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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伟律师:扫黑除恶,不能祸及家人
作者:李仲伟 文章来源:真辩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7/18 17:23:33

吕梁张志雄涉黑案,侦查阶段将张志雄的两个女儿张丹和张立美名下的四处房产查封,二审阶段,她们依法提出了异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可吕梁中院没有不调查她们异议房产的权属情况,不依法审查,直接维持了一审法院没收这些房产的判决。

进入执行阶段,她们又向负责执行的交城县法院提出了异议。交城法院又无视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驳回了她们异议请求,而且没经过听证程序。


我们看看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而没收财产的刑事财产执行案件中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要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在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难以作出相应规定。所以《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该问题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而且上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可以说,交城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目的,就是为了驳夺张丹她们申请复议的权利。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其实在该案中,交城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时,可以同时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虽然张丹她们有异议的并非“赃款财物”,而是个人合法财产,但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这些房产在没收之列了,她们提出异议后,交城法院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补正这些房产非张丹父母张志雄和张洁的个人财产而撤销没收的条款。(因房产的归属比较容易判断,不属于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情况,那些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是跟刑事案情相关的内容,比如诈骗案中,有诈骗事实的认定影响赃款赃物认定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法律规定如此明确,可是,在张丹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复议申请后,交城法院居然用一张《函》来搪塞她们,将她的复议申请书退回处理。

无救济就无权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有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来维护自己财产的权利,被驳回后,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我国刑事案件财产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作为司法部门,不管领导给了你什么指示,最起码 要保障当事人的这项程序权利吧?

扫黑除恶,要“打财断血”,这是上面的要求,但祸不及家人,请交城法院依法纠正自己的错误做法,将张丹的异议交刑事审判部门,依法裁定撤销没收她姐妹房产的条款,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2019年7月17日,撰文|李仲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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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李仲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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