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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刑诉释法之二】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或算“特别重大”
作者:陈宝成 文章来源:财新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8/14 12:36:21

  近些年来,媒体曝光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屡创新高,有的甚至已亿元计。今年初通过的新刑诉法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增加了新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前述规定并未明确何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从新刑诉法立法精神看,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为原则,经许可会见为例外;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为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外。

  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律师告诉财新记者,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保证新刑诉法上述规定得到执行,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目前正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检察规则》),将对此做出界定。

  检察系统人士阐释称,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既不能因控制过严而影响对犯罪的查办,也不能因把握过宽而导致大量案件都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检察院检察长肖声曾建议“两高”对此做出司法解释,“既可从职级上划分,也可从数额上划分”。此后,这一看法受到部分基层检察实务人士的呼应。

  财新记者获悉,最高检察院倾向于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包括立案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有重要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

  这意味着,从职级上划分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观点没有得到正面肯定。

  据有关人士披露,“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上述情形,约占检察机关查办贿赂犯罪案件的一到两成。

  在新刑诉法通过后,曾有实务界人士主张,“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界定在数额上不宜一刀切。支撑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仅从犯罪数额上划定统一标准,可能出现经济发展相对薄弱地区当地人认可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由于在立案时犯罪数额不够而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从而放纵一些重大贿赂犯罪。

  持上述观点的人士给出的建议是,在犯罪数额上应参照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涉财型犯罪的“特别巨大”各地的犯罪数额,分别加以确定。

  但据财新记者了解,这一观点并未受到最高检察院的支持。据称,关于涉案金额50万元的标准,是根据目前办理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的。

  有检察系统内部人士披露,从近些年数据看,50万元以上的贿赂案件约占全部贿赂案件的一成左右,大部分情节比较恶劣,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要案居多。

  另据财新记者了解,检察机关确定“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标准,主要是考虑“查办要案”,一些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则主要考虑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关系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

  关于此类案件的律师会见,财新记者获悉,《检察规则》征求意见稿拟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由案件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辩护律师。

  不过,对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通知律师的形式,《检察规则》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据悉,征求意见稿主张,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检察院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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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高检刑诉释法之二】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或算“特别重大”

本文关键词:刑诉法司法解释,贿赂犯罪,特别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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