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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15:59

的只停留在某罪是某人实施的基础上。全面、确实地查清全案情况,一般还有待于犯罪人归案后的如实交代。所谓犯罪人自己交待自己的罪行,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司法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的情况,从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全貌有所了解。否则,在证据面前,无法抵赖时才承认犯罪事实,就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可见,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区别于供认的重要特征。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的主动交代还不能相混淆。

  根据上述坦白的特征,可见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主要为:(1)二者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为前提,都是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并未实施犯罪,那么既谈不上自首,也谈不上坦白。(2)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证。(3)}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从宽处罚。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为:(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被动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此外,在通常情况F,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一些。

 

  举例一:

  案情:

  被告人罗某,男,24岁,无职业。

  1988年2月21日晚22时许,罗某中学时的同学刘某和杨某(被害人,男,23岁)到罗某家借录像带。罗某不借,引起对方不悦,因此发生口角,刘某先动手打了罗某一拳,罗某揪住刘某的头发厮打。此时,站在旁边的杨某上前将罗某拽开,并打了罗某几下,将罗某的鼻子打出血。罗某愤怒之下,从家中取出一把剔骨尖刀,追上已经离去的刘某、杨某二人,举刀朝走在后面的刘某刺去,刘某急忙躲过。杨某见状解下腰带对罗某抽打。罗某在与杨某对打中,向杨某的胸部刺了一刀,致杨某肝脏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罗某杀人后,即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杨某的死亡表示追悔莫及,主动提出要给被害人家属拿钱,以赔偿经济损失。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证明罗某主动交代的所犯罪行与事实完全相符。

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由于被告人认为在检察院的起诉书里,把所有责任都推给他了,而自首也没有体现出从轻的精神,还要法院判处他死刑,由此产生了对抗情绪,便推翻了投案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因而一审法院判决时没有认定被告人的自首行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在二审法院审问时,罗某又重新承认了原来投案时所交代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检讨自己因对起诉书有意见,以为非判死刑不可,故产生抵触情绪,翻供是错误的等等。

  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投案自首后在一审翻供,但在二审终审判决以前,又承认了犯罪事实,是否仍可认定为自首呢?此外,从本案下述的歧见中,还引发了关于“悔罪”是否是自首的本质的问题。

  事实上,由于被告人罗某在投案后的口供有反复,翻过供,二审法院在对此案审理时,对罗某的投案能否构成自首,就产生了两种对立的歧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投案行为不能构成自首。理由是: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其中后两个条件应当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推翻了已经查证核实的主动投案时的全部供词。这表明了罗某不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接受审判,因而没有真诚悔罪。虽然罗某在二审时又承认了所犯罪行,但也只能说明他的认罪态度有所转变,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投案行为应该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罗某虽然在一审期间口供上有反复,但是在二审期间,还是承认了投案时所交代的全部罪行。而此时本案的审理尚未终结,这说明被告人罗某最终还是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与裁判,因而符合自首的三个要件,应该认为是自首。

  就上述争议的案件而言,由于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犯罪人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尚被作为判定自首成立的一个独立要件。因此,对之不能用现行刑法的规定作生硬的解释。而且,对该案件也只能适用当时法律。

  事实上本案问题的症结在于对罗某的行为在整体上如何认定?关键是罗某的行为由于存在翻供现象能否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在本案中,就所研讨的案件而言,罗某的行为属于单独犯,且只犯了一罪即杀人罪,故只能要求他供述杀人罪行。罗某杀人后,即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对于被害人杨某的死亡痛悔万分,并主动提出要给被害人家属拿钱,以赔偿经济损失。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证实罗某所主动交代的所犯罪行与事实完全相符,故不存在与如实交待自己所有罪行相悖的前述种种情形。当然,由于罗某在一、二审期间的表现并不一致,使本案自首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被告人罗某作案后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这说明罗某一开始确有自首的诚意,但一审时被告人又推翻原来的供述,拒不认罪。不论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说明他这时尚真正符合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这种翻供行为与在认罪服法的前提下,被告人依法为自己辩护,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毕竟不同。藉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不以自首认定是适当的。但是,二审开始时,被告人又改变了态度、重新认罪,这就使罗某行为的整体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是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本案进行了二审,这说明整个案件的审理还处于继续进行之中,这时被告人改变态度在法律上应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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