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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审判的应然与实然及其他——继续与网友“汉德法官”商榷
作者:王嵘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28 2:30:52

《我对贵阳小河区法院审理黑社会案所引发争议的若干思考——兼与网友“汉德法官”商榷》一文发表后,引起了一些朋友的共鸣。不久,陈有西律师发表了《汉德法官的观点为什么基本上是错误的?》,全面批评“汉德法官”,激起了更热烈的反响。紧接着,“汉德法官”发表了《贵州案再反思》,与包括我和陈有西等在内的几位律师商榷。陈律师长文的许多内容是针对黎庆洪等黑社会案(简称“贵州案”)提出的,而我没有亲身参与贵州案的辩护,所以无法对该案作系统、深入的评论。但读了《贵州案再反思》,我却不由自主地产生了继续与“汉德法官”商榷的愿望,既为了深入表达自己对一些法律问题的看法,也有“来而不往非礼也”的考虑。

“汉德法官”说他“在阅读各位律师写的商榷论文时”,感到“大家都将应然问题与实然问题纠结到一起来分析”,这让我很吃惊。坦率地说他提到的那些律师的争鸣文章我都读了,并没有应然与实然一锅煮的印象。“汉德法官”之所以有那样的错觉,可能是由于短时间内密集阅读,读后感交织的缘故。在群体讨论中,不同的人视角、观点各异,完全是正常现象。律师网友们在分别撰文回应“汉德法官”之前,相互之间并没有通过气,这场网络论争也不是群殴,争鸣过程中自然呈现的观点分歧,我感到弥足珍贵。

所谓“应然”、“实然”,听上去有点拿腔捏调,带了点哲学思考的气息,其实毫不神秘。“汉德法官”说,“所谓应然问题就是法律制度按照其法理与价值应该如何规定?如果现行规定存在错误,应该如何修正?”,“所谓实然问题就是现有的法律渊源的规定之有无,法庭与参与诉讼的人是否遵守?”我基本同意。通俗点讲,“应然”就是指“应该是什么样的”,“实然”则是指“实际是什么样的”。两者当然有别,但没什么好慌乱的,正如“汉德法官”所指出的那样,“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将获得不同的答案,对于法律问题而言,有应然的角度和实然的角度,不同角度的研究会有不同的结论”,所以,有什么好纠结的呢?就好象对着一只苹果,张三说它是红的,李四说它有300克重,两人陈述的角度不同,毫无矛盾,不是么?同理,对于某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从应然的角度,提出它为什么不合理,为什么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效应,所以有必要加以废除或修订,也可以紧盯实然,坦率地承认它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故意违犯可能会受惩罚。

对立法现状,我们可以谈应然与实然,前者指如何从价值层面对现行法加以评价,指明法应当如何更好地立改废,后者指明确现行法的本意是什么,应如何正确解读。对司法现状,我们也可以谈应然与实然,前者指如何兴利除弊,让国家民族大步迈向法治文明,后者指明确当前司法实践中实际如何操作。

我认为,在法治昌明的国度里,法的应然与法的实然必高度契合,如若两者相去甚远,那么可以判定,这个国家尚未实现法治。在围绕具体案件展开讨论时,所谓“立法的实然”往往就是“司法的应然”,两者之间没有鸿沟,它们的指向是同一的。

综上,“汉德法官”真的可以彻底打消心头那一抹“鸡对鸭讲”的隐忧。听听张三说鸡,李四讲鸭,头脑清醒的人肯定不会晕眩。考虑到这场文字互动面向公众甚至面向世界,不是某个法律人俱乐部内部的一项学术活动,所以,我将尽力克制使用专业术语和给他人观点贴理论标签的冲动,尽量把话说得通俗易懂。

在《贵州案的法治反思》一文中,“汉德法官”积极为贵州案中贵阳市检察院“空降”多名公诉人到小河区法院开庭的做法找依据,认为那符合“检察一体化”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并无不法”。但是,很快就有知情网友指出一个事实,即:小河区人民检察院此次就黎庆洪等黑社会案提起公诉是在2011年8月,那六、七名“空降”检察官的姓名赫然印在《起诉书》上,而“汉德法官”所提及的那份最高检公诉厅内部文件是2011年10月14日才下发的,这说明了两点:(1)贵阳市检察院和小河区检察院执行的是他们自己制订的行动计划,而不是最高检鼓励“检察一体化”的指导性文件;(2)远在千里之外的“汉德法官”替小河区检察院事后翻找最高检的内部文件作依据,是不折不扣想当然了。

让我难以理解的还有一点,就是“汉德法官”竟评论说“检察一体化是王嵘律师着墨最多的部分”,好像我在先前那篇商榷文中对“检察一体化”高谈阔论了一番,这恐怕完全背离了文本的实然。在商榷文中,我根本未对所谓的“检察一体化”作任何分析、评价,那是青铜一般的事实。不过,关于“法庭究竟有没有权力对公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我有兴趣与“汉德法官”继续探讨。

