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宁远喜,因本案于2022年2月28日被羁押,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对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25)粤0606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所作有罪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顺德区法院(2025)粤0606刑初36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或撤销原审判决,指定顺德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
上诉理由:
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25)粤0606刑初36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温惠的有罪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上诉人九年六个月徒刑,同案被告人温惠六年徒刑,并分别判处没收财产和退赔所谓违法所得,追缴上诉人所谓违法所得孳息),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与同案被告人温惠共同犯罪,也没有单独犯罪。
一、顺德法院对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温惠低价购买宝新能源商铺的职务侵占犯罪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顺德法院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为低价购买宝新能源名下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港花园商业⼴场东⾯第⼆层、西面第⼆层的商铺,与时任宝丽华集团总经理的被告⼈温惠商议,由宁远喜出资、温惠以其亲戚名义成⽴⼤中公司⽤以购买该处房产,并约定事后分成。⼆被告⼈利⽤职务上的便利,跳过市场询价及公司内控管理机制等环节,将该房产以1500万元低价出售给⼤中公司。
在办理过户⼿续过程中,梅州市梅县区房地产评估所评估商铺价格为30384760元,当地税务部⻔提出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经宁远喜、温惠安排,宝新能源以评估价格向税务部⻔纳税,得以办理过户⼿续。
宁远喜、温惠使⽤⼤中公司名义,以低于评估价15384760元的价格取得商铺后⽤于出租,截⾄2021年9⽉,收取租金共计14090497元,当中有4452688.51元转入温惠控制账户中”的认定,让人感觉,案涉商铺是上诉人想低价买入而自行决定低价转让,并与同案被告人温惠合谋完成商铺低价,分给温惠好处,从而共同完成职务侵占犯罪。
其实不然。
1、案涉商铺的交易,是宝新能源“去房地产化”战略的结果。
2014年宝新能源为实施“去房地产化”战略(当年的年报对公司“去房地产化”战略已有信息披露),实际控制人叶华能决定宝新能源彻底退出房地产行业,把宝新能源下属子公司梅县宝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并清理处置其名下一直未能销售的剩余物业。其中的一处物业,就是案涉宝新能源名下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港花园商业⼴场东⾯第⼆层、西面第⼆层的商铺。
案涉华侨城商业广场二楼的商铺,宝丽华集团于1995年自营开办商场,大约于2006年前后,因建筑设计不合理、不适应当地商业业态而歇业。商业广场一楼物业已全部对外出售,二楼因不能直接地面,没有电梯,通达性差,又是大通间不可分割销售,从而难于售出。又因房屋设计和质量缺陷已经实际影响到楼下经营商户,遭受多次投诉和上访。这无疑,也是叶华能决定处置此处物业的原因。
2、案涉商铺交易价格并非上诉人决定,而是叶华能确定。
处置华侨城商业广场二层商铺,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华能是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宝丽华集团总经理温惠负责的。转让案涉商铺的价格1500万元,也是叶华能确定的。
对于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华能是直接管理的。作为实际控制人安排在宝新能源任职的人,都是受叶华能直接管理,向其汇报工作的,并非像其证言所说的那样,除了上诉人与温惠,“没有”其他人向其汇报宝新能源的工作(2024.11.14)。而是像宝新能源监事陈志红的证言说的那样,报销费用其都是先找叶华能签字审批,再找董事长宁远喜和财务总监丁珍珍签字(2025.2.10);也像原宝新能源董事会秘书、总经理林锦平说的那样,其在宝新能源的工作是“受叶华能直接管理,向叶华能主席汇报”(2025.2.10),而不是受作为董事长的上诉人管理,向上诉人汇报。
