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粤刑终79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云。因本案于202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魏某1的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粵01刑初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检察官助理麦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0月,被害人陈某1的丈夫丁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海关刑事拘留,陈某1与被害人魏某1商议后,请托被告人张某帮助办理丁某取保候审事宜。张某称其有关系可以办妥丁某取保候审事宜,要求支付疏通关系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2020年12月,张某以疏通关系为由,让司机李某1带魏某1至张某指定的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广州某酒业有限公司,由魏某1支付人民币209520元购买12箱茅台酒后交由李某军,李某1将上述12箱茅台酒送至张某家中。2021年2月至6月,陈某1筹款740万元,魏某1筹款260万元,由魏某1分5次将上述1000万现金用矿泉水纸箱装好后送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xXXx金融广场地下停车场,交给张某指定的证人杨某1。杨某1收到后,将装有900万现金的矿泉水纸箱交给张某。剩余100万元,杨某1根据张某指示,先存入杨某1本人名下银行卡,再转账90万元至张某名下银行卡,10万元用于张某的公司日常开销等。2021年6月17日丁某因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陈某1、魏某1发现张某并没有为丁某办理取保候审,遂由魏某1多次联系张某或通过杨某红转达张某的方式要求张某退款,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直至魏某1报警。
另查明,2021年3月,张某购买奔驰S450一辆,车牌注册在王某1名下。2023年1月9日,张某因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2023年3月29日,张某被抓获归案,案涉1000万元人民币、12箱茅台酒均未退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1、陈某1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9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三、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苹果13Pro手机1部、华为折叠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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