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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感许厚胜涉黑案|主审法官不许查阅复制全部同录,是在违法隐匿证据吗?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10/31 9:52:09

最近,备受关注的许厚胜等十二人涉黑案辩护律师再次赴孝感中院和承办法官沟通,承办法官依然拒绝律师查阅、复制本案各被告人讯问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这一情形,令人深感不解。

尽管法官是法律世界里的国王,但法官依然是老百姓中的一员;老百姓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言行也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所谓“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所谓“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均是此意。

作为老百姓,我们大多没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但毕竟知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判原则。被告人构不构成犯罪,是不是应该查清事实?那要查清事实,是不是应该将案件所有的证据予以公示?俗话说,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作为法官,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藏藏掖掖,到底在害怕什么呢?

律师不得复制已经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

孝感中院李庭长反复强调,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一条,法院可以不准辩护人复制本案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若辩护人想查阅的话,也要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向法庭申请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辩护人提出异议:最高院2013年批复广东高院(2013刑他字第2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广东省高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可见,按照最高法批复,已经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案卷材料”,如不存在依法不能公开的情形则应准许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复制。广东高院即正确理解了最高法的批复意见。

然而,李法官却称“我们这边是湖北,不归广东管”,还曲解最高法批复,称需满足“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两个条件方可复制。

对于法律规则的解释应当注意和其他规则的一致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明确要求法庭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时,重点审查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如果询问录音录像不是案卷材料,法庭为何要重点审查?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就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录音录像是否一致发表意见?又如何就讯问笔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意见?

 由此可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精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参考广东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孝感市中院均应当为辩护律师复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被告人自述笔录与实际陈述不一致,拒绝复制同录在保护谁?

本案一审中多位被告人表示在案笔录与实际陈述不符。本案第一被告人许厚胜当庭控诉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陈述不一致,且存在被威逼签字的情形;被告人徐晓科在其书面申请中也提出:在2019年3月27日被两名安陆市公安局警察带到其办案中心拳打脚踢,直到3月30日还被体罚、虐待,他认为其所有供述都是假的。其余被告人,如苏海艳的讯问笔录也出现反复……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面对如此严重的涉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违法情形,作为本案终审法院的孝感中院,为何无动于衷?又为何故意曲解法律规定,隐匿本案的关键证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呢?

违法隐匿证据,法官不能免责

对于违法隐匿证据的违法行为,法官也不能免责。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隐匿证据材料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依法追责。

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降低法官审判的职业风险,为了令刑事诉讼的法治精神得以彰显,请孝感中院直面汹汹舆情,依法开示本案所有证据,为辩护律师查阅和复制本案讯问的全部录音录像提供便利,以查明事实,公正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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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湖北孝感许厚胜涉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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