因此,上诉人作为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安排到宝新能源担任董事长的“打工仔”,不可能有处置宝新能源财物的权力,否则,也用不着担任叶华能实际控制的宝丽华集团总经理的温惠参与案涉宝新能源商铺的处置(一审举证质证的叶华能2022.3.30证言,关于温惠征求其出售案涉商铺的意见的内容,已表明温惠在参与处理案涉商铺)。
温惠作为宝丽华集团的总经理,为什么会参与处置上市公司宝新能源的商铺?当然是受宝丽华集团实控人和宝新能源实控人叶华能的指派。而叶华能指派温惠处置案涉商铺,征询买家购买意向,必然要先定售价。
3、案涉商铺转让是公允交易。上诉人按照叶华能确定的价格买受案商铺,与其他任何人以同一价格受让案涉商铺一样,不可能让宝新能源利益受损。
接受叶华能指派的处置商铺任务后,温惠曾在市场上、社会上多方探寻实家。温惠在与上诉人闲聊时提及,她当时还动员游说在华侨城商业广场一楼开喜多多超市的老板购买,但对方嫌单体面积太大、售卖价格太高而不愿意购买。
有一天,温惠提到了叶华能让她寻找买家、负责处置闲置物业之事,为一时找不到买家而苦恼,就鼓动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当时认为华侨城物业属于老旧物业,政府以后肯定会拆迁改造,可以投资,就与温惠商量,由其负责注册公司,上诉人出资金,把物业买下来,她负责帮忙经营管理,收益二八分。随后,温惠用她亲戚的身份证注册了大中地产公司,与宝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上诉人筹集资金通过大中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500万元,宝新能源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案涉商铺买卖完成后,对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内容,都通过当年宝新能源的半年报、年报作了披露。宝新能源的半年报、年报虽然没有披露上诉人及温惠与这宗交易的关系,公司除上诉人以外的董事、监事,以及会计、审计等部门人员,都不知道上诉人及温惠与这宗交易的关系,但这也确保了这些人士及各个监督环节,在审查该宗交易时不用考虑人情关系而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经审查,没有任何监督环节指出该宗交易存在不公允的情况。因而,这宗交易的公允性,是毋庸置疑的。
事实上,案涉商铺是宝新能源于2010年底、2011年初以1149万元受让的,至2014年以1500万元转让时,增值达31%。宝新能源根本不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而2010年底、2011年初案涉商铺以1149万元交易时,纳税价(不计零头)是2387万元;四年后以1500万元交易,纳税价(不计零头)为3038万元,涨幅也基本相当。这表明,对案涉商铺交易定价的人,完全是根据案涉商铺的实际交易价值进行定价的。
案涉商铺的转让,作为平等主体之间互有对价的交易,是完全公允的。在宝新能源实际控制人叶华能确定了商铺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上诉人购买商铺,与任何他人购买一样,都不可能损害宝新能源利益。
4、上诉人不存在与同案人温惠分赃。
上诉人决定购买案涉商铺时,虽然说过与温惠共同购买,收益二八分成,温惠确实也借用亲戚的身份证成立大中公司,帮上诉人购买了案涉商铺,并安排人帮上诉人管理过大中公司,但上诉人并未给其分配过收益,温惠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收益。
上诉人通过大中公司及其他个人控制账户转入温惠控制账户的资金,实际是偿还温惠借款及其为上诉人管理大中公司过程中垫付的费用。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已经证实,上诉人控制账户转入温惠账户的资金,与温惠控制账户转入上诉人控制账户的资金,是持平的。这也证实,温惠没有获得商铺经营收益。温惠帮上诉人完成商铺交易,实际上是在完成叶华能指定其负责处置案涉商铺的任务,而不是与上诉人共同职务侵占犯罪。
顺德法院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一节称,案涉商铺租金“有4452688.51元转入温惠控制账户”,而对温惠控制账户转入上诉人控制账户的资金情况,不加说明,实属恶意栽赃!这样的恶意栽赃,在所谓职务侵占930万元财务顾问费的认定中,同样存在。——判决书只说930万元中“有230万元转入温惠控制的账户中”,却对温惠控制账户转入宁远喜控制账户的资金,不加说明。
5、案涉商铺买卖究竟由谁定价,法院没有查清楚。
对案涉商铺买卖的定性,查明转让决策人及定价至关重要。
判决书“关于低价购买涉案商铺的事实”部分只说了上诉人以1500万元买了案涉商铺,1500万元价格低于四个评估价,但是判决书没有回答1500万元的价格是谁决定的。
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表明,侦查机关也是将商铺转让是否由上诉人定价,作为一个关键问题来调查的。侦查机关梅县公安局及本案在梅县的公诉机关梅县检察院和审判机关梅县法院,都认定案涉商铺的买卖是由上诉人定价的,他们依仗的证据,就是温惠的供述和丁珍珍的证言。温惠的供述只保持了几天,温惠就翻供了,辩称自己是被胁迫、诈骗而作了不实供述,商铺转让是叶华能决策,叶华能定价的,与其配合作供述之前的辩解及宁远喜的辩解,相互印证。
