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我国刑法中两个常见的罪名。我们应当在正确地界定两罪的基础上,对两罪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对诈骗罪的通常表述,其本质特征是诈骗财物,因而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也采取欺骗手段,因而容易与诈骗罪发生混淆。
关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的,属于法条竞合。但也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重时定诈骗罪,按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时就定招摇撞骗罪。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以招摇撞骗罪的客体包括财物为前提的,只是认为招摇撞骗的客体不限于财物,还包括其他非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当行为人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时,由于既符合诈骗财物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又符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部分属性,因而应认定为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这里还是涉及我们在本节中反复论及的一个问题: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情况下,符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特征。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都符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特征,关键是数个罪名概念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如果存在从属或者交叉关系,就是法条竞合;如果不存在从属或者交叉关系,就是想象竞合。因为在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学者通过将财物排除在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之外来否定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例如立法者指出:
诈骗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财物合法财产利益;招摇撞骗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在上述论断中,立法者采用了“主要不是”这样的表述,有些模棱两可。张明楷教授则指出: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偶然骗取少量财物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本罪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按照这种观点,在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限度内,承认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按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如果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则不承认其成立招摇撞骗罪,应径行以诈骗罪论处。因此,招摇撞骗罪只包括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形,而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形,以此解决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刑罚协调问题。周光权教授则更直接主张将招摇撞骗限缩解释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原则上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形: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少量财物的,可以认为行为对财产法益的损害很小,而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社会秩序危害极大,与诈骗罪并不相当,故只成立招摇撞骗罪。在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场合,应当直接定诈骗罪。如此处理,在适用刑法第279条的规定时不会遇到障碍,也不会与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相冲突。同时,防止司法上对最终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根据是否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节而适用不同的罪名,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得到贯彻。在我看来,这种观点还不够彻底。如果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直接将财物(无论数额较大还是巨大抑或特别巨大)从招摇撞骗罪的客体中排除出去,在这种情况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财物的行为,无论骗取财物数额大小,都不构成招摇撞骗罪,而只能定诈骗罪。
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认为招摇撞骗罪的客体中包括骗取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因而应当在法条竞合的框架下考虑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法条竞合下的法律适用问题,梁其珍招摇撞骗案的裁判理由作了以下论述:
该两法条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乃至现在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招摇撞骗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这种观点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明确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但是,能否认为无论行为人招摇撞骗了多少财物都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均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其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否则,便会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骗取同样数额的财物,行为人以一般方式行骗的,最高得处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一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方式行骗的,反倒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厘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评价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些学者提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上述学者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似有待推敲。在我们看来,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条件,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所为行为的性质、特点。
上述分析论证进一步说明,对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无心之失,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适当的刑法解释方式进行弥补的:立法者在诈骗罪之外又专门设立招摇撞骗罪,似乎意味着对所有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都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立法者恐怕没有考虑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方式行骗时所骗取的对象有可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严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规定,就会出现罪刑明显失衡现象。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体现其内心真意。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上的适当解释,避免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定罪量刑结论,应当是恰当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来意思。
裁判理由对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按照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来理解的。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是一种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外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好符合该重合部分的情形。例如在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是一种特别关系,这里的特别性表现为客体特别——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是财物,因而这是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也是一种特别关系,这里的特别性表现为手段特别——利用合同诈骗是诈骗的一种特殊方式。在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存在一种交叉关系,即部分外延的重叠。就诈骗罪而言,对诈骗方法并无限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诈骗方法。而招摇撞骗罪,对诈骗的客体也没有限制,除非法利益以外,也包括财物。因此,这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存在外延上的交叉,属于刑法上的择一关系,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也就是说,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时,应定招摇撞骗罪;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时,应定诈骗罪。
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处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存在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刑法第266条后半段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那么,招摇撞骗罪关于骗取财物的规定,是否属于“本法另有规定”呢?如果属于另有规定,就只能定招摇撞骗罪而不能定诈骗罪。裁判理由将这一规定看作是立法者的无心之过,认为若按照这一规定适用法律,就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主张以重法优于轻法作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但我认为,可以将“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理解为对诈骗罪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而不适用于诈骗罪中的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对于择一关系的法条竞合,可以径直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来源:陈兴良《判例刑法学》(第二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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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陈兴良: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竞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