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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刑事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12/4 12:05:52

涉企刑事案件疑难问题探讨

——第四期“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研讨会综述

黄伯青,于书生,秦现锋

 

  2025年11月24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主办的第四期“刑事知行研讨·控辩审学四方谈”活动在西北政法大学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涉企刑事案件疑难问题探讨”主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研讨,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涉企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讨

  【案例1】赵某、钱某与孙某、李某均系A公司股东,各股东经商议决定将A公司从B公司租赁的大楼转租给C公司。后因A公司股东间发生分歧,赵某、钱某被撤销参与A公司经营管理的授权,赵某、钱某遂在A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并通过他人控制C公司,将C公司收取的大楼商户租金1000余万元转走,造成C公司拖欠A公司租金数百万元。

  【案例2】李某与D小贷公司、E技术公司合作开展二手车车贷业务,李某及其团队负责发展客户;D小贷公司向客户发放车贷;E技术公司接受D小贷公司委托,负责搭建、维护贷款催收登记系统,并负责上传客户还款凭证、确认还款。合作过程中,因管理不规范,李某、D小贷公司、E技术公司三方均可收取客户还款,并汇集至D小贷公司。其间,E技术公司员工周某发现因D小贷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周某在D小贷公司未实际收到客户还款时即在贷款催收登记系统确认还款也不会被及时发现。周某遂与李某商议截留代为催收的车贷客户还款,并在贷款催收登记系统上传伪造的还款凭证、确认还款,截留客户归还的车贷1000余万元。

  民营企业间错综复杂的股权架构、业务往来,为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财物”的认定带来争议。针对案例1和案例2,第一种观点认为,两案均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案例1中,赵某、钱某作为A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大楼转租给C公司,后又实际控制C公司并截留、转移本应缴纳给A公司的租金,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A公司钱款。案例2中,虽然李某、周某均非D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利用其基于受委托可上传客户还款凭证、确认还款及合作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经手客户还款等职务便利,侵吞应支付给D小贷公司的还款,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两案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1中,赵某、钱某转走的是C公司而非A公司的钱款,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A公司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2中,李某、周某均非D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与D公司仅为合作关系,两人不具有D小贷公司的职务便利,其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3】何某系某果业个体工商户,雇佣刘某担任销售,负责销售水果、开单、收款。店铺有用于收取货款的二维码,但刘某提出对于赊账客户,其收到微信转账后再转给何某更方便,何某碍于情面予以默许。刘某遂利用销售水果代收货款的便利,采用撕毁纸质货单等方法,截留店铺营业款50余万元。

  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长期存有争议。针对案例3,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均明确个体工商户具备单位属性,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属性系自然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利用经手货款的工作便利秘密窃取营业款,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行为人在关联交易、业务合作过程中转移、侵吞单位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本单位职务上的便利;第二,单位依业务流程应收而尚未收取的账款,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第三,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经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第一,处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应充分重视其治理结构和运营模式与国有企业的差异性。与国有企业不同,民营企业高度依赖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和信赖关系。实践中,很多职务侵占案件起因于公司内部股东、员工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查清犯罪事实的前因后果,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维护法秩序的协调性和统一性。第二,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单位职务上的便利,应坚持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判断方法。既要坚持罪刑法定,又要注重对职务内容进行实质判断,妥善处理形式与实质、普遍现象与特殊例外问题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对此,不能仅从形式上看行为人是否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担任具体职位,而需实质判断其是否实际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相同股东入股或者实际控制多家公司的,需注意判断其职务便利与财物所属单位之间的对应关系和一致性。合作经营场合,应结合单位是否基于合作关系和制度安排作出明确授权或者形成信赖,该权限是否直接影响单位财物流转和归属,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对持续稳定的职责权限等,予以综合认定。第三,对于是否属于单位财物,应结合财物的权属、控制和管理关系作出准确判断。单位所有的财物以及经营、管理的他人财物,一般属于单位财物。单位应当收取的应收账款,对方尚未支付的,从法律权属和控制关系上看很难认定为本单位财物。第四,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产有运用职务侵占罪等公诉罪名保护的必要,但目前将个体工商户雇员侵吞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依据稍显不足。事实层面,我国个体工商经济伴随其他民营经济形式蓬勃发展,其中不少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当的经济规模、完整的组织形式和相对独立的经营资产,侵占罪等自诉罪名的保护力度尚难以满足现实需求。法理层面,个体工商户雇员侵吞其管理的财物,可能触及盗窃、诈骗、侵占等多个罪名,归并于职务侵占罪一体处理的效果更好。经研讨倾向认为,结合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等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属于自然人,运用职务侵占罪进行财产保护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有所欠缺,建议立法上予以完善。

