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青年法官,因为其被控涉黑的母亲辩护,获得公众赞许。人们感叹他的孝心,欣赏他的勇气,但也为他捏一把汗。日前,这位勇敢的青年,自己因为涉嫌洗钱罪,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让懂法律的人震动,更让不懂法律的人迷茫。
从各方公开的信息来看,他涉嫌洗钱的行为,可能与其支付母亲涉黑案律师费有关。作为一名亲属,他用家里的钱,替母亲支付律师费,他犯罪了吗?
警察用洗钱或掩隐罪,追缴被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烧了律师的粮草,抄了被告的后路,逼迫被告就范,已成为少数办案机关,不宣的秘诀。这种事发生,已经不是一起两起了。国家设立律师制度,不是为学习法律的人,找到生活的出路,谋一个饭碗,它是为全国人民设立的,是防止人民——无论是达官贵族,还是寻常百姓,受到来自办案部门的迫害,保障法律的准确运行。
这道题的准确解答,关乎我们每一个人。
二、频叩家门的洗钱罪
洗钱罪在我国,以前鲜有听说,最近因为法律的修订,这一罪名频叩家门。从我经历的几件案件来看,洗钱罪正在开始被滥用。社会各界要高度警觉。
《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是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的“黑钱”,通过某种交易或操作,进行“漂白”,使“黑钱”合法化,甚至将“黑钱”转到境外,让警察鞭长莫及。设立该罪的目的是,切断犯罪活动的资金链条,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法律的条文如同灯塔,照亮的应是真正犯罪的踪迹,而非堵塞公民寻求合法法律帮助的道路。
三、留下清晰的交易记录和证据
从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来看,犯罪嫌疑人亲属即使使用与犯罪关联的款项支付律师费,也不构成此罪。
首先,在主观方面,当事人用与犯罪关联的款项支付律师费时,其主观目的通常是,聘请律师为自己或亲属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这一正当目的,为案件争得有利的结果。这种寻求法律帮助的意图,与洗钱罪所要求的“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特定故意,存在本质区别。对于身陷囹圄的人而言,律师是他们的主心骨,是他们的靠山。行为出于善意还是恶念,法律会作出不同的评价。当一个人走向律师事务所时,他迈出的是寻求正义的步伐,而非步入犯罪的歧途。
其次,支付律师费的行为,具有显在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正常情况下,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律师费的支付,通常会通过银行转账等正规的、可溯源的渠道进行。律师事务所必须入账,并出具收款凭证,形成清晰的交易记录和证据,这与洗钱罪通过复杂隐蔽的手段,掩饰资金来源、切断资金流转痕迹的行为模式,截然不同。
四、“两高”的解释
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详细列举。这些列举有一共性特点,都以“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作为限定。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认为,洗钱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对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性质的非法“转换”。
以其中第(五)项为例,“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构成洗钱罪。但是,将赃款用于赌博,并不一概构成洗钱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赌博行为是否符合“转换”的行为本质。例如,毒贩的儿子小张将其父亲贩毒所得的赃款,用于赌博,血本无归。小张是在“真赌博”,而不是洗钱,他不是为了将赃款转换为合法财产,不构成洗钱罪;倘若小张与赌博庄家提前约定做戏,表面上将赌资输给庄家,背后又偷拿回全部或部分赌资,则符合洗钱罪的“转换”特征,构成洗钱罪。
因此,对洗钱行为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对赃款进行性质“转换”。将赃款用于支付律师费等日常性、消费性支出,属于对资金的直接消耗和使用,而非旨在改变其非法性质并使其重新融入合法经济循环的“转换”。即使在一些情况下以现金支付,当现金进入律师事务所账户后,也使与犯罪关联的款项,从隐匿状态变为显在状态,更有利于办案机关查明资金去向,而不是导致犯罪线索灭失,难以追查。阳光之下,交易的痕迹如同脚印,清晰可辨的脚印通常不是罪恶的证明,而是合法行为的见证。
五、他在用钱,不是在洗钱
现在从洗钱罪的两个特征,具体分析用与案件关联的款项,支付律师费,是否属于洗钱。其一,将赃物合法化。以与犯罪关联的款项支付律师费,并没有实现这一目的。因为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有明确的合同和支付凭证,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将非法所得伪装成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的可能。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将赃物合法化是指,将赃物合法化为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属以及可以控制的人的合法财产,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合法占有和使用赃款赃物,不包括将违法所得用于日常生活交易的行为。将赃款用于日常生活交易,属于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典型中立行为;法律不能苛求行为人,放弃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的交易活动。
这些日常交易,使相关人员失去对赃物的占有和控制,他不是在洗钱,是在用钱,他的钱没了。当钱作为桥梁通向合法的服务,它就不再是赃物的囚徒,而是交易的媒介。只要这座桥梁没有被暗中改道,就不该被视为洪水的通道。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律师将部分律师费提现后,又返还给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其可以控制的人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涉嫌洗钱。
