报道赛事,周边市、县很多人到开阳观赛,大力的宣传了我们美丽的开阳,这也是我们开阳县第一次举办如此之大的全国性比赛,让我们开阳县人民生活添加了丰富多彩的活动,几天的比赛带动了我们开阳的旅游产业,这件事的确严重影响了开阳全县。

38页17项:马口磷矿2008年3月份这件事我并没有在现场,我也不知道有没有这一件事,而我在7.1专案组讲的关于马口磷矿的事是事实,只有我父亲一个人和村民商谈的,并没有其他的人去矿山上,我当天早晨去矿山上是为了对公司大货车的运输票,当时我就与矿山的财务人员杨德钟和姓谢的在财务室。在08年上半年我就只去矿山对过这一次票,所以,我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所述的事件。

综上所述,我并没有参与过马口磷矿的村民堵路协调,更没有叫人去过马口磷矿,我父亲(黎崇刚)在家乡街上被打,我后面的行为并没有违法犯罪,而且此事最后是开阳县公安局处理了的。公诉人是法律的专业人士,对于法律规定处理过的事不能重复处理你们不可能不知道吧!而我在你们起诉书中所列的这三件事中,根本没有一件事是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的行为,我根本没有半点的暴力危害特征行为,请求合议庭采纳我的辩护意见。


对于综上三个特征的辩护,以及我个人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几点综合辩护:

1、公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我不是“同心会”成员,“同心会”成立之时到一年后解散,我只是一个14岁的小孩,我也没有加入“同心会”。我都不是“同心会”成员,如何能让方超、李光奇、程良静加入“同心会”?

2、公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通讯录”中并没有我黎猛,“通讯录”的制作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性,“通讯录”中也只有少数几个人与我是同学、普通朋友关系。而我与认识的同学、朋友中也并没有所谓的组织关系。

3、公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通讯录”上人员的犯罪行为与我黎猛以及我所经营与管理的公司没有半点关系。

4、公诉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根本不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5、黑社会性质组织都不存在,我本人何来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赌博罪

关于赌博罪的辩护,首先我要再次的申明一点,在对于个罪的赌博罪举证中,公诉人并没有叫我到庭质证,说明公诉人举证的赌博罪与我无关,根据起诉书中的描述我要说明以下几点:

1、1999年我才是一个13岁的小学六年级的学生,而这些项犯罪中,公诉机关将我列为第二被告,我不理解这样的排名是根据姓氏、年龄还是身高,如果是以姓氏排名,我还能理解,但如果是以犯罪性质和主次作用排名,那我就不得不佩服你们公诉人的调查与分析能力了。在22项赌博中,仅有“涌鑫”电玩城我仅是持有10%的股份外,其他21项赌博中,我有一次的赌博行为吗?更没有一个赌场与我有关。而我的同事、朋友、亲人都知道我从不赌博的。以此罪的排名,足以看出在起诉书中我被列为第三被告人是因何而来的,足以证明办案人员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定性准则。

2、首先我本人并没有伙同他人,而是在2007年10月份的时候,刘语向我私人借了6万元钱投资矿山,后因矿山亏了,没有还我,而将他在“涌鑫”电玩城10%的股份转给了我,我也是无奈接受刘语的股份,但我本人从来没有参与“涌鑫”电玩城的经营与管理,到我被抓的时候也没有分过红,因为“涌鑫”电玩城是亏损的。而在我被抓之前“涌鑫”电玩城就已经被开阳县公安局查封并行政处罚了的。我与黎庆洪并没有伙同龙康等人,黎庆洪与“涌鑫”电玩城没有任何关系,在07年3月份的时候龙康、刘语等人就已经投资开设了“涌鑫”电玩城,而且还在开阳县工商局和文化局办了相关手续,是个合法的法人企业。我是07年10月份才无奈接了刘语10%的股份。而我最多只能算是一个股东,股东是不应该承担经营法人的责任的。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黎猛

20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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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黎庆洪案第三被告人黎猛自我辩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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