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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剑” 吴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北京知名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11/4 0:09: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6)粤刑终6869922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冰,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

辩护人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腾飞,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海军,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202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22年8月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东,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裕庭,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21年5月18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慕军杰,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2013年5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鸽鸽,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吕红亮,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老城村99号。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2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2009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2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

原审被告人陶友艮,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2013年7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金龙,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文良,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2020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帅岭,男,1997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展鹏,男,1999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2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曹东、陈建华、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郭鸽鸽、陈展鹏犯窝藏罪一案,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2025)粤13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曹东、陈裕庭、慕军杰、郭鸽鸽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郭鸽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春婷、检察助理李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曹东、陈裕庭、慕军杰、郭鸽鸽、原审被告人吕红亮、陈建华、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刘帅岭、陈展鹏及辩护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武某、赵某某、实习律师康某、朱某某、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冰使用外网软件“飞机”APP时,发现网络名为“少校”的人发布有偿劫持他人任务。为获取30万元人民币赏金,赵冰接受该任务。后双方通过“Yeechat”APP联系,“少校”要求赵冰劫持经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涉缅北电诈等信息文章的被害人吴恺,向吴恺逼问出公众号幕后主使并要求吴删除文章等,并向赵冰提供了吴恺的详细地址、近期照片和车牌号等。于是,赵冰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陈建华、赵艳华,并驾驶小车(豫V050LN)、摩托车到吴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的经常活动地附近踩点。

2024年11月初,“少校”通过“飞机”APP指使被告人曹东帮助被告人赵冰,后曹东安排被告人慕军杰等人踩点,还出资购买两辆用于作案的小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人慕军杰、陈裕庭名下,并纠集被告人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参与。赵冰、陈建华又纠集了被告人陶腾飞、刘帅岭、宋海军、吕红亮参与,并向“少校”提高要价至100万元,并购买了一辆用于接应的小车(粤FVD887)和一部作案联系手机。11月9日,在曹东安排下,赵冰、陶腾飞从陈裕庭、陶友艮处拿到陈裕庭名下的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

11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陶腾飞驾驶登记在被告人陈裕庭名下的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载被告人赵冰、陶友艮、于文良、谢金龙跟踪被害人吴恺到大亚湾区澳头大温坝市场二楼停车场,趁吴恺停车开后备箱取物时,陶友艮、于文良、谢金龙冒充警察将吴恺架上车带走。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建华在河南民权人民医院拿到“少校”给付的100万元现金。当日晚上18时许,赵冰在惠东县白花镇一山坡处按“少校”要求逼问吴恺,并删除吴恺的公众号文章,后将吴恺的手机交给“少校”安排的谢义辉(在逃)。之后,由陶腾飞驾驶小车载赵冰、吴恺到河源市,换乘被告人宋海军、吕红亮开来的粤FVD887白色本田汽车。途中,赵冰将吴恺的车钥匙埋在河源一广场的花圃中,将位置发给“少校”,交由“少校”处理。因“少校”认为吴恺未说实话,让赵冰在广东河源一山坡上继续对吴恺殴打、逼问。同月11日下午,赵冰将吴恺带到江西赣州市定南县山上一草丛,在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三人驾车离开后,用脚踢吴恺头部,将吴恺踢晕,并拍照给“少校”。等天黑后,赵冰用枯草将吴恺盖住,将被害人吴恺遗弃在山上,赵冰乘被告人刘帅岭前来接应的汽车逃至河南民权县。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按照陈建华的指示将车丢弃在江西信丰县,后乘陈建华驾驶的小车逃至河南民权县。事后,赵冰分得40万元,陈建华分得30万元,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各分得10万元。11月13日中午,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龙塘镇公路旁山上被当地村民发现已死亡。经鉴定,吴恺符合因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死亡。经专家咨询意见,吴恺自身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其为次要死因。

11月14日,被告人赵冰、陶腾飞带着被告人郭鸽鸽一起逃至山东曹县。郭鸽鸽受赵冰指使,以胡春玲的名义租下曹县武昌路东方时代城16栋一单元501房给赵冰、陶腾飞居住;又按赵冰指示到山东东明县将赵冰和陶腾飞的手机卡启用后再将卡拔出,造成赵冰和陶腾飞出现在东明县的假象。

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抓获被告人谢金龙、于文良,在深圳市南山区抓获被告人慕军杰;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云浮市抓获被告人陈裕庭,在深圳市南山区抓获被告人曹东,被告人陶友艮向公安机关自首。

