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韩旭,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罗帅宇坠亡事件”随着湖南省卫健委、中南大学和长沙市公安局的联合“调查通报”在程序上画上一个句号,但伴随着该通报的是不断的质疑声,不少网友发出“不相信”的表达。家属更是对“自杀”并非‘他杀“的结论表示不能接受。这不禁使笔者联想起几年前江西的“胡新宇事件”,当时虽然官方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给公众一个交代,但是不少人还是对官方给出的“胡新宇是自缢身亡”的结论表示怀疑,并以嘲讽语气质疑当时警犬未嗅出尸体是因为“警犬也阳了”。
每一次死亡事件背后,每一个重大公共事件之后,舆论场中均呈现出质疑和不信任的声音。这是一种典型的“塔西佗陷阱”,需要我们深刻反思和自省。“塔西佗陷阱(Tacitus Trap)”是一种政治学定律,是指当政府部门或组织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或假话,做好事或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 ,社会都会给出负面评价 。“塔西佗陷阱”出自古罗马时代的历史学家塔西佗,最初来自塔西佗所著的《塔西佗历史》,后被引申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罗帅宇事件”中,我们再次看到了“塔西佗陷阱”的出现。那么,在面对人命关天和公众质疑的死亡事件时,政府如何避免陷入“塔西佗陷阱”就是需要认真对待的事情了。
一、及时公布调查情况并增加调查的透明度
对于广为关注的公共事件,消除疑虑的最佳方式是及时公布调查进展,积极回应公众质疑。例如,本事件中对罗帅宇收到的40余万元转账的资金流向,是否存在达16公斤的举报材料、是否删除了电脑和手机中的相关信息、是否存在医院让家属签署保密协议等等,均需要作出坦诚而客观的回应。尤其应避免态度消极、反应迟缓的做法,以防“小事拖大、大事拖炸”。要知道,每迟延一天公布案情真相,政府公信力就需要以几何级数的成本进行修复。因此,建议能够建立重大公共事件的月度或者季度公开制度,对调查的进度、调查的方式和调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披露。“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及时公开调查情况,哪怕是不全面的、哪怕尚未有最终结论,都仍需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二、吸收民间力量加入到调查主体之中
吸纳不满、增强公信的有效方式之一是调查主体中加入民间力量。“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正义” 的基本要求。中南大学作为湘雅二医院的主管单位,与该院具有共同的利益,不宜作为联合调查部门。如果此次联合调查能够吸纳罗帅宇家属聘请的律师、新闻媒体记者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学专家参与,该“情况通报”的可信度、公信力就会大大增强。道理很简单,既然是来自民间的质疑,当然需要有民间代表参与其中。如果调查过程“封闭运行”且为公权力所“垄断”,调查结论难免会受到质疑。
三、适时建立死因法庭
一个人的死亡究竟是自杀还是他杀,不仅事关死者及其家属的权利保护问题,还关涉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关乎其他人的自由权被剥夺问题,不可不慎。因此,域外法院设置有死因法庭,专司该事项的查明。域外死因法庭(又称“死因裁判法庭”或“验尸官法庭”)是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用于调查非自然死亡或死因不明案件的司法机构。例如,英国主要依据《2009年死因裁判官及司法法》(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设置死因裁判官(Coroner),他们由地方政府任命,多为法律或医学专业人士,负责调查非自然死亡、暴力死亡、监禁期间死亡等案件;同时在争议较大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设置死因陪审团(Inquest Jury),决定死因调查结论。其调查程序是通过尸检、证人证词和证据审查确定死因。特点是公开透明,家属可参与。若发现犯罪证据,可移交刑事司法部门。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设置有死因裁判官,由资深法官或法律人士担任,独立于警方和医疗机构。法律依据是香港《死因裁判官条例》。调查范围包括意外、暴力、可疑或突然死亡的案件和羁押期间死亡、医疗事故等。调查程序较为规范完善,可召开“死因研讯”(公开听证),传召证人;陪审团可作出“非法被杀”“意外”“死因存疑”等结论。在美国,设置有验尸官(Coroner)和法医(Medical Examiner),法医多由病理学家担任,通过科学手段确定死因。其调查范围包括凶杀、自杀、事故、药物过量等。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等设有“死因调查办公室”,重点关注原住民社区死亡、监狱死亡等。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死因调查制度具有四项共同特点是:一是独立性。死因调查官或者陪审团独立于警方和检察机关,避免利益冲突。二是预防性。通过提出针对性建议,减少类似死亡事件发生。三是公众参与。家属可质询证人和证据,增强调查程序的透明度。四是非刑事性。重点在查明事实和死亡原因而非定罪,若发现涉嫌犯罪,但可移交刑事司法部门起诉。我国内地法院无死因法庭,类似职能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分担。非正常死亡通常由警方调查,家属无权参与,缺乏独立的司法调查程序。
四、公诉转自诉渠道的畅通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10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当因调查结论为“自杀”而不成立刑事案件时,死者家属坚持认为属于“他杀”刑事案件,可作为自诉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他杀者”的刑事责任,但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向死者家属提供《不立案决定书》,这是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必备材料之一。因此,公安机关有义务及时提供该文书,这是保障“公诉转自诉”渠道畅通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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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韩旭:建议吸纳律师记者医学专家参与“罗帅宇事件”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