  据上,案例1中,C公司合法收取租金,赵某、钱某利用C公司而非A公司的职务便利将C公司账上租金转走;两人造成A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但该债权不能等同于现实财产,本案难以认定成立针对A公司的职务侵占罪。案例2中,李某、E技术公司等在与D小贷公司合作业务的过程中,实际接受D小贷公司委托授权,向客户催收车贷,李某、周某具有经手、管理D小贷公司应收车贷的职务便利,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案例3中,鉴于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属性,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依据难言充分。刘某的职责内容超出占有辅助,难以认定为盗窃罪,以侵占罪处理为妥。


 议题二:涉企行受贿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讨

  【案例4】陈某原系民营企业I公司股东兼董事长,可根据其承揽工程项目的情况获取公司奖励。为此,陈某向时任国有控股企业J公司副总裁白某请托,白某为I公司承接J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为表示感谢,陈某在向他人转让I公司股权并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后,先后给予白某钱款1000余万元,相关资金主要来源于股权转让款。

  民营企业人员在为单位利益行贿的过程中离职,是否造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转换,存有争议。针对案例4,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陈某请托的工程项目主要发生于其任职期间,谋取的利益归属于I公司;陈某获取公司奖励,属于单位对已获取利益的再支配;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单位,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陈某行贿时已非I公司人员,不能代表该单位意志,而是出自个人意志,应以行贿罪论处。

  【案例5】周某系某证券公司投资经理。刘某为操纵某股票,通过赵某、钱某、孙某层层联系到李某,李某再联系周某帮助刘某锁仓价值3000万元的指定股票,李某告知周某上家愿意支付锁仓费,李某分30万元,周某60万元。刘某实际承诺给予全部介绍人员、锁仓人员共计180万元。周某答应锁仓后,刘某派人将180万元现金带至某酒店,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当场予以瓜分,其中赵某、钱某、孙某各自分得20万元;李某带走120万元,交给周某60万元,自行留取60万元。

  中间人截贿的情形下,如何准确评定各共犯的罪责,存有争议。针对案例5,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应对全部受贿金额18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周某知道与其接触的李某应另有其他上家,对于“和他人层层分赃、共同收钱”有概括性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仅应对其认识范围内的9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告知周某上家愿意支付的锁仓费共计90万元,周某不应对其不具有明确认识的贿赂金额担责。

  【案例6】赵某系A数码科技公司实际经营人,向甲市乙区区长钱某多次行贿,具体如下:(1)A数码科技公司欲购买乙区国有企业B公司持有的闲置办公用房,赵某向钱某行贿90余万元,经钱某打招呼,赵某按时价3000余万元购得该房产,至案发房产增值至3亿余元。(2)为使A数码科技公司尽快取得网页游戏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赵某向钱某行贿20万元,经钱某打招呼,A数码科技公司递交申请材料25日后即取得ICP许可证,而其他企业取得该许可证普遍耗时50日左右。获得ICP许可证后,A数码科技公司的网页游戏上线运营,平均日营利约1万元。

  对于行贿犯罪取得不正当利益,如何依法合理追缴,存有争议。针对案例6,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赵某因行贿行为获取的全部不正当利益,均应追缴。根据“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精神,应当将赵某取得的全部收益予以追缴。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赵某因行贿行为获取的收益,可按一定比例追缴。房产增值部分、网页游戏提前上线的营业收入中既有行贿因素,又有正常市场行情波动或者企业合法经营的因素,可结合行贿因素对收益形成的原因力,按照一定比例追缴。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赵某因行贿行为获取的收益,不应予以追缴。房产增值与赵某的行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A数码科技公司申请ICP许可证的手续齐备,不应被撤销,其网页游戏提前上线后的收入属合法经营所得,不能追缴。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请托他人为单位谋利,离职后行贿,应认定为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第二,中间人截贿时如何认定受托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第三,行贿罪中如何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追缴范围。


经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第一,对发生于民营企业的行受贿行为应与公权力领域行受贿行为在刑事政策上作差异化处理。民营企业行受贿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伦理道德不完善等因素有关,主要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良好的经济秩序需要行政机关、经营主体和公民共同营造,避免片面依赖刑罚手段。第二,判断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应侧重于贿送财物环节。认定单位犯罪,主要看单位意志、单位行为和利益归属三个方面。相较请托谋利,判断行贿还是单位行贿,需主要看贿送财物环节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离职后贿送财物,很难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第三,中间人截贿情形下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慎认定共同受贿人的犯罪数额。刑法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问题未设置介绍贿赂、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罪名,妥善处理受托人有意将中间人作为受贿“防火墙”等情形的难度较大,但仍需严格贯彻刑法责任主义认定行为人的罪责大小,不宜以受托人对中间人可能层层截贿有笼统认识,就责令其对全部贿赂金额担责。第四,对于行贿取得不正当利益应结合比例原则依法确定是否追缴及追缴范围。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谋利程序违法违规、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和所谋利益本身违法违规等。关于追缴方式,一是将追缴范围限定为不正当财产利益,经营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不正当利益另行依法处理。二是体现行贿与受贿的差异性,重点惩戒行贿犯罪本身。行贿人仅是谋利程序违法或者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其本身符合准入审批条件,对其已付出合理对价、投入或者劳动等所获正当收益,不宜以个别环节存在程序瑕疵为由进行追缴。三是追缴不正当财产利益应坚持比例原则。行贿取得的不正当财产利益成因复杂,既有不法因素,又有合法经营因素,可按照不法与合法行为各自的贡献,按照一定比例追缴。