顺德法院显然认为丁珍珍的证言对本宗指控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因而通知了丁珍珍出庭作证。结果,丁珍珍出庭作证时,被辩护人问得落荒而逃,直呼“受不了”,其关于上诉人对案涉商铺转让定价的证言,真实性当庭受到了辩护人、被告人强有力的质疑;庭后温惠家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商铺租赁台账上手书内容是谁书写所作鉴定结论,更是证实丁珍珍关于台账上的手书文字内容均为其书写并以此为据指证宁远喜对案涉商铺定价的证言,纯属伪证。
然而,顺德法院将该鉴定结论向各诉讼参与人送达后,却不组织开庭质证,就对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温惠作了有罪判决。
案涉商铺1500万的转让价是谁决定的,顺德法院显然没有查清。
6、上诉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跳过市场询价、跳过公司内控流程自买自卖。
顺德法院还认定案涉商铺是上诉人利用宝新能源董事长职务便利,跳过市场询价、跳过公司内控流程自买自卖。上诉人已经说清楚了案涉商铺处置的全过程,是叶华能主导售卖,上诉人是在回梅州跟温惠聊天中得知案涉商铺要卖,而喜多多表示不买,上诉人也以1500万元的价格买下商铺。所以,案涉商铺走的完全不是宝新能源的流程,也不存在跳过公司内控流程问题。
更关键是宝新能源资产处置内控流程从来都没有执行过,走的一直是叶华能处置的路径。2013年6月宝新能源以90万元/亩,远低于当时150万—200万元/亩的市场价,向富力地产、喜之郎转让山水城项目土地合计近13.5亿元,在卷没有《固定资产处置审批单》、没有体现审批流程的文件,同样未走内控流程,也是叶华能率温惠、上诉人、丁珍珍与对方直接谈价后,委托评估公司按谈定价格出具报告即签约。一审判决认定跳过内控流程所指向的“流程”从未实际适用,何来跳开一说?
7、顺德法院对职务侵占的定性及职务侵占金额的确定,明显违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在案涉商铺1500万元的转让价是谁决定的,都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顺德法院就以1500万元的转让价比之几个评估价都明显偏低,而将一个评估人员实际都没有参与评估的所谓最低评估价与1500万之间的差价,作为职务侵占的金额,对上诉人定罪。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顺德法院对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温惠的有罪判决,尽管引述了很多证据,但从其对案涉商铺转让价与评估价相比明显偏低的定罪理由来看,该院对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温惠定罪,实际上只看对案涉商铺的价格评估结论。——转让价与评估价一致,或高于评估价,就没有问题;转让价低于评估价,就有问题,而“明显偏低”就有罪。且不说低多少算“明显偏低”并无确定标准,而评估价本身也不具有确定性,正像本案中的几个评估结论,评估价格就各不相同。
实际上,评估作为一种认识和判断活动,不同的评估机构,不同的评估人员,出于不同的评估目的,都可能得出不同的价格评估结论。这就意味着,顺德法院对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温惠的定罪,不是基于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温惠行为的违法性及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以及确实、充分的证据,而是基于因人而异的个别人具有主观性的判断。这显然违背了判决被告人有罪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规定。
就是顺德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职务侵占金额的这个梅县房地产评估所评估、当地税务部门用于案涉商铺交易计税的评估价30384760元,却是一个根本就没有按照价格评估程序进行过实际评估的价格。税务部门据以认定案涉商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参照的标准也是梅县房地产评估所出具的这个30384760元的评估价。
上诉人在法庭调查中发现,在卷证据《梅县房地产交易面积测算及价格评估委托表》所载,当年对案涉商铺进行交易面积测算及价格评估的评估师是杨科勇和廖金连。其中,廖金连在接受调查时证实,其原先挂名在房地产评估所,负责的是银行贷款的评估,“这个交易评估不是我参与的,我不清楚”,那时其私章存放在房管局人事股或者房产股,有房地产交易评估业务时,会拿其私章盖在《梅县房地产交易面积测算及价格评估委托表》内;杨科勇则证实,他们评估房地产交易价格,“不用到现场勘测”,而是“按路线价(不同的地段有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估”。也就是说,这个交易价格评估,实际上并没有按照房地产评估程序依法进行评估,甚至评估师连评估都没参与。这样的价格评估结论怎么能作为认定房地产价格的参考呢?
