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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蛟|七人被检方起诉,专业律师谈思创医惠造假案的责任边界和辩护思路
作者:李修蛟律…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9/21 1:03:45

2026年9月2日,思创智联(300078,原思创医惠)披露收到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杭检刑诉〔2026〕66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单位为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章**、薛**、王**、彭*、王*、孙**、汪*七人,涉嫌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案造假事实此前已被浙江证监局〔2023〕4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上市公司思创智联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等关联方开展虚假业务,并提前确认部分客户收入与成本,2019年虚增利润3302.17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20.03%),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9646.88万元、利润8394.14万元(占67%)。同一套假账,用于在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同时也用于2021年1月披露的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并成功募资8.17亿元。

笔者特别声明,本案尚未开庭,本文基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整理而成,不构成投资建议,亦不构成对案件结果的预判和相关的法律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为何引用新旧法条

起诉书在援引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罪)前面特意加了“1997年修订”限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则没有。但这并不是笔误。

本案对欺诈发行罪的追究,适用旧法。思创智联可转债募发行完成于2021年2月1日,早于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时间。刑法原第一百六十条对欺诈发行规定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加重档是五年以上、最高可至十五年。按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能引旧法。起诉书写明“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说明控方对本案的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量刑需从加重档起步。

本案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究,则大有深意了。2019年年报、2020年年报分别于2020年、2021年披露,行为终了之日落在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跨新旧法的连续行为,通说按行为终了时的法律评价,因此适用现行条文,即基本档五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这个选择的意义不止在量刑,更在于需要据此确定追诉期限。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刑三年,追诉期限五年;现行条文法定最高刑十年,追诉期限十五年。2019年年报对应的犯罪行为,若按旧法评价,到2025年8月公安机关介入时,五年时效已经走完。适用现行法,时效不成问题。

笔者认为,辩方似有精准辩点,行为终了时点如何确定,两份年报是作为一次连续行为整体评价,还是分别评价、分别计算时效。

二、被追诉主体是如何确定的

欺诈发行证券罪按刑法第三十条实施双罚,公司要担罚金,也可追诉有关责任人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起诉书只列七名自然人,没有对单位提出指控,原因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实行单罚制,立法原意是不愿让中小投资者为上市公司造假行为再次买单,利益受损。

对于自然人主体的追诉名单,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给的标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可以是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本案主犯章**(董事长兼总经理)之外,彭*、薛**把责任延伸到子公司医惠科技,也就是造假实际发生的地方;王**是股东方杭州思创医惠集团的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照样被追诉;汪*是监事会主席、职工代表监事,行政处罚认定其“知晓并参与”2020年医惠科技与杭州开泰新健康之间的虚假业务。

名单先后可能意味着控方对各主体的地位与作用是区别对待的。受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需认定辅助、帮助作用,是从犯。七名自然人被告人,谁在指使造假、谁只是奉命执行,直接决定各自能否出罪或免罚,或减轻处罚。检方主动区分主从犯,等于把量刑档次也提前摆上了台面。

笔者注意到,三位独立董事不在追诉名单,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条款也没有被援引,可能原因在于彼时公司处于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状态,章**虽是董事长兼总经理,也只能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担责。

三、减轻处罚幅度、量刑倒挂、行政罚款折抵罚金的等问题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加重档的起点是五年。起诉书既已认定违规披露“情节特别严重”,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应的法定刑就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章**、薛**、王**、彭**被控一人犯两罪,另按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起诉书对六名从犯的表述是“应当从轻处罚”,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就在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即使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也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幅度降档处理。当然,即使降档至五个以下处罚,仍可能落在五年至三年的区间。而缓刑的门槛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要获得“适用缓刑”必须减轻处罚到“三年以下”。被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有没有适用缓刑的机会,取决于法院是否认定减轻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可以减轻或从轻的情节,比如自首、认罪认罚、全额缴纳罚金等。参照近期判例,瑞斯康达两名董事各判一年六个月实刑、罚金各一百万元(北京三中院一审);卓锦股份实控人判一年、缓刑一年(杭州中院一审)。本案募资8.17亿元、两年虚增利润合计约1.17亿元,规模居中,从犯应当有适用缓刑的较大机会。

这里还有一个可能引发争议的点是,欺诈发行在侵害的源头性、波及的广泛性以及对市场诚信基础的破坏程度上均大于违规披露,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刑事立法对欺诈发行设置了更严厉的刑罚(欺诈发行证券罪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但金通灵案前实控人违规披露罪判五年六个月、欺诈发行罪仅判两年(上海三中院一审),这就是量刑倒挂,似已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章**、薛**、王**、彭**被控欺诈发行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如何体现量刑均衡,数罪并罚亦可适用缓刑,也是辩方需要着重考虑的方向。

这类案件的罚金刑辩护似乎是可以忽略的。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都明确,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已处罚款的,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已执行部分。章**已缴750万元,王*、孙**各300万元,汪*50万元,判决时都要折抵。近年判决也照此处理,瑞斯康达、卓锦股份以及笔者办理过的多个案件,判项都确定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被告人而言,真正的压力在自由刑,不在罚金。

本案刑事之外,8570万元行政罚款已经落地,民事索赔也在推进,公司已为投资者索赔计提预计负债5346.51万元。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已是悬在上市公司造假案头顶的三面铡刀,不容易全身而退。

作者:李修蛟律师,法制盛邦(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刑事业务部部长,法制盛邦全国刑事专业委副主任,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现任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曾任一级检察官6年,律师执业24年,法制盛邦刑事业务、金融证券业务领军人才,荣获LegalOne2025年度“大湾区刑事业务15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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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思创医惠造假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欺诈发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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