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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中建材“总工”宋某宝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民企老板也该警惕了
作者:李修蛟律… 文章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10/29 17:04:03

2026年10月10日,多家媒体报道了一起央企高管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审结果。原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宋某宝,于2026年9月14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法院认定,2017年至2023年间,宋某宝利用担任中岩科技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在借用资质、免除管理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茅台酒、黄金及现金,另有182万余元管理费被认定为受贿未遂;同时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宋某宝与他人合伙设立公司,在任职单位同类减水剂业务上开展经营,非法获利79万余元,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宣判后宋某宝全盘上诉,案件已进入二审。

以刑事律师视角看,本案有三层定性逻辑。第一,主体上,宋某宝属央企体系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权钱交易落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原仅规制国企“董事、经理”,但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12月29日通过、2024年3月1日施行)已将该罪主体扩大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把民企同类人员一并纳入,因此本案虽是国企样本,却释放出明确信号:民营企业的老板、高管在职期间“另起炉灶”做同类生意、损企肥私,同样可能触刑。第二,行为上,受贿是权钱对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是利用职务便利自我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二者法益不同、不能吸收,故数罪并罚。第三,责任上,两罪并罚决定八年三个月,且修十二后的民企版本还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并非只要有同类经营就构罪。值得注意,二审的争点恰是实务常见难点: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一致、退股时点如何认定、是否已过追诉时效、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这些都可能成为改判或发回的突破口。

对仍执掌国企、上市公司及大型民企的负责人,本案有三点不可逆警示。其一,公私界线是刑事第一道防线,茅台、黄金、礼金、管理费返还皆计入受贿数额,即便款项未实际取得也按未遂认定,混同公私账户、借关联公司走账风险极高。其二,民企实控人、高管务必重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在职期间未经股东会同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利业务,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已独立成罪,所谓“我自己再开一家公司”的老习惯必须收手,关联交易要经权力机构决议并留痕。其三,一旦进入刑事程序,证据合法性争议要尽早书面提出、逐项入卷,笔录与同录的出入、证人出庭申请被驳回等都不是小事,而是二审和申诉的弹药。本文系根据公开报道创作与法律分析,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案件事实与定性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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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修蛟律师,法制盛邦(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刑事业务部部长,法制盛邦全国刑事专业委副主任,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现任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任一级检察官6年,律师执业24年,法制盛邦刑事业务、金融证券业务领军人才,荣获LegalOne2025年度“大湾区刑事业务15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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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民企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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