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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刘金福案:倒卖车票罪该休矣!
作者:朋礼松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11/3 17:11:34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也许,这句话用到江西刘金福案中,也是恰当不过的。

根据媒体报道,30岁的江西青年刘金福,因在网上用抢票软件为他人代抢火车票,并收取佣金(或称劳务费),2019年2月以涉嫌倒卖车票罪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2019年9月13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刘金福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4万元,没收犯罪所得31万元和作案工具,手机和电脑。目前,刘金福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其实,早在2013年,广东佛山一对夫妻替农民工代购火车票收费后被刑拘,就曾引发过不小的争议。后来那起案件,从刑事拘留到最后以行政处罚收场。现在江西的刘金福再次遭逢该罪,我觉得这不是偶然,我也应表达一个法律人的态度。我相信,在现今的司法环境下,有偿代购火车票(或是有偿抢票)以倒卖车票罪被刑事追究,刘金福也不会是最后一案。那在实名购票制之下,有偿代购火车票(或是有偿抢票),刑法中的“倒卖车票罪”真的还能适用么?

在我看来,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先了解下倒卖车票罪的立法背景。倒卖车票罪实质上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那个时候,火车票还没有实名制,也还没有网络购票,火车站或代售点人山人海排队购票的场景,每逢节假日还很常见。那个时候,“黄牛”遍地,他们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或是其他一些途径,搜刮、囤积到很多的火车票,然后加价转手他人。那个时候,倒卖车票确实给普通的购票人带来不小的恶劣影响,也破坏了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所以,车票一旦进入“票贩子”或“黄牛”手中,就失去了控制,也让他们有了“加价”转卖的机会,才有了该罪名的出现。但是,自实行实名制购票后,“票证合一”成为一大特色。也就是说,每一张票只能对应一个购票人,而此前的“倒卖”行为,根本无须票证合一,现阶段的实名制购票,实则已经完全挤压了“黄牛”存在的空间,上述行为所带来的实质危害后果,实际上也已不复存在。

所以,需要建立共识的一点是,那个时代的“倒卖”,不能无差别、无条件适用于现阶段。同时,我们也不能将刑法未及时修改的“落后性”强加于行为人,这不是刑事司法该有的样子。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我相信是可以为行为人找到“出罪”入口的。

第二,有偿代购火车票(或是有偿抢票),属不属于“倒卖”?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搞明白何为“倒卖”?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等行为。 那根据文义解释,“倒卖”,一般也是指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赚取差额利润的一种经济活动。

那在网络购票或抢票中,“倒卖”的这种解释能不能适用?律师觉得,显然也是不现实的。

A.购票方式完全不同,在记名机制下,不会出现囤积车票的情形。如前所述,在实名制的记名车票之下,一个身份证只能对应一张车票,一旦订票成功,购票者就一一对应,若其不取票或是临时放弃,那这张票就相当于作废了。所以,也就不会出现不记名时代那种“囤积”车票的情景。

B.在记名机制下,车票特定化,不可能制造“倒卖”情形下车票对象的泛化。如前所述,实名购票制下,是票证合一的情况,使得车票对象在购票之时就被圈定,此后的他人代为购票或抢票,也并未改变这种人员特定的一一对应性,那就不可能导致对象的泛化,那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传统倒卖情形下的“溢价”卖出变得不可能。

C.买卖车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主体均不同。传统倒卖情形下,购票人就是代购人,在买卖关系中,代办人先参与和火车站或代售点之间的买卖,再参与和具体购票人之间的买卖,属于典型的“买来再卖”。而在网络购票或代抢车票模式下,代购人并不是购票人,实质上仍是需要购票的具体行为人,即代办人不参与和火车站或代售点之间的买卖关系,也不参与具体购票人之间的买卖,意即“为他人代买”,代购人“卖”的不是票,而是自己的劳务和代买服务。

第三,代购车票或代为抢票,实质上已缺乏对其惩处的客观要求。其实,早在2014年最高院就曾针对章联生代表提出的第4851号建议,进行了专文答复。在《最高院关于修改<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建议及答复》中,最高院明确,“您关于对代购车票加收费用,但未超过铁路系统异地售票手续费的行为不宜处罚的意见,我们完全赞同。此种代购车票行为实际属于民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所加收的费用是代购人基于委托行为所收取的合法、合理报酬。代购行为对正常的交通运输、社会管理秩序也无不利影响,相反,如您所言,反而有利于压缩网络票贩子的暴利空间,对此类行为不宜处罚,更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针对代购车票或代为抢票的行为,最高院也表态认为,属于代购人与购票人之间建立了民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那是不是收取费用,超过铁路系统异地售票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就一定非法不当呢?

律师觉得,还是应回归到倒卖车票罪的法益保护上,就是江西刘金福这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根据铁总的规定,“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一般是每张最高不超过5元。那可能很多人会说,刘金福每张票收取那么高的服务费,那不就是违法不当么?

其实,律师在前面也说了,倒卖车票罪是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和秩序的保护,也是防止他人恶意破坏车票的正常销售秩序。那具体到代为购买或是代为抢票行为,一方面,代为购买是建立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的劳务行为,劳务具体如何收费,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双方达成一致的,那就是合法的,代购人不参与建立在车票上的买卖关系,不是车票买卖关系的任何一方,那就谈不上对秩序和制度的破坏。另一方面,代为抢票实则是在正常销售没有余票情况下,对“可能”出现的车票进行技术上的监控发现和抢下,仍然没有介入买卖关系。

我注意到,媒体报道称刘金福案的公诉人在庭审时表示,“刘金福的抢票行为,使这些代售点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影响了正常的购票秩序,也增加了12306网站服务器的负担”。说得不好听点,说刘金福破坏了公平和机会平等,那些各大互联网平台上泛滥的抢票功能,甚至被你我所使用的抢票服务,被办案机关一纸情况说明,以“尚未查证属实”摆平。

他们一点事儿都没有,却单独揪住刘金福敲打,这很公平么?

有点讽刺呢!!!


文/朋礼松律师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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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江西刘金福案:倒卖车票罪该休矣!

本文关键词:倒卖车票罪,江西男子帮人抢火车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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