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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奥股份副总二审改判加刑,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9/1 23:28:04

2024年3月,新奥股份原副总的案子在廊坊中院审理,一审宣判后:

被告不服;


公诉机关也不服。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这种案子不太常见,法眼近日获悉,上述案件迎来二审改判,来看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鑫,男,1963年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副总裁兼任总经理,于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判决认定:新某生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新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系其并表子公司,某某股份公司持有某某能源公司75%的股份。

被告人黄某鑫于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担任某某能源公司总经理,并自2018年12月起同时担任某某股份公司副总裁。

2019年8月至12月,黄某鑫在担任某某股份公司副总裁兼任某某能源公司总经理期间,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履行相关签批手续同意某某能源公司向其匿名参股的西安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购买总价为609.0144万元的高压煤浆泵备件。

上述备件采购价格明显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给上市公司某某股份公司造成损失161.491482万元。

根据廊坊市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黄某鑫2019年12月27日调离某某能源公司后,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1月9日某某能源公司只有两次向西安某某公司采购备件。

本案2020年3月立案侦查,2022年1月发现黄某鑫等人与西安某某公司有资金往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讯问,黄某鑫承认其妻子是西安某某公司的股东,认为黄某鑫有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嫌疑开展侦查工作。

一审根据161万的损失金额,认定被告人黄某鑫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辩护人称,上市股份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主体,被告人黄某鑫的审批行为未造成上市股份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为,因某某股份公司对某某能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75%,在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某某能源公司造成2153219.76元损失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上市公司损失数额为1614914.82元(2153219.76万元×75%)。此种计算方式明显违反上市公司会计准则,导致认定犯罪损失数额错误,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量刑。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错误,不应乘以75%,应当直接认定损失数额为2153219.76元,具体理由与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相同。

根据相关规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表现方式之一是: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损失150万元以上”。

根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忠实义务。黄某鑫在受上市公司某某股份公司委派任某某能源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其配偶名义入股西安某某公司,随即批准为西安某某公司办理采购准入手续,与西安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

黄某鑫利用其与西安某某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违背了其对某某股份公司的忠实义务。其利用任某某股份公司化工副总裁及某某能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操纵某某能源公司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购买商品,导致某某能源公司、某某股份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符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损失数额认定标准,经查,从会计准则分析。上市公司与并表子公司权益不可剥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评价。

某某能源公司的损失通过合并财务报表体现为某某股份公司的损失,不应当再按照持股比例计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二章合并范围中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这里的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河北高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鑫在担任上市公司某某股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购买商品,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依法应予惩处。

黄某鑫所提不构成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应认定损失金额为2153219.76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上诉人黄某鑫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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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新奥股份|二审加刑|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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