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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15:59

情况,就应当把被告人在自首问题上的前后表现,作为一个统一的、连续的过程来考察,综观被告人的全部行为,还是成就了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依当时法律)三个成立要件。因此,我们主张二审法院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于自首。自首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自首行为本身也存在发生、发展与变化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要在认定自首时树立动态考察、全面把握的观点,以求在综观整体、抓住本质的情况下,依法对是否成立自首作出科学、可靠的结论,杜绝用片面、孤立、僵死的观点认定自首问题。

  如上所述,否定罗某行为成立自首的第一种意见,在申诉所持观点的理由时,认为罗某翻供行为表明他没有真诚悔罪,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这说明人们对于自首的本质的认识,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自首的本质是悔罪,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类似的说法还有,认为“悔罪贯穿于自首的全过程。自首成立的每一要件都是悔罪的表现。不悔罪就无所谓自首”;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或悔改”;等等。对于这些看法我们不予赞成,理由如下:

  第一,“悔罪”或“悔改”并非自首的特有属性。悔罪或悔改往往独立于自首之外,存在于其他制度中。如在我国刑法中,就把犯罪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作为适用缓刑时考虑的因素之一,而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并不限于自首者;对于已决犯,把犯罪人在行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作为适用减刑或假释的条件,而适用减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未必都是自首分子。可见,自首和悔罪、悔改并非必然地联系在一起。此外,坦白、供认如同自首一样,也属于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无庸否认,自首的犯罪分子当中有一些人是出于悔罪或悔改,但“悔罪”或“悔改”的并非都属于自首。犯罪之后具有坦白表现的,一些人也有悔罪或悔改之心。再者,有些人犯了罪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受到追诉,也可能产生悔罪之心,但却没有投案白首,只是暗暗自责,并决心用实际行动去弥补因自己所犯罪行造成的危害。

  第二,把悔罪或悔改作为自首的本质,必然会混淆自首与坦白、供认等法律现象之间的界限。自首的本质必须是其本身所特有并使之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东西。“悔罪”或“悔改”没有理由作为自首的本质。

  第三,在自首的犯罪人当中,其自首的动机非常复杂,并非都具有悔罪或悔改之心。有的是出于“好汉作事好汉当”的心理;有的是由于在隐匿过程中感到恐惧;有的只是为了得到宽大处理;有的是在家人、朋友规劝下勉强而为;有的则是潜逃之后食宿无着落而被迫自首等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况是常见的现象,并被认定为自首。因此,把“悔罪”与“悔改”作为自首的本质也会脱离司法实际。

  我们认为,犯罪人从实施犯罪到受到国家法律制裁,其间必须存在一个桥梁——归案才能实现。犯罪人犯罪之后归案,是国家对其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归案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动的,通常表现为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另一种是主动的,即犯罪人于犯罪后出于己意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这种归案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因此,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正是自首的本质所在。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以及犯罪人被动归案后的坦白、供认行为,具有本质差别。由自首的本质及其所反映的自首犯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立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举例二:

  案情:

  被告人薛某,男,25岁,系沈阳市居民。

  被告人薛某于1988年4月从沈阳流窜到广州市。同月19日下午,他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抢劫了英国商人普勒和香港人陈广两人的英国旅行支票、港币以及护照等物,数额巨大。薛某作案后很快返回沈阳市。广州市公安局向有关省、市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布置侦控。薛某在其居住地向他人吹嘘说在广州抢劫容易,一下手就得到了一大笔钱。在场群众中有一公安“耳目”听了,即向皇姑区公安局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局根据这一线索,迅速开展侦查。经调查,证实被告人薛某4月份到过广州市,怀疑他有作案的可能,便对其进行传讯。经过教育,薛某交代了于4月19日,与王甲、王乙三人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过程,经查核与实际情况相符。

  问题:

  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交代了全部抢劫罪行的行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构成自首。因为被告人薛某在广州抢劫后返回住地,虽然向别人吹嘘过在广州容易抢劫,一下手就抢得不少财物的情况,但沈阳市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薛某在广州实际抢劫的真实情况,只是在怀疑的情况下传讯薛某。薛某经过教育即供述了在广州抢劫的全部事实,属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情况,据此,对薛某在被传讯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是坦白。因为被告人薛某的抢劫行为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又被沈阳市群众发现,其中一人(“公安耳目”)已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通过调查证实薛某在4月中旬到过广州,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才传讯了薛某。公安机关传讯薛某时不是心中无数的,而是有的放矢。因此,薛某在被传讯时,是经过针对性教育后,才交代了抢劫的事实。这样的交代是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能算作是坦白。

  分析薛某一案,薛某在被传讯中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被认定为坦白而不是自首。理由如下:

  1.薛某是被动归案,而不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归案是由于公安局对其传讯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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