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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书,当事人成功获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2/6 23:43:24

  • 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ZC市检察院:

    我是犯罪涉嫌人徐**的律师。通过对本案案情进行了研究和综合分析,现本着查明事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就本案有关问题依法、慎重向贵院提出如下意见,敬请不批捕犯罪嫌疑人徐**。

    一、**经济合作社等与**村委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违法、无效

    租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占地,所签协议应是无效的。根据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土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国土资源部于2005830日发出的《从严从紧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中指出:严禁以租代征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受让、租用等方式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各类非农业建设。因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出租。以所谓租地方式,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直接取得农村集体耕地,严重违反了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规避国家法律的行为。

    因此,**合作社等与**村委出租土地行为违法,所签订的租地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二、**合作社等与**村委出租土地未经村民大会同意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悉**合作社等与**村委出租土地到目前为止,均未经村民大会同意。从这个角度看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三、临时工棚存在非法占地的不合法、不合理的前提

    综上所述,由于村委违法租用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任何经由村委对外委托施工或是其他方式的施工都不存在合法性,是非法占用土地的一种行为,该工棚理应拆除。

    工棚搭建后,村民意见很大,但均未出现尖锐冲突。11日,村委负责人同意如开村民大会,但12日开会时,村委无人到场,是由**生产队长主持会议的,会议讨论了对非法占地的工棚是否要拆除问题,可见村民是比较理性的。

    四、徐**没有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主观故意

    事发日,村民自发前往工棚搭建地,阻止非法占地行为,但并非由徐**等人“纠集”。导致冲突激化的原因是村委人员与村民的冲突,引起部分村民突然砸了部分石棉瓦,徐**等人的随众而为,既事前预谋,又无现场组织指挥其他村民,因此,村民当时的行为,应该各负其责。此外还需注意到本案并没有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所谓公然,是指在人数众多的公开场合,包括车站、电影院等公共场所,以及特定时间、特定场合,如正在举行人数众多的聚会场所。

    五、被毁损的财物数额不大

    从现场看,初步统计毁损的石棉瓦共约370块,经联系该石棉瓦生产商“广州**建材”在ZC的经销商,每块零售价为7.5元,依此计算损失仅为2775元,未达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本案因土地使用引发的群体事情,本应充分、全面考量各方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在合作社的违法行为未经村民表决通过、村委的违法行为未经上级部门纠正的情况下,出现一定的冲突,更应该通过各级行政部门疏通民意,平息民怨,寻找更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仅有一次,又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较大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触犯治安管理的法规,可采取行政处罚,惩戒教育,原来刑拘的五人已释放在3人,而目前报捕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也应该不予批捕。敬请贵院依法办理此案,让无辜的人不背刑责。

    附:相关资料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OO年二月四日
    ——注:法律意见获得采纳,徐**已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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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链接:及时提出法律意见书,当事人成功获释

    本文关键词:法律意见书,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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