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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抽逃出资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8/31 13:56:26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莆刑终字第335号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

辩护人刘宜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锦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仙、陈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宜军、冯锦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元月初,以被告人庄某某与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四人合股的名义在仙游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中,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系挂名股东,实际没有参股,实际上系被告人庄某某单独经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庄某某向郑某某借款95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三天后,被告人庄某某就把该950万元从公司注册资本金中抽逃用于归还郑某某的借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游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账单交易明细、验资报告、长安某某轿车大客户买卖合同、公司驾驶员书写的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9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庄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诉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诉人庄某某抽逃出资950万元的行为现已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鉴于现在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初,上诉人庄某某以其与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四人合股的名义在仙游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中,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系挂名股东,实际没有参股,实际上系上诉人庄某某单独经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1月7日,上诉人庄某某向郑某某借款95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三天后,上诉人庄某某就把该950万元从公司注册资本金中抽逃用于归还郑某某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账单交易明细、验资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即第一至三份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属民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第四份为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欲证明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经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上诉人庄某某所注册的公司是认缴登记制还是实缴登记制,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第四份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是国务院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是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仙游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诉人庄某某虽在仙游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950万元,但该公司不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庄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文贤

审判员  唐国华

审判员  林越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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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庄某某抽逃出资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文关键词: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无罪,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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