11月18日,被告人陈建华让被告人陈展鹏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第一人民医院与其汇合。陈展鹏为帮助陈建华逃避侦查,租车并驾车载陈建华在江苏沭阳附近躲避。

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曹县抓获被告人赵冰、陶腾飞、郭鸽鸽,在江苏省沭阳县抓获被告人陈建华、陈展鹏,在河南省民权县抓获被告人刘帅岭;11月28日,在河南省民权县抓获被告人宋海军;11月29日,被告人吕红亮向公安机关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物作案车辆、被害人吴恺的尸体,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艳华、杨义博、李帅、赵少兵、马丹丹、陈威、吴炳南、彭雪娥、陈友星、刘月祥的证言,被害人尸体鉴定意见、病理鉴定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及有关痕迹、物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退赃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东、陈建华、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鸽鸽、陈展鹏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赵冰是本案的组织者、直接致害人,应对被害人吴恺死亡负直接责任;但鉴于被害人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人赵冰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赵冰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以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宋海军、吕红亮、陈建华、陈裕庭、于文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红亮、陶友艮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曹东、陈建华、谢金龙、于文良、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郭鸽鸽、陈展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赵冰现金30万元、被告人陶腾飞现金54100元、被告人陈建华现金33160.3元、被告人郭鸽鸽现金3700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陈威100000元经查属于被告人陈建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裕庭退赃10000元经查系其在本案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车牌号粤FVD887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系被告人赵冰为本次作案而购买的作案工具,登记在被告人陈裕庭名下本田奥德赛牌汽车一辆以及被告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曹东、陈建华、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郭鸽鸽、陈展鹏所有的共29部手机和10张SIM卡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陶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宋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吕红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曹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陈建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陶友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八)被告人谢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九)被告人于文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被告人陈裕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十一)被告人慕军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二)被告人刘帅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三)被告人郭鸽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陈展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对被告人赵冰违法所得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建华违法所得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陶腾飞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宋海军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吕红亮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先追缴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被告人赵冰现金300000元、被告人陶腾飞现金54100元、被告人陈建华现金133160.3元,余下部分犯罪所得继续向上述被告人追缴。(十六)被告人陈裕庭退赃10000元以及被告人郭鸽鸽违法所得37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十七)车牌号为粤FVD887本田奥德赛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HGRB3860C8019090)一辆、登记在被告人陈裕庭名下本田奥德赛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HGRB3834D8018922)一辆以及被告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曹东、陈建华、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郭鸽鸽、陈展鹏所有的共29部手机和10张SIM卡(详见移送物品清单)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赵冰上诉提出:1.原判未认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导致量刑过重。2.其只有非法拘禁的意图,没有伤害的故意,其殴打被害人只是作为拘禁的手段,原判定性不当。3.其受“少校”指使负责看管和逼问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非主犯。4.被害人自身疾病是其死亡次要原因,赵冰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法的改判。

赵冰的辩护人郑某某提出:1.一审判决遗漏赵冰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的事实。2.发现尸体的现场路面石头有新鲜形成的剐蹭痕迹,现场附近存在车轮印记,现场“怡宝”矿泉水瓶在道路西侧对面水沟中,且该水瓶仅检出被害人一人DNA,结合“少校”对赵冰称他已经安排他人过来接管的情况,不排除赵冰离开现场后有第三人接触被害人的可能,一审将被害人死亡结果完全归责于赵冰不当。3.赵冰检查被害人瞳孔、将被害人移至路边、为被害人松绑等行为,证实赵冰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为过失,结合上述客观证据所揭示的现场异常状态,不宜转化评价为故意伤害,而应定性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4.“少校”是本案的策划者与指挥者,赵冰听从“少校”指令操作,原判认定赵冰系主犯不当。赵冰认罪悔罪,愿意退缴剩下的10万元赃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赵冰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赵冰仅有拘禁逼问的故意,没有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赵冰的行为本质系非法拘禁。被害人损伤程度无法鉴定,不能证明赵冰殴打行为造成刑法意义上的重伤、伤残结果,不满足故意伤害转化定罪条件。即便法院认定赵冰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自身疾病系死亡诱因、案件存在多重合理怀疑,赵冰具有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全程坦白认罪,家属已全额赔偿取得谅解,退清剩余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冰有期徒刑。

