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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25 0:02:15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6、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对变相倒卖车票行为如何处罚请示的答复
7、铁道部公安局对行为人低价收购旅客退票后加价卖出能否认定为倒卖车票行为的请示批复
8、公安部关于伪造和倒卖伪造车票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8
9、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10、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认定倒卖火车票行为及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1、内蒙古公安厅关于确定打击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2、四部、委、局《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13、铁道部公安局对《关于如何认定囤积车票的请示》的答复
14、铁道部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1年5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发[1993]28号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1993年10月11日法发[1993]28号印发)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现2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1999]17号
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74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变相加价倒卖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见1999《公安机关执法须知》299页 
 
 
 

铁 道 部 公 安 局
公复[2002]1号
关于对变相倒卖车票行为
如何处罚请示的答复
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变相倒卖车票行为如何处罚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价买票,吃饭、住宿加价”问题,如果有确凿证据证实抬高住宿费、餐费是出售车票的交换条件,可以认定为变相倒卖车票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不能证明抬高住宿费、餐费与出售车票有直接联系,则应视为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二)、关于“以此票换彼票”和“雇佣他人买票”的问题,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倒卖车票的行为还未实施,购买车票的目的、用途都不明确,因此,这两种行为不以倒卖车票论处为宜。如果购票人有霸占窗口、扰乱售票秩序行为,可以对其扰序行为进行处罚。(《关于对变相倒卖车票行为如何处罚请示》略)
 
 

铁 道 部 公 安 局
公复字[2002]4号
对行为人低价收购旅客退票后加价卖出
能否认定为倒卖车票行为的请示批复
 
广州铁路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行为人低价收购旅客退票后加价卖出能否认定为倒卖车票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行为人低价收购旅客退票后又加价卖出的行为,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妨害了铁路有关部门对车票的经营管理,同时也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认定为倒卖车票。(《关于对行为人低价收购旅客退票后加价卖出能否认定为倒卖车票行为的请示》略)。
 
公 安 部
公法[2001]30号
关于伪造和倒卖伪造车票行为
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
 
铁道部公安局:
  你局《关于伪造和倒卖伪造车票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对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伪造车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而倒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或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注:因答复的有关劳动教养内容已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中明确规定,故公安部又下文把此批复予以废止,但对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伪造车票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而倒卖的,认定为诈骗行为的内容可作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88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颁布日期】2006.03.29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6.08.24
【分 类 号】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总类
【颁布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安部令第88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 赌具和赌资;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 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 倒卖的有价票证;
    (六) 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 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公安部法制局
关于认定倒卖火车票行为
及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铁道部公安局法制处: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倒卖火车票行为及管辖问题的请示》(公法[2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倒卖火车票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向不特定的人高价、变相加价出售火车票、火车坐席、卧铺签字号或者火车票订购凭证,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以及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其他地方发生的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辖。铁路职工倒卖火车票或者与他人勾结倒卖火车票的,按出售火车票的地点确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并对该铁路职工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法制局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文件
呼公法〔2006〕4号
 
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打击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公安处:
    现将内蒙古自治公安厅《关于确定打击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内公复字〔2005〕45号)转发给你们,请在执法中严格按照《批复》指定的管辖办理各类案件。
二○○六年一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文件
内公复字[2005]45号
关于确定打击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
    你局《关于打击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请示》收悉,针对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的发案特点和实际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在节假日(春运、暑运、黄金周)期间发生的倒卖、伪造火车票违法犯罪案件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在此期间以外发生的此类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但所倒卖或伪造的车票上标注的时间是在节假日的,也统一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此复。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铁办函[2006]81号
 

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
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铁路局:
    近年来,随着铁路旅客流量的逐年增长,铁路运能和运量的矛盾日益突出。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利用铁路客票供需矛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代售、代办铁路客票过程中非法加价,有的公然倒卖车票,牟取暴利,严重干扰了铁路运输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为坚决遏制涉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依法查处、打击代售、代办铁路客票价格违法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客运价格的通知》(计电〔1995〕126号)、《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异地售票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505号)等有关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销售客票,提供送票服务时可根据送票距离、地点收取每张不超过3—5元的送票费;铁路运输企业销售异地客票时可收取每张不超过5元的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销售铁路客票可收取每张不超过5元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以上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或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收取,不得重复收取。除此以外,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等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在客票预订、销售环节加收任何费用,地方有关部门也不得批准收取各种费用。
    二、在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1.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未提供相应服务、未达到规定条件而收取费用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强行收费的。
    2.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客票销售代理点设定其他收费项目,向旅客收取费用的。
    3. 铁路客票代办单位根据旅客预订提供铁路客票代办、代购服务收取费用,或虽未直接收取代办、代购费用,但以代办、代购铁路客票为条件,在提供住宿、餐饮、商品销售等其他服务中额外加收费用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囤积车票,加价出售的。
    2. 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
    3. 铁路客票售票点、代售点、代办单位,明知是倒卖铁路客票的不法单位或个人而向其提供车票的。
    4.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买进铁路客票后又高于买进价卖出,或变相加价,从中渔利的。
    四、各铁路局主管部门要对铁路客票票源进行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铁路客票流入不法人员手中。要切实加强对内部职工的管理教育,对与票贩子勾结倒卖铁路客票的,要坚决依法从重查处。对铁路客票代售点违规收取费用的,可取消其代售资格;对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或倒票的,铁路局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团体订票资格。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收费进行清理,对违反规定擅自出台的铁路客票预订、销售环节的收费项目或提高规定的收费标准,要立即停止执行。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强行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查处。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的监管力度,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铁路客票代办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和取缔。
    七、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涉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查处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八、铁路、价格、工商部门在查处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涉票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九、依法打击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践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立即行动起来,迅速联合组织对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治。在联合清理、整治中,各级公安、价格、工商、铁路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联合打击、处理的长效机制,坚决打击涉票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铁路运输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铁    道    部 (章)        发 展 改 革 委 (章)
     公    安    部 (章)        工  商  总  局 (章)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铁道 部 公 安 局
公复[2007]4号
 
