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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
作者:周易然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9/10 0:29:12

【摘要】
    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斗殴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次要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本罪客观方面需具有“聚众”和“斗殴”行为,应注意对“聚众”的理解;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应注意对本罪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成立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 
  
 

  近些年来,聚众斗殴案件有上升趋势,法院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比如对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本罪主体的认定、本罪的转化犯、本罪的未完成状态等问题的认定,法律适用未能做到统一。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1997年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采简单罪状方式,从而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认识不一。因而首先对本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形成统一认识实属必要。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此作一剖析,以抛砖引玉。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罪作了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对于本罪的概念,学者们观点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1]该观点强调聚众斗殴罪主观方面须具有不正当目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聚集众人进行殴斗的行为。[2]该观点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须具备流氓动机。
    第三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聚集多人进行殴斗或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的行为。”[3]该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相同之处在于都认为出于流氓动机而聚集众人进行斗殴者构成本罪,不同之处在于该观点认为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者也构成本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4]
    第五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5]第四种观点和第五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不要求本罪的犯罪主体须具备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
    上述五种观点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明显分歧。共同之处在于都认为聚集众人进行殴斗的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或表现之一。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本罪主观方面是否要求具有不正当目的?2.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备流氓动机?3.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的是否构成本罪?这些分歧理论上涉及到对本罪的正确理解;实务中则会影响到刑法第292条的正确适用,确有探讨的必要。
    笔者认为,刑法第292条并未要求具有一定目的和动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或流氓动机;第292条明确规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本罪,积极参加行为不应当被排除在本罪之外,具体的理由将在下文讨论本罪的犯罪构成时加以阐释。因此,上述第五种观点甚可赞同,即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斗殴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一)聚众犯罪的客体
    聚众斗殴罪被规定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本罪的一般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本罪的直接客体,目前学术界却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6]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7]
    上述两点观点都认为公共秩序是本罪的客体,[8]其分歧在于,公民人身权利是不是本罪的侵犯对象。持简单客体说者认为,聚众斗殴不一定会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因此公民人身权利并非本罪的必然侵犯对象。[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混淆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的区别。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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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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