陶腾飞上诉提出,公诉机关变更其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后没有再讯问其,剥夺其认罪认罚的权利。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主观恶性小。其曾劝阻赵冰不要再殴打被害人,并告诉被害人找机会逃离,系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陶腾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将指控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后未依法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变相剥夺了陶腾飞认罪认罚的法定权利。陶腾飞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对陶腾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陶腾飞从轻或减轻处罚。

宋海军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驾驶车辆,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曾劝阻同案人伤害被害人,且在知道被害人被拘禁要超过24小时就离开现场,系犯罪中止。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宋海军的辩护人提出,宋海军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即便认定宋海军系共同故意伤害,宋海军亦有犯罪中止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宋海军在共同犯罪中受陈建华指使购买抵押车辆,驾驶车辆转移被害人,按指示丢弃作案所用车辆,未参与犯罪策划、人员纠集、暴力殴打等核心环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宋海军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宋海军作出公正的判决。

曹东上诉提出,其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曹东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结束后,曹东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节。曹东认罪认罚,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限,请求二审法院对曹东从轻处罚。

陈裕庭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陈裕庭的辩护人提出,陈裕庭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和行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陈裕庭名下,但全程由同案人支配、使用。陈裕庭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前科均系非暴力性犯罪,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裕庭从轻处罚。

慕军杰在一审宣判时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

慕军杰的辩护人提出,慕军杰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慕军杰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慕军杰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慕军杰认罪认罚,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无获利,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慕军杰从轻、减轻处罚。

郭鸽鸽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

郭鸽鸽的辩护人提出,郭鸽鸽不知道赵冰实施了犯罪,原判认定郭鸽鸽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郭鸽鸽构成窝藏罪,郭鸽鸽对赵冰犯罪的严重性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郭鸽鸽犯罪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考量本案全体被告人的量刑均衡程度,判处郭鸽鸽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吕红亮的辩护人提出,吕红亮在一审庭审后获取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原判未考虑该情节,对吕红亮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吕红亮改判较轻刑罚。

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的辩护人提出,陈建华认罪悔罪,愿意退缴全部赃款,且已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建华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帅岭的辩护人称,鉴于刘帅岭没有上诉,其对原判的定罪量刑没有新的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赵冰承接境外任务的初始目的虽为拘禁、问话,无直接积极杀人故意,但其在非法拘禁持续过程中,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超出拘禁必要的暴力殴打,尤其在最后山头重击被害人头颈部,直接造成致命颅脑损伤。其在明确察觉被害人昏迷、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反而将被害人遮盖、遗弃于偏僻荒山,断绝被害人获救可能,对死亡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转化犯规定,从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三人全程参与跨省转运、捆绑看管、望风陪护,全程耳闻目睹赵冰持续暴力殴打被害人,仅作形式化口头劝阻,始终未采取解绑、带离、报警、施救等有效阻断措施,仍配合转移被害人至更偏僻山林,持续剥夺被害人自由、创设封闭危险环境。三人主观上对拘禁过程中可能发生暴力升级、致人伤亡的结果具有概括认知与放任心态,客观上通过转运、看管、隔绝外界救助等行为,为赵冰实施致命暴力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帮助条件,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明确、连续的刑法因果关系,依法成立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三人参与环节、作用大小存在差异,原审据此区分罪责、梯次量刑,不存在定性及量刑错误。曹东受“少校”指使,出资购买作案车辆、招募人员;陈建华与赵冰共同商议、踩点、领取报酬,并纠集人员;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冒充警察将吴恺强行架上车,实施了非法拘禁的核心实行行为。五人主观上仅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未参与后续赵冰的控制、转运及暴力伤害行为,其行为未超出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存在明确区分,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主犯符合案件事实。一审认定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为非法拘禁罪从犯,定性正确。陈裕庭同意将名下车辆用于作案,慕军杰参与前期踩点、登记作案车辆,刘帅岭协助转移同案人、提供接应,三人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仍提供辅助性帮助,主观上无伤害故意,客观上未参与暴力伤害环节,符合非法拘禁罪从犯的认定标准。郭鸽鸽受赵冰指使,以他人名义租房供赵冰藏匿,插拔手机卡,帮助赵冰逃避侦查,其多次供述中明确提到“感觉不对劲”,足以认定其明知赵冰涉嫌犯罪;陈展鹏明知陈建华可能涉嫌犯罪,仍租车载其逃窜,二人均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提供隐藏处所、交通工具等,帮助逃避法律追究,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其中郭鸽鸽窝藏的赵冰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一审认定准确。辩护人所提第三方介入加害的疑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关于赔偿谅解问题。该谅解形成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一审宣判前,一审法院已经充分知悉这份材料,在作出判决时已经综合考量,不存在遗漏量刑情节、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并非只字不提,而是经过审查之后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不予采纳的核心理由,正是谅解文书签署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近亲属的法定范围。一审对包括赵冰在内的各被告人的量刑已在法定幅度内充分考量全案情节。赵冰被判处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已体现了对赔偿行为的一定考量。本案属于境外电信诈骗衍生的蓄意跨省暴力犯罪,目的是打压民间反诈人员,社会危害性极大。一审对主从犯的划分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任区分合理,量刑充分考量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主观恶性及法定情节,刑期梯度合理,无畸轻畸重情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冰于2024年10月中旬在境外即时通讯软件Telegram(简称电报,俗称“飞机”APP)接受网名为“少校”的人发布的30万元有偿劫持他人任务,后双方通过“Yeechat”APP联系,“少校”要求赵冰劫持经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涉缅北电诈等信息文章的被害人吴恺,向吴恺逼问出公众号幕后主使并要求吴删除文章等。“少校”向赵冰提供了吴恺的详细地址、近期照片和车牌号码等个人信息。随后,赵冰纠集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共同踩点,两人又分别纠集了上诉人陶腾飞、原审被告人刘帅岭及上诉人宋海军、原审被告人吕红亮参与,并向“少校”提高要价至100万元,又购买了一辆用于接应的小汽车(粤FVD887)和一部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