  据上,案例4中,陈某离职后贿送财物,难以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追究股权结构变化后新公司的罪责有违责任主义,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案例5中,中间人李某明确告知周某两人的受贿金额共90万元,周某没有确切知晓全案贿赂金额的途径,认定周某仅对该部分金额担责具有一定理据。案例6中,赵某按照时价购买国有企业B公司办公用房,交易环节公平合法,利于闲置资产流通,对于房产增值部分不宜追缴;赵某的A数码科技公司符合网页游戏运营资质,以行贿手段加速审批,不属于谋取财产性利益,游戏提前上线的收益是企业合法经营所得,亦不宜追缴。


议题三:涉企虚开发票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讨

  【案例7】冯某在某省甲县注册成立K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仅为代发工资。陈某经营L公司,为降低社保缴纳基数等,陈某与冯某合作,将L公司部分员工工资转账给K公司,由K公司代为发放,L公司支付服务费。K公司应L公司要求签订代发工资、市场营销等合同,并开具人力资源、咨询服务费等品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千余张,税额170余万元,价税合计1亿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万余张,税额5千余万元,价税合计9亿余元,至案发L公司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500余万元。

  【案例8】程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虚增经营成本、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程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大于票面税额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0余份,税额90余万元,开票公司已足额缴纳增值税。

  实践中,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呈现出职业化、专业化特征,犯罪手法不断翻新。为兼顾维护税收秩序与营造安商惠企法治环境的平衡,涉企危害税收征管行为的法律适用常存意见分歧。针对案例7,第一种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冯某及K公司仅代发工资,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其所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应以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冯某及K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冯某及K公司并无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只要K公司足额缴纳增值税,即使L公司申报抵扣税款,也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冯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冯某、K公司收取服务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质上是出售行为,可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一罪。冯某、K公司基于代发工资为L公司开具发票,不是出售行为。若国家增值税没有损失,可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全案以虚开发票罪一罪论处。针对案例8,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和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A公司和程某无骗抵增值税的故意,其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其支付开票费的行为实质是购买,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A公司和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购买行为;因其并无骗抵税款的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要件,可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视为普通发票,以虚开发票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A公司和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A公司、程某的行为属于发票虚开而非购买,不能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并无骗抵税款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明文规定,虚开发票罪的对象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A公司和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开发票罪,也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前述案例有关观点争议的本质在于对该款规定如何准确理解。经过研讨,现达成部分共识,但仍尚存意见分歧。具体如下:

  一方面,关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理解。增值税发票分为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从财务记账角度来看,受票方将增值税普通发票计入“管理费用”等科目,作为成本、费用的扣除凭证,影响的是企业所得税核算;受票方通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原材料等科目,用于记录企业购进货物、服务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影响的是增值税核算;当然,受票方在不需要进行增值税抵扣时,也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管理费用”等科目,作为成本、费用的扣除凭证,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核算,此种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发挥其抵扣税款的功能。进言之,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能因抵扣而造成增值税损失,却可能给国家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是否发挥抵扣增值税的核心功能,实际会给国家造成增值税或者企业所得税损失。因此,应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理解“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这一规定,进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另一方面,关于“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与会人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有观点认为,虽然可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条款,但并非意味着相关行为可以无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双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此类行为对发票管理和税收征收秩序具有危险和实害,可以认定双方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有观点认为,虚开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未体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的虚开行为,可以虚开发票罪论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档次相当,两罪的适用应同样受到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否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限制;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此类行为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相当,可以虚开发票罪论处。还有观点认为,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关联行为不能以虚开发票罪论处。此类行为的目的是偷逃企业所得税等,涉嫌逃税犯罪。但是,逃税罪有行政处理前置的规定,法院不能径行判决被告人犯逃税罪。在我国税收监管正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的当下,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树立“行政管票,刑事管税”的理念,对于仅侵害发票管理秩序的不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只有对税收征管产生危险和实害的行为才值得发动刑罚。换言之,应注重刑法与行政法的区分,恪守慎刑原则,坚决避免将行政不法行为不当地纳入刑事规制范畴。


据上,倾向认为:案例7中,对冯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并无异议,但是因该案例并未陈明有无增值税损失,现无法判定冯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于冯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虚开发票罪,抑或不构成犯罪,现存较大意见分歧。案例8中,A公司和程某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税款,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于A公司和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抑或不应以犯罪论处,也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综上,涉企虚开发票类犯罪案件涉及税务和法律两个专业领域,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应审慎研判,既要依法惩治税收犯罪,体现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坚定决心,又要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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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涉企职务侵占犯罪,涉企行受贿犯罪,涉企虚开发票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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