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评估需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核实房屋朝向、装修、破损情况、周边环境等关键信息,并拍摄内部、外部照片存档。但本案中,评估人员未到涉案商铺现场,仅根据税务系统内的“路线价”自动生成2800元/㎡的单价,再乘以面积而得出3038.476万元的评估价,完全忽略涉案商铺存在“二楼漏水、租户投诉、周边商业氛围差”等影响价值的关键缺陷,完全脱离房屋实际状况,评估程序之被漠视,评估结论之不客观,显而易见。
更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段的路线价都是以房屋一层为基准的,按照辩护人在一审举证的《梅州市城区存量房(二手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标准》规定的计算规则,二楼的商铺得按照首层的40%计价。如果案涉二楼商铺按照2800元/㎡的单价计算,当时一楼商铺的单价将达8750元/㎡,远超同期同地段实际成交数据,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
庭审中控方出示的从梅州市梅县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花园广场商铺多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信息表证实,华侨城小面积店铺(49m²至86m²)均价4068元每平方米,大面积店铺(635.41m²)均价1960元每平方米,这些店铺均位于第一层,直连地面。据此计算,案涉商铺作为二层商铺,即便不考虑面积因素,按照首层均价4068元每平方米计算,案涉商铺的价格也仅在1627元/㎡。结合涉案商铺面积超大、独用面积占比小、通达性差等实际情况,涉案商铺出售单价只低不高,与2800元/㎡的单价差距显著,评估价完全不符合市场规律。
顺德法院选择梅县房地产评估所的评估价作为标准确定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的职务侵占金额,理由是该评估价,与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认定书认定的案涉商铺价格差不多。而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在去年9月底庭审完成全部程序,宣布休庭评议后,在今年由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顺德检察院委托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而后补充开庭进行质证的。对此程序,在顺德法院补充开庭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已提出强烈质疑。
而对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诉人、辩护人也从质证指出其存在诸多的不合法、不客观,甚至连作为国家标准的《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都没有适用,完全违反了《标准化法》的规定,顺德法院却予以采信,让上诉人感到非常费解。
上诉人根据作为国家标准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案涉商铺当时的价格进行过计算,也让辩护人进行过计算,结果是案涉商铺当时的价值,根本不到1500万元。
二、顺德法院对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温惠骗取宝丽华集团930万财务顾问费的职务侵占犯罪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1、930万财务顾问费,实为叶华能允诺宁远喜帮宝丽华集团融资3.1亿的奖励。
2015年中,宝新能源公告了2015年度定向增发融资方案。方案明确拟向不超过10名不特定对象定向发行股票,以不低于6.9元/股,募集资金31亿元,其中,宝丽华集团作为大股东,承诺认购10%,承诺出资3.1亿元。由此,宝丽华集团产生了必须解决3.1亿元资金的融资需求。但其账面资金不足,又不具备通常向银行贷款的资信条件(不符合信用、担保、抵押三种授信条件),所以,解决宝丽华的融资难题,也是宝新能源最终能否完成31亿元定增融资的前提。
上诉人作为宝新能源的董事长,也是本次定增融资的直接负责人,宝丽华及宝新能源的实际控制人叶华能,就把帮助宝丽华集团对外融资3.1亿元的任务交给了上诉人,委托和授权上诉人帮忙寻找各家金融机构,争取实现最低成本的融资。
因为宝丽华集团公司达不到常规的银行贷款授信条件,只能探寻新的融资渠道和方式。在与多家金融机构商谈中,上诉人发现了当时市场上存在一种新的针对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融资方式,即股权质押融资,由“银行—信托—证券”三家金融机构合作,以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专户向上市公司大股东融资,大股东再将持有的股票质押给证券公司,背后的资金是银行通过信托投资实现资金的融出。
因为股权质押融资是一种创新方式,一是专业性强,需要针对不同的股票质地和风险程度而制定不同的质押率、风险控制的警戒线、平仓线等风控技术安排,二是涉及的金融机构多,手续费、管理费、资金成本等取费环节多,综合融资成本高,当时市场利率水平在8%~8.5%之间,三是融资方式灵活,能够满足传统银行信贷无法解决的融资难题。