2024年11月初,“少校”通过“飞机”APP指使上诉人曹东帮助赵冰,指示由曹东负责劫持人质,由赵冰负责问话。后曹东安排上诉人慕军杰等人踩点,还出资购买两辆用于作案的小汽车,分别登记在上诉人慕军杰、陈裕庭名下,并纠集原审被告人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参与劫持吴恺。

2024年11月9日,在曹东安排下,赵冰、陶腾飞从陈裕庭、陶友艮处拿到陈裕庭名下的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次日15时许,陶腾飞驾驶该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搭载赵冰、陶友艮、于文良、谢金龙跟踪被害人吴恺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大温坝市场二楼停车场,趁吴恺停车打开后备箱取物时,陶友艮、于文良、谢金龙冒充警察将吴恺架上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交给赵冰问话。随后,赵冰与“少校”联系,要求支付100万元费用。当日16时许,陈建华在河南省民权县人民医院拿到“少校”通过他人给付的100万元现金。当日18时许,赵冰在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一山坡处按“少校”要求逼问吴恺,并删除吴恺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后将吴恺的手机交给“少校”安排的谢义辉(另案处理)。之后,陶腾飞驾驶小汽车搭载赵冰、吴恺到广东省河源市,换乘宋海军、吕红亮前来接应的粤FVD887白色本田汽车。途中,赵冰将吴恺的车钥匙埋在河源市一广场的花圃中,将位置发给“少校”,交由“少校”处理。因“少校”认为吴恺未说实话,让赵冰在河源市一山坡上继续对吴恺殴打、逼问。同月11日下午,赵冰将吴恺带到江西省定南县山上一草丛处,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三人驾车离开后,赵冰用脚踢吴恺头部,将吴恺踢晕,并拍照发送给“少校”。等天黑后,赵冰用枯草将吴恺盖住,将吴恺遗弃在山上,乘坐刘帅岭前来接应的汽车逃至河南省民权县。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按照陈建华的指示将粤FVD887白色本田汽车丢弃在江西省信丰县,后乘陈建华驾驶的小汽车逃至民权县。事后,赵冰分得40万元,陈建华分得30万元,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各分得10万元。

2024年11月13日中午,被害人吴恺在江西省定南县龙塘镇公路旁山上被当地村民发现已死亡。经鉴定,吴恺符合因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死亡。赣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吴恺自身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其次要死因。

2024年11月14日,赵冰、陶腾飞与上诉人郭鸽鸽一起逃至山东省曹县。郭鸽鸽受赵冰指使,以胡春玲的名义租赁曹县武昌路东方时代城16栋一单元501房给赵冰、陶腾飞居住,又按赵冰指示到山东省东明县将赵冰和陶腾飞的手机卡启用后再拔出,造成赵冰和陶腾飞出现在东明县的假象。11月18日,陈建华让原审被告人陈展鹏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第一人民医院与其会合。陈展鹏为帮助陈建华逃避侦查,租车并驾车搭载陈建华在江苏省沭阳县附近躲避。