其二,使犯罪行为或赃物追查困难。家属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费,资金流向清晰可查,不可能导致犯罪线索被隐匿;若用现金支付,反而使原本隐匿的现金进入合法的财务流程,更便于查明资金去向,同样不构成洗钱罪的这一特征。法律追寻真相的眼睛,从不怕资金在阳光下流转,怕的是它在暗夜里躲藏。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恰恰是把资金从暗处推向明处。
六、这些是对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实际案例,能够为上述观点提供有力支撑。在合肥许某某涉黑案中,许某某被指控洗钱罪,原因是其从公司提款支付律师费和赡养老人等费用,但最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究其原因,许某某提款支付律师费,是基于正常的聘请律师需求,有清晰的委托合同和资金流向记录,并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这一案例充分表明,不能仅仅因为资金来源于案件,且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律师费,就简单认定为洗钱罪。
又如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起案件。律师郁某某打着法律顾问的幌子,伙同村干部以支付律师费为名,私分土地征用补偿款。他们签订虚假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将非法获取的款项伪装成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后,剩余款项被几人瓜分。在此案中,看似是用案款支付律师费,但本质上这是一起贪污犯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支付律师费行为,与正常的以案款支付律师费,有着本质区别。该院以贪污罪而不是洗钱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真正的以案款支付律师费,不存在非法占有和伪装资金用途的主观故意。案例好比是从法律的土壤中,滋生出来的植物,有些是鲜花,有些是毒草。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如同有经验的园丁,仔细甄别,拔去毒草,留下鲜花。
七、是律师事务所在收费
值得进一步细究的是,我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根据本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仅在“代管”资金、证券、银行账户、证券账户时,负有反洗钱的义务,而不是在收取律师费时,负有反洗钱的义务。并且,是律师事务所负有反洗钱的义务,而不是律师个人负有反洗钱的义务。
同时,《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据此,律师个人仅在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的情况下,不负保密义务,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
由于洗钱罪并不属于前述法定事由,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的资金如果系涉案赃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应否向司法部门报告,法律界限未明。即使认为律师事务所有报告义务而没有报告的,也仅应当对律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能认定系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公正的法律,从来不会让人人自危
如果将涉黑等案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消费和经济往来当成洗钱,将其他普通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消费和经济往来当成掩隐,并追究刑事责任,其导致的结果是:每一笔交易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交易时,都要相互审查:请问您的钱,是赃款吗?请问您的货,是赃物吗?这将从根本上摧毁社会的经济活动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我国普通人民的银行账户,近些年来,经常莫明其妙地被以涉案为由冻结,已成全社会深恶痛绝的公害。对此,司法部门不应该深刻反思并立即纠正吗?
准确区分以案款支付律师费与洗钱罪至关重要。一方面,不能将正常的法律委托和费用支付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洗钱犯罪,否则会侵犯当事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动摇我国的律师制度,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律师制度不存在,法治就不存在了。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存在利用支付律师费等合法形式实施洗钱行为的,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进行准确认定和打击,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让普通人敢于聘请律师,是法治给予公民的第一道安全感。毕竟,法治的真谛不在于惩罚的严苛,而在于让每个合法行为都能安心立足,让每个普通人都敢坦然走进律师事务所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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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中政大何兵教授:用案件关联款支付律师费,不构成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