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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
作者:周易然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9/10 0:29:12

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与“积极参加者”相比,“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方面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一般的,如果行为人被迫参与斗殴,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者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助威但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四)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1.聚众斗殴罪的罪过
    通说认为,本罪的罪过是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上讲,要求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是聚众斗殴行为,该行为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从意志因素上讲,要求行为人希望上述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成立本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外,是否要求对方当事人也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对此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看法。有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才成立本罪。[41]也有持不同观点的,认为本罪的成立不需要对方当事人也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42]反对意见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331号文件)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本文认为,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故意,他人的主观罪过如何不影响刑法对行为人的评价。此乃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要求。据此,认定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罪过,仅需考虑行为人一方的主观故意,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聚众斗殴故意无关紧要。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而第二种观点则甚可赞同。
    2.聚众斗殴罪的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文开头时曾提到,有学者认为不正当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主观要件,而非必备的主观要件。只有在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犯罪目的才是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43]刑法分则第292条并未规定构成本罪须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认为不正当目的是本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罪与1979年刑法流氓罪的历史联系不能成为不正当目的是本罪主观要件的理由。1979年刑法流氓罪是臭名昭著的口袋罪,1997年刑法将其分解为聚众斗殴等四个罪名,实际是对原罪名的否定,而非延续。不能把不正当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强加给本罪。
    3.聚众斗殴罪的动机
    所谓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有学者认为流氓动机存在于聚众斗殴行为之中,这是本罪与他罪区别的关键之一。[44]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本文认为,流氓动机并非本罪的主观要件。首先,跟犯罪目的一样,犯罪动机并非犯罪构成必备主观要件。犯罪动机只对于情节犯的定罪具有一定意义,其他情形下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45]本罪是行为罪而非情节罪,犯罪动机只影响本罪的量刑,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其次,动机成为某罪主观要件的前提在于刑法分则条文作了具体的规定。而本罪中,刑法第292条并未对流氓动机作任何规定。第三,本罪是对1979年刑法流氓罪的否定,其与1979年刑法流氓罪的历史联系同样不能成为流氓动机是本罪主观要件的理由。第四,如果将流氓动机作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那么因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大规模械斗行为就可以成功逃避刑事处罚,这显然与司法实践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331号文件)也规定,“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以及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斗殴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可见,司法实践中不具备流氓动机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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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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