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援律师妨碍委托辩护禁止规定之释解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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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23 15:19:43  |
本文作者:维世德律师
一、法律援助之善及其实践异化
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不管是死刑还是缓刑,控辩两造,审居于中,这种程序是民众可感知到的公正,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的独特价值。程序公正有利于社会法治教育和法治信仰的培育。 民众普遍的认知是,公、检是追诉犯罪的职能,属于控方。被告人作为被追诉人,属于辩方。囿于被告人在押和法律知识欠缺等,为保障抗辩有效性,兼听则明,人类确立了辩护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各个国家陆续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由国家为被告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这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所以,从本源来讲,法律援助是福利国家之体现,是良善之制度。 我国比较重视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国家从政策和法律上确立了全面覆盖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说,成绩斐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异化侵蚀制度公正性,影响了公信力。虽然个案不多,但危害性极大! 案例一 南昌中院以劳荣枝故意杀人等罪名判决死刑,劳荣枝当庭提出上述。我相信中院是慎重的,但也觉有点遗憾。劳荣枝的近亲属愿意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有关部门却非要为其指定法援律师,劳荣枝的家属公开质疑法援律师,实际上就是质疑程序公正。
案例二 “北大学子弑母案”的被告人吴谢宇,北京、广东两名律师前后分别申请会见遭警方拒绝(不清楚一审庭审是否为法援律师)。知名律师仲若辛的文章《仲若辛丨吴谢宇案:法援律师又出场》,对委托律师与法援律师的问题进行了理性探讨。 案例三 长沙货拉拉过失致死案判刑一年缓刑一年,该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周某春的爱人坚决要求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甚至投诉法律援助机构强制指派律师,但最后还是两位法援律师参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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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安徽省原国土厅长在狱中就其刑事追诉中被指派法律援助状告司法局 。 图片
法律援助中心是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式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成立的事业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方的法援律师如果是法律援助中心强制指派的,很容易让人想到该个案是公检法司一条龙流程。如此的话,即使铁案也让人感觉存在遗憾,这实际上不利于法援制度建设,也不利于司法公正。
二、委托律师的优先性和法援律师的补充性。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性权利,保障其实现是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的重要考量因素。 《刑事诉讼法》从被告人辩护权实现方式角度,明确规定辩护权的授益性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委托律师辩护,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援律师辩护。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刑诉法中委托律师辩护的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为在押的当事者(本文中的当事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区别民行案件的当事人,所以使用当事者)代为委托辩护人是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法定权利,也是属于委托辩护的法定方式和内容。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刑诉法中指派律师辩护的规定强调,无论是任意指派还是强制指派的情形,前提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可见,现行法律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有先后顺序,委托辩护具有优先性,委托辩护缺位时,指派辩护的补充性。这种规定本省就是为了被告人辩护权最大程度的实现和保障,也符合民众的普遍认知。
三、禁止利用法援律师妨碍委托辩护条款的确立
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该条文从办案机关行为规范角度,确立禁止办案机关利用指派法援律师妨碍委托辩护的禁止性规范。 立法部门未大力宣传此条文,许多人也未注意到此条款。 小哥经过认真研习后认为,就是针对实践中办案机关利用法援律师变相限制、损害被告人委托律师的禁止性规定。辩护权的授益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犹如硬币的两面,共同构成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两个关联方面。 所以,对该条文的准确理解,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进行体系化、论理化释解。 (一)办案机关和法援律师负有辩护权完整内容的告知和释明义务 辩护权完整内容是指现行法律规定的辩护权的授益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方面。 告知释明义务就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者辩护权的完整内容,既要明确告知《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章、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委托辩护和法援辩护的适用条件、适用层次和具体实现方式,也要准确释明《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七条所确立的禁止性规范的具体含义。而且,告知释明过程应当通过录音录像、笔录等予以清晰明确记载。 告知释明义务也要求法援律师,在首次会见在押的当事者时,应详细询问办案机关是否履行辩护权的告知、释明义务。当发现未告知、释明时,法援律师应当对辩护权授益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予以完整清晰解释阐述,并明确告知当事者的对委托辩护和法援律师具有选择权。而且,告知释明过程应当告知笔录等予以清晰明确记载。 (二)法援辩护与委托辩护冲突时当事者选择的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权层次性制度设计并不排除当事者对辩护权行使方式的最终选择和确定。当在押当事者与近亲属对委托辩护的具体辩护律师人选不一致时,或在押当事者与近亲属对委托辩护和法援辩护选择产生分歧时,应当尊重当事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人最终选择确定。一般而言,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当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援律师与在押当事者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产生不一致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未具体规定如何处理。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小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要注意几个方面:第一,办案机关依法履行了辩护权内容完整告知和释明义务;第二,.当事者及其近亲属都未委托辩护人;第三,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近亲属又代为在押当事者委托辩护人。 (这里对《占坑法援,依律当休!》有关观点补充完善)。 考虑到当事者出于被羁押的状态,近亲属如何获知当事者的真实意见,就需要具体操作程序予以保障。实践中,有的是办案机关或看守所通过口传在押当事者的话,或者简单出示在押当事者的声明等方式,这种方式很容易近亲属的不信任和异议。 需要强调的是,办案机关、看守所和法援律师应当保障近亲属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核实当事者的真实意愿。 办案机关、看守所应当由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当面与在押当事者核实,或者由近亲属与在押当事者才用一定可直接感知的方式予以核实。 法援律师被指派法律援助后,知悉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或者明确要求其终止法援辩护的,应当及时会见在押的当事者,将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听取被告人意见决定。当被告人决定自行委托律师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法援律师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形向法援机构报告。如果在押当事者委托转告近亲属委托辩护律师事宜的,应及时如实转达。如实转达是法援制度良善之体现,也是律师职业伦理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援律师与在押当事者委托协议附随义务之要求, 实践中出现法援律师面对被告人家属指责,无动于衷,就是要坚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援辩护,他们有自己的难处(具体原因,小哥不方便说)。 徐昕教授在《应发展自愿性、双向选择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指出,“近年的杭州保姆案、劳荣枝案等热点案件就出现了法院不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的律师而强行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问题,违背法律、法理和常识,引发民众对司法公正和公信的质疑”。 前述仲律师也尖锐指出,“不能为了一声枪响的必然结果,而在程序上面,留下遗憾的一滴蚊子血”。忠言逆耳,令人警醒! 法援律师既不与被告人沟通辩护权问题,也不与家属沟通相关情况,实质上是在破坏法援之善。毕竟信息社会、自媒体时代,看似个案顺利,最终引发理性民众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质疑。如果最后还闹出了受援人起诉法援机构的笑话,最终受伤的还是法治! 结语 总书记说,民众对法治期待之高前所未有。已经公布的《法律援助法》将国家之善予以立法确认,以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狄更斯说: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法援制度体现了最好时代,但良法得不到良善实施,反而异化成“占坑法援”,那就是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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