2024年11月14日至28日,公安机关陆续抓获谢金龙、于文良、慕军杰、陈裕庭、曹东、赵冰、陶腾飞、郭鸽鸽、陈建华、陈展鹏、刘帅岭、宋海军,陶友艮于同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吕红亮于同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赵冰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吴炳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为吴炳南的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刑事谅解书等材料,以证实赵冰通过其母亲李宏芝赔偿吴恺父母收养的儿子吴炳南50万元,受委托人吴正结(吴炳南之子)已收到该款项,并于2025年12月18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本案14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赵冰等人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各上诉人、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赵冰行为的定性。在案证据证实,赵冰与同案人将被害人劫持到白色奥德赛汽车上后,即将被害人捆绑控制。赵冰在收到“少校”多次反馈的被害人说假话,让赵冰揍被害人的信息后,多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用钳子夹掉被害人一个手指的一半指甲。故赵冰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教训被害人,以获取“少校”认为的实话,而非作为拘禁的手段。赵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冰及其辩护人认为赵冰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陶腾飞、宋海军行为的定性。陶腾飞受赵冰纠合参与本案,在劫持被害人过程中驾驶白色奥德赛汽车搭载同案人跟踪被害人,在同案人将被害人劫持到车上后继续驾驶车辆或随车转运被害人至广东省惠东县、河源市及江西省定南县,期间曾帮助删除吴恺手机内微信公众号文章、帮忙看管吴恺、用胶带缠吴恺的手脚,全程耳闻目睹赵冰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宋海军受陈建华纠合参与本案,驾驶放有钳子、手铐、胶带等作案工具的粤FVD887白色本田汽车在河源市接应赵冰、陶腾飞,驾驶车辆搭载同案人将被害人转运至江西省定南县,不仅耳闻目睹赵冰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且帮忙带人、捆绑被害人,将被害人铐上手铐,为赵冰伤害被害人提供便利条件。本案是有预谋的犯罪行为。陶腾飞、宋海军与赵冰、吕红亮通过犯意联络,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劫持、问话及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陶腾飞、宋海军与赵冰、吕红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吴恺的行为,造成吴恺死亡。故陶腾飞、宋海军的行为与吴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陶腾飞、宋海军对其行为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陈裕庭、慕军杰行为的定性。陈裕庭、慕军杰受曹东纠合参与劫持人质。根据陈裕庭、慕军杰及曹东的供述,陈裕庭、慕军杰被纠合参与本案时均知道是前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摆场”,知道各自名下的车辆由曹东出资购买用于作案,他们不用自行支付购车款。陈裕庭还知道同案人使用其名下的白色奥德赛汽车用于劫持人质,慕军杰与曹东等人第一次踩点后得知需将人质拉上车问点事,事后感觉其参与本案有犯罪风险时,将上述曹东出资购买挂在其名下准备用于作案的车辆交易过户。综上,陈裕庭、慕军杰明知同案人劫持他人而参与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陈裕庭、慕军杰的辩护人辩称陈裕庭、慕军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郭鸽鸽行为的定性。根据赵冰、陶腾飞及郭鸽鸽的供述,赵冰接受“少校”劫持他人问话的任务后,专门让郭鸽鸽下载境外聊天软件“Yeechat”用于联络相关善后事宜。郭鸽鸽受赵冰指使帮忙联系刘帅岭,让刘将赵冰的汽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开回河南省,在赵冰丢弃被害人逃离现场时,帮赵冰通知刘帅岭到江西省接应赵冰。赵冰、陶腾飞与郭鸽鸽会合后一同搭乘陈建华驾驶的车辆时,郭鸽鸽耳闻目睹陈建华交付大额款项给赵冰、陶腾飞等人分赃,随后与赵冰、陶腾飞一同去郭鸽鸽工作的山东省曹县、郭鸽鸽老家陕西省等处躲藏。在山东省曹县躲藏期间,郭鸽鸽根据赵冰指使,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租房,专程将赵冰和陶腾飞的手机及手机卡拿到山东省东明县插拔手机卡,对上述一系列反常行为,郭鸽鸽本人多次供述她感觉不对劲。郭鸽鸽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在察觉赵冰、陶腾飞行为异常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赵冰、陶腾飞实施了犯罪行为。郭鸽鸽明知赵冰、陶腾飞是犯罪的人仍帮助二人逃匿,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鸽鸽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