对《关于如何认定囤积车票的请示》的答复
 武汉铁路公安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囤积车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在没有旅客预订车票时,编造虚假旅客订票登记,虚报订票票额,有意囤积车票,意图非法加价向不特定的人或单位出售的,应认定为倒卖有价票证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囤积的车票应依法予以收缴。此复。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
倒卖火车票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法[2008]67号
各铁路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部公安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公安机关打击倒卖火车票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公安局。
 
 
铁道部公安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公安机关打击倒卖火车票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管辖和受(立)案
    1、涉嫌倒卖有价票证违法行为和倒卖火车票犯罪行为(以下简称“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确定的铁路公安机关辖区内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发生在铁路公安机关辖区外的,应积极争取所在地的省、市级公安机关书面委托或授权管辖,主动开展打击整治工作;对管辖有争议的,铁路公安机关可上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管辖。对于铁路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倒卖火车票、非法加价、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铁路公安机关应将有关违法犯罪信息主动通报并配合地方公安机关、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查处。
     2、铁路运输企业、取得铁路客票代售资格的代售点未提供相应服务、未达到规定条件而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强行收费的,或擅自设定其他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的;取得铁路客票代办资格的代办单位根据旅客预订提供铁路客票代办、代购服务收取费用,或虽未直接收取代办、代购费用,但以代办、代购铁路客票为条件,在提供住宿、餐饮、商品销售等其他服务中额外加收费用的,均应移交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铁路公安机关应主动跟踪、记录其处理情况。
    3、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2000元以上的(包括既遂和未遂),立为刑事案件。不够立刑事案件标准的,一律受理为治安案件予以查处。
    查获时火车票票面数额不足5000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2000元,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票面数额或非法获利数额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立为刑事案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可以先按照治安案件程序办理。在办案过程中,有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立为刑事案件,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二、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处罚
    4、对在列车上、站区向旅客叫卖、兜售火车票的人员,不听劝阻和制止,可认定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以下简称“扰序”行为);经人身检查发现有火车票,且有证据证明火车票是用来高价倒卖的,可认定为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
    5、替人排队购买火车票的,如果排队购票人不明知委托人是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人员,且按规定排队购票,不认定为倒卖有价票证行为;如果其明知委托人是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人员,认定为倒卖火车票共同违法犯罪行为。
     未接受他人委托,以排队购票为常业,不听制止和劝阻的,可认定为扰序行为。
     6、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买进车票,准备向不特定对象出售,因情势变化,又以买进价卖出甚至更低价卖出的行为,可认定为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预备或未遂)。
    7、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编造虚假旅客订票登记,虚报订票票额,有意囤积车票,准备加价向不特定对象出售的,或者与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人员勾结,为其提供车票的,应认定为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
    8、如果有证据证明宾馆、旅社、饭店等服务单位,抬高住宿费、餐费是出售火车票的交换条件,可以认定为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
     旅行社未与当事人签订旅行服务合同,或签定了旅行服务合同,但未提供相应旅行服务,将火车票加价出售的,可认定为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
    9、倒卖伪造、变造的火车票或“回笼票”(指未过有效期限,但已经使用过的火车票),如果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火车票或“回笼票”而倒卖的,认定为诈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如果不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火车票或“回笼票”而倒卖的,认定为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
    10、使用伪造、变造的学生证、军人伤残证骗购火车票的,认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冒用他人的学生证、军人伤残证骗购火车票的,认定为诈骗行为。
    11、无代办火车票资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加价、变相加价销售火车票的,认定为倒卖火车票违法犯罪行为。
12、对于认定为倒卖火车票或扰序行为的,在处罚时应当贯
彻宽严相济政策和过罚相当原则,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罚的轻重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对无非法营利动机、基于正当理由(比如本人或亲友改变行程的),为了减少自身损失,少许加价转让车票的人,一般不认定为违法;
    (二)对无前科的人、学生,因倒票初次被查获,且票面额和获利额都较小,一般不给予拘留处罚;对其因倒卖火车票被拘留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不宜对外宣传报道。
    (三)对构成倒卖火车票行为,依法不给予拘留处罚的,不能减轻为单处罚款,要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四)对以下倒卖火车票人员应依法从重处罚:
    (1)铁路职工倒卖火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火车票的;
    (2)组织倒卖火车票的首要分子;
   (3)曾因倒卖火车票受过治安处罚,6个月内又倒卖火车票
的,或者因倒卖火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
刑事处罚后又倒卖火车票的;
   (4)以倒卖火车票为常业,或以其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13、对铁路客票代售点、代办单位倒卖火车票的,铁路公安机关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铁路主管部门,敦促其取消铁路客票代售点的代售资格,或取消铁路客票代办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的团体订票资格。
     三、关于办案程序
    14、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应收集、提取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包括倒卖火车票、制贩假火车票的相关车票样式、记录、借条、欠据、发票等票据、名片、信件、代售合同、订票计划等。
    (二)物证。包括倒卖的火车票(复印件或照片)、制贩的假火车票,倒卖火车票、制贩假火车票所使用的工具(原件或照片)等。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能够证明倒卖火车票、制贩假火车票的录音、录像、照片、电脑数据库等。
   (四)证人证言。包括客票调查笔录、抓(查)获经过,举报、检举人或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或自书材料等。
   (五)购买高价火车票或购买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旅客的《询问笔录》或自书材料等。
   (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讯(询)问笔录》或自书材料等。
   (七)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八)文检鉴定、火车票鉴定结论、鉴别证明等。
    15、对以网络为手段实施倒卖火车票行为的,发现联系倒卖火车票事宜的网页后,应及时截图下载通知网监部门实时监控,一旦发现有谈论加价事宜的帖子,应当立即查出双方IP地址,为办案提供线索和证据。涉及电子证据收集、固定和鉴定的,应根据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信安[2005]161号)和《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信安[2005]28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16、对于少量且明显是伪造、变造的火车票、违法行为人也承认是伪造、变造的火车票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假火车票。对于数量较大且无法判明是否为假火车票的,应由铁路票务部门出具
鉴别证明。
    17、对于铁路客票代办点、代售点,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的,应及时提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铁路主管部门允许其代办、代售的书面证明文件,查看其经营范围,证实其是否具有铁路客票代办、代售资格。
    18、对倒票款和非法获利额的认定和收缴,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得认定和收缴。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上查获的现金,不得一概认定为倒票款和非法获利额,而应根据证据证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19、在办理倒卖有价票证的治安案件中,对倒卖的火车票、用于倒卖火车票的款项或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扣押;对旅客已购买的火车票应予以登记,同时将火车票、赃款复印、拍照附卷。对扣押的火车票、赃款,在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以处罚时,应予以收缴或追缴,有旅客或其他被侵害人的,应当及时返还;查找不到或没有被侵害人的,应登记造册,按规定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对于无法变卖的火车票应附卷。
     倒卖火车票行为涉嫌犯罪的,对所查处的车票、用于倒票的款项或非法所得应进行扣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处理。
     20、在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时,对确有群众举报、旅客报案、票源调查等线索来源的,在形成书面材料后,才可以有针对性的使用秘密调查措施。对采用该措施查破案件后,秘密调查的民警应书写调查经过,但不得参与案件的办理。该项工作中禁止以下做法:诱惑没有倒卖火车票犯意的人产生倒卖火车票的犯意;诱惑没有倒卖火车票行为的人实施倒卖火车票的行为;指派联防、保安等非执法主体进行诱惑;为了破大案而诱惑平时只有轻微倒卖火车票行为的人去实施数额巨大的倒卖火车票犯罪行为。
    21、进行治安传唤时,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强制传唤。对未成年人严禁使用戒具。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四、行政处罚的执行
2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不予执行拘留的情
况,应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等不执行拘留的情形,应有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库”的户籍底册或违法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邻居的证明材料、医院的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对于查获时带有儿童的违法嫌疑人,如无证据证明其带儿童是为了逃避打击,一般不做拘留处罚。
    23、对作出处罚决定时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一般不作拘留处罚。拘留决定作出后或执行时才发现其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患有严重疾病必须出所治疗的,可以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出所治疗,同时可以宣布未执行的日期不再执行。
      24、铁路公安派出所或办案部门与其隶属的铁路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市、县,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可以由铁路公安机关审批决定后,根据公安部《关于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违法人员交由铁路沿线地拘留所执行问题的批复》(公监管[2006]198号),协调当地公安机关拘留所执行,但不能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审批并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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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办理倒卖火车票案件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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