所以,上诉人向叶华能主席汇报时,把股权质押融资的专业性、复杂性、利率构成及利率水平、风险控制的技术要求等,作了详细的说明。叶华能听了这些以后,说这些专业的东西他也不懂,由上诉人去负责,依法依规把手续办好,只要能落实贷款就行,融资成本要尽量压低一些,可以安排一笔钱,由上诉人去支配,该请人请客吃饭啊什么的,由上诉人大胆去处理。
因为上诉人追随叶华能在其控制的公司工作了20多年,以往在重大项目上马、重大危机公关时,都是由叶华能提供大量现金、安排上诉人或其他同事去处理的,具体花费和支出情况,叶华能从不过问。这次上诉人也按他的意思去办。
经与多家金融机构洽谈,初步与江西银行达成了意向。江西银行是外省新进入广东市场的新机构,急需在广东开拓业务,而上诉人担任广东上市公司协会会长职务,协会有300多家上市公司,江西银行希望借助协会平台多开拓广东上市公司的融资业务;所以愿意以最低的利率水平、几乎不考虑利润因素而给予最优待的支持,最终利率低至5.5%。
上诉人将这一成果向叶华能报告,因为比市场利率水平的8%~8.5%大幅降低了三个百分点,远远超出了叶华能的预期,他感到非常高兴和满意,表示可以拿出一个点来作为奖励,也就是按年利率1%来计算。一年310万元,三年期一次性共930万元。这样综合计算,宝丽华的融资成本也只是6.5%,还远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约2%,节约两个百分点。叶华能表示“这笔钱作为奖励,由你去支配使用,请客也好干什么也好,是你的事情,我不管。不过这笔金额较大,为了方便出账,不能提取现金,还是以公司走账付款方式比较好,你去找一家干干净净的公司,与公司签个协议,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方便公司出账,具体你去落实”。
为了便于公司出账,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方便税务和开发票,上诉人按照叶华能的交代,用表弟刘杰及其妻子王紫璐的身份证,交代宝新能源证券事务代表罗丽萍代办注册了广东宝献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在3.1亿元融资到账后,用宝献公司与宝丽华集团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接受了叶华能对上诉人允诺的930万元融资奖励。
宝丽华及宝新能源在重大项目上给予奖励,不是头一回。上诉人跟着叶华能干了27年,公司对重大项目向来重奖。一审庭审中辩护律师也向法庭详细出示了项目奖励的单据,定向增发项目奖了1000万元,上诉人自己就得了480万元;客商银行项目奖了1385万元;陆丰电力征地协调奖了580万元;中期票据发行奖了280万元。这些奖励文件辩护人在一审都提交了,多份表上还有叶华能自己的铅笔改动和签批。
2、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虚构财务顾问费对宝新能源进行职务侵占。
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向叶华能或宝丽华集团任何人“虚构需要向江西银行支付财务顾费930万元”的事实和行为。因为,宝丽华集团从头到尾根本没有和江西银行发生过贷款关系,整个流程是江西银行总行出资3.1亿元,购买红塔资管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红塔资管把钱投进广发证券的定向计划,宝丽华集团拿股票质押,从广发证券融出这3.1亿元,并按季度向广发证券支付回购利息。所以宝丽华集团与江西银行并不直接产生关系,虚构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从何谈起?
此外,如果上诉人“虚构需要向江西银行支付财务顾问费930万元”的事实,叶华能或宝丽华任何在支付930万元款项之前,一问江西银行,就会穿帮,除非上诉人与江西银行相关人员合谋。即或与江西银行相关人员合谋,也难以成功,因为江西银行作为一个庞大的机构,融资事项涉及的环节和人员众多,不可能所有人都参与合谋。
叶华能作为宝丽华集团的实控人,对宝丽华拥有绝对、唯一的决策权、审批权、指挥权,宝丽华的任何对外投资、资金使用,都必须经叶华能批准。上诉人不在宝丽华任实职,没有任何权力能干预其财务活动,不可能指使,也指使不了宝丽华公司财务进行任何款项的支付。宝丽华集团财务人员只对叶华能负责,只听叶华能指令。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支付的930万元款项的奖励性质,叶华能是完全清楚的。以财务顾问费名义付款,是叶华能认可并由其批准和指令宝丽华财务人员支付的。叶华能证言关于上诉人对其虚构江西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其误以为支付至宝献公司账户的930万元是给江西银行财务顾问费的说法,完全不属实。
顺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930万元付款报批单签字痕迹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930万元付款是经叶华能签字审批的。宝丽华集团将叶华能签字审批的付款报批单上“叶华能”的签名擦涂掉后用以控告上诉人,完全是对上诉人的诬告陷害。
证人李艳所称宝丽华集团提前还清贷款其向江西银行要求退还财务顾问费,被江西银行告知没有收取财务顾问费,其向叶华能作了报告。这实际是证人李艳对只有银行才收财务顾问费以及对付款报批单上“财务顾问费”这一名目望文生义的想当然。而叶华能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所称,接到李艳报告后没有追究,是考虑到“江⻄银⾏这笔收⼊可能是不合规的收⼊,所以对⽅才会说没有收财务顾问费的事情”,但叶华能明知930万元是以财务顾问费名义对上诉人的奖励,何尝不是叶华能接到李艳报告后没有追究的理由呢?在叶华能与上诉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何排除这种可能呢?