5.关于赵冰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赵冰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赵冰为获取非法利益,接受“少校”劫持他人并问话的任务。为完成该任务,赵冰纠集陈建华、陶腾飞等人参与,与曹东对接,提出购买作案用车辆,根据“少校”提供的被害人信息踩点并与同案人共同劫持被害人。赵冰对被害人问话并反馈给“少校”,受“少校”指使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并分得最多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非从犯。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判认定赵冰是主犯不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6.关于曹东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曹东及同案人供述证实,曹东接受“泰哥”(即“少校”)指使劫持被害人,纠合慕军杰等人确认劫持目标,出资购买作案车辆,后纠合陶友艮具体实施劫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而非从犯。辩护人提出曹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第三人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赵冰、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的供述证实,赵冰为教训被害人不说实话,多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在离开被害人前用脚踢被害人左脸靠近脖子和后脑勺的位置,将被害人踢晕,也意识到被害人不行了。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因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死亡,与赵冰及同案人供述的赵冰实施的伤害行为相一致,即赵冰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赵冰在侦查阶段辨认现场照片时并未提出异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可能存在第三人加害被害人。赵冰的辩护人称不排除赵冰离开现场后有第三人接触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陶腾飞、宋海军是否犯罪中止。本案系共同犯罪,陶腾飞、宋海军口头劝阻赵冰不要殴打被害人,并未有效阻止赵冰继续殴打被害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中止。两人在劝阻前已与赵冰、吕红亮互相配合,完成了控制被害人,帮助赵冰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帮助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上诉及辩护提出陶腾飞、宋海军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

9.关于公诉机关变更罪名后没有提讯陶腾飞是否剥夺陶腾飞认罪认罚的权利。经查,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已经向包括陶腾飞在内的14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统一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由于陶腾飞认为其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没有与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也可以在法院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陶腾飞等被告人认罪,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陶腾飞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认罪认罚,法庭已听取相关意见并在作出判决时予以考量。综上,公诉机关变更罪名后没有提讯陶腾飞并未剥夺陶腾飞认罪认罚的权利。

10.关于赵冰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对方谅解对本案量刑的影响。赵冰在第一审期间通过亲属筹集50万元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吴炳南,被害人亲属对本案各被告人予以谅解。原审在判决宣告前已收到有关赔偿、谅解的材料。虽然赵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但本案被害人系因在微信公众号持续发布反对缅北电诈的信息文章而遭到不法人员组织实施的劫持和伤害,此类针对反诈人士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本案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为获取巨额非法赏金,接受不法人员招募,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行为,赵冰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应因其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谅解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11.关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上诉人赵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罪行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次要原因,且赵冰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物质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陶腾飞、宋海军协助赵冰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陶腾飞参与劫持被害人及后续问话、伤害行为,宋海军在同案人劫持被害人后驾车接应,参与的程度及罪责次于陶腾飞,原判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两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曹东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是罪责最重的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认罚,原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慕军杰、陈裕庭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对两人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窝藏罪“情节严重”。郭鸽鸽窝藏的对象之一赵冰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依法认定郭鸽鸽犯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原判鉴于郭鸽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冰及原审被告人陈建华在第二审期间通过亲属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166839.7元,属于主动履行一审判决的行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与原审被告人吕红亮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曹东、陈裕庭、慕军杰及原审被告人陈建华、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刘帅岭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郭鸽鸽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展鹏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赵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协助赵冰伤害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曹东纠集同案人作案,出资购买作案所用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冒充警察劫持被害人,陈建华参与密谋,纠集同案人作案,负责领取不法赏金,在共同犯罪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对曹东、陶友艮、谢金龙、于文良、陈建华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宋海军、陈裕庭、吕红亮、陈建华、于文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红亮、陶友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赵冰、陶腾飞、宋海军、曹东、陈建华、谢金龙、于文良、陈裕庭、慕军杰、刘帅岭、郭鸽鸽、陈展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处扣押的现金、车辆、手机等物品系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赵冰、陈建华在第二审期间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鸽鸽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曹东、陈裕庭、慕军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郭鸽鸽的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吕红亮、陈建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郭鸽鸽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赵冰、陶腾飞、宋海军、曹东、陈裕庭、慕军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3刑初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时 磊

审 判 员 罗 桦

审 判 员 付龙飞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子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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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徽剑” 吴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文关键词:徽剑| 吴恺|雇凶杀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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