如果宝丽华集团的控告及叶华能、李艳等人的作证,都是正常的、真实的,那宝丽华集团何必将所在控告上诉人的付款报批单上“叶华能”的签名涂掉呢?
三、顺德法院对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温惠的有罪判决,是在于受梅州财阀叶华能裹挟的梅州公安司法机关及干预案件办理的有关领导官官相护,徇私枉法。
作为广东省高院及广东省检察院指定异地审理,由梅州市中级法院发回梅县区法院重审后移送到顺德法院、检察院审理的案件,本案系因上诉人与梅州财阀叶华能之间的股票代持纠纷而起。
宝丽华及宝新能源对上诉人三项控告中的一项就是上诉人诈骗叶华能实际控制的宝丽华集团持有宝新能源5.11%的股票。该项指控实际就是上诉人与叶华能之间的股票代持纠纷。
叶华能因不愿意放弃香港籍身份,不能作为宝新能源的实控人实际控制宝新能源为大股东的梅州客商银行,因而让上诉人为其代持宝新能源股票,却不愿意承担上诉人为其代持股票(用于质押贷款)产生的成本,为此与上诉人产生纠纷。经梅州市有关领导调处,双签订会谈备忘录后,叶华能不履行备忘录确定的义务,对上诉人玩失踪,并编造事实,组成员工制造伪证,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宝丽华和宝新能源对上诉人进行诬告陷害,试图借助公权力打压上诉人,以在与上诉人的股票代持纠纷中保持主动,获取博弈筹码。
叶华能为了在与上诉人的股票代持纠纷中保持主动,获取博弈筹码,裹挟梅州党政领导梁维、温向芳、温助民、张小兰等人(已被庭审中辩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操纵梅州公安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上诉人与叶华能之间的股票代持纠纷,胁迫、诈骗同案被告人温惠对上诉人进行不实指证,炮制了本案。广东省高院及省检察院显然是考虑到了本案的背景,才将案件指定由佛山市顺德区法院、检察院审理。
顺德区法院、检察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受梅州财阀叶华能裹挟的梅州市委原政法委书记梁维等领导干部操纵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对有利于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不予采信,甚至刻意裁剪掉,而对不利于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的,则予以采信。
上诉人在顺德前后包括庭前会议一共受审52天,完全不能理解的是顺德法院的双标行为。一审庭审在去年9月29日就已经结束,时隔近一年,公诉机关补充提交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顺德法院对此专门恢复开庭组织质证,还把它采信成了定案依据。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辩护人在判决前提交的手写台账笔迹鉴定意见,顺德法院没有组织开庭质证,甚至刻意回避。
顺德法院的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几十组无罪辩护证据,不予评判,仅以“控辩双⽅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一语带过,而这一语带过的“控辩双方还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列5组证据,皆为控方出示证据。顺德法院回避的不仅是辩方提交的证据,还包括其自行委托鉴定的930万元的付款报批单鉴定意见以及在卷书证930万元付款报批单和房屋租赁手写台账,回避的是影响罪与非罪的关键有利证据。
顺德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同案被告人温惠有罪,却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几十组无罪辩护证据(其中包括证实宝丽华集团据以报案的付款报批单被擦涂掉“叶华能”签名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后提交的关键证据——证实控方证人丁珍珍作伪证的租赁台账手书字迹鉴定书,不置一词。对辩方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930万元付款报批单“批准”栏原有叶华能铅笔签名,被人为擦拭,证明围绕“叶华能没有签批”构建的控方证据全部不真实;1500万售价是叶华能确定或确认,上诉人只是既定价格的接受者,判决书五点理由没有一点回应为什么不是叶华能定价,甚至没有分析谁是1500万元定价者。通读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管辖、排非、评估、补侦程序异议都能逐一作答,但却对核心无罪辩护观点选择性忽视,这完全是在与梅州公安司法机关及在梅州干预案件办理的有关领导官官相护,徇私枉法,根本违背了广东省高院、广东省检察院将本案指定异地审理的初衷。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特对顺德法院(2025)粤0606刑初360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顺德法院(2025)粤0606刑初36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温惠无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指定由顺德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宁远喜 2026年10月19日
北京刑事律师推荐
原文链接:顺德案周泽律师 | 宁远喜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