对这个问题,我的态度很明确:审查和确认公诉人的资格,既是法庭的权力,也是法庭的义务。“汉德法官”的意见与然相反,他的理由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是由检察长决定出庭的公诉人的回避申请,因此只有检察长才能够对于公诉人的身份予以核实,而法院并无审核之权力。而对于律师身份的审查,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2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对于辩护人的资格存在限制,而能够执行这一限制性规定的只有法院,因此法院能够对于辩护人的身份进行审核,而无权审查公诉人的身份。”(见《贵州案再反思》)

“汉德法官”貌似有理的分析又碰到了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1998年6月29日以后才发布实施的,但在那以前,也就是这一司法解释还未诞生之时,全国各地每家法院已经无一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对辩护人作资格审查了。迄今为止,我作为律师执业已超过20年,这些年来我每年都接办刑案,每次办案,法官或书记员都会查验我的执业证和委托手续,确定我是否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条件。暂且撇开我的个人感受不说,我想请“汉德法官”回答一下:你是不是认为,在前述司法解释发布以前,各地法院长年累月普遍那么做,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律师的疯狂冒犯,在实然法的层面应当被否定呢?如果你的回答是否定的,那又说明了什么?

按照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每家检察院都与一家特定的法院有对口关系。刑事案件尚未开庭时,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可能已多次进出法院,与法官、书记员接触交往,送交相关的案件材料、法律文书,商讨庭期和相关的程序问题等等。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指派出庭的公诉人与刑庭的法官往往相熟,所以,我们的确很难看到法院对公诉人当众进行资格审查,这是一种司法的实然。但贵州案不是一件普通刑案,如大家所知,开庭时多名辩护律师很早就明确针对“空降”公诉人的出庭资格提出了异议,而且法庭也明知当时出庭的诸检察官均来自贵阳市检,所以,法庭理应对公诉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并宣布结果。审查方式可以很简单,如要求公诉人提交该院检察长任命其担任助理检察员的文件,举手之劳而已。如果公诉人庭前已向法院提交过那样的文件,法庭向辩护人出示一下并确认公诉人适格,问题也解决了。如果像“汉德法官”猜测的那样,贵阳市检“空降”六、七名检察官是以最高检《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为依据的,那法庭就再核实一下那几名公诉人是否都“曾获市级以上优秀公诉人称号”或被列入“省级人民检察院优秀公诉人人才库”,又有何难?

需要澄清的是,这里所谈及的公诉人资格审查确认,跟处理针对公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是两码事,没必要混为一谈。前者可以由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意见,法庭应当进行查核并给予答复,后者却只能由被告人提出,而且不属于法庭职权范围,只能由检察长审查决定。

“汉德法官”对我的批评有二,其一是“王嵘律师只用‘同理’来解释了‘只要法院审查律师的资格,就应该审查公诉人的资格’这一命题,并以此来彰显‘控辩平等’”,但“这一同理欠缺现行法律的支持,在实然法的层面无法获得现行法律支持”;其二是“汉德法官”认为法官无权审查公诉人资格,因为“欠缺现行法的支持”。这两点批评我都无法接受,因为我确实并没有用那个对等“同理”来论证法院有权对公诉人作资格审查,而且“汉德法官”对实然法的把握也并不准确。

关于辩护人可否要求法庭对公诉人进行资格审查,可否在刑案开庭时就法院的不当审判管辖提出异议,“汉德法官”对前一个问题表示“不可以”,对后一个问题则主张这种异议提归提,但法官可不予理会(即“无论在庭上还是在庭外,法院都没有回答的义务”),理由是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当事人与律师享有管辖异议权”。这种回答表面上符合法的实然,实际却恰恰背离了法的实然。所谓法的实然,显然不单指某一部法律中能否找到适用于某种情形的特定条文,它还涵盖了相关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种种客观情况。

我不妨向“汉德法官”提一个非常低端、甚至可能有点低俗的问题:假如辩护人或公诉人在开庭过程中内急了,向法庭举手申请暂时离开,去一趟洗手间,审判长该怎么办,或者可以怎么做?你能不能因为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做什么而认为法官应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如果审判长体恤律师或检察官的那种生理需求,作出了同意休庭五分钟的决定,让他们去了趟洗手间,“汉德法官”是不是打算批评审判长,说他的决定“欠缺现行法律的支持,在实然法的层面无法获得现行法律支持”呢?

当然我也可以换一个层次稍稍高一点的问题,仍是问“汉德法官”的:法庭辩论结束后,辩护律师经常会碰到一种情况,即审判长命令辩护人“务必于3至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词”,法庭下达这样的命令,在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肯定找不到对应的条文作依据,但你能说法庭这样的命令缺乏现行法律的支持,或者违背了现行法么?

回到“辩护律师可不可以对法院管辖当庭提出异议”的问题上来,“汉德法官”倒是用了一种同理证明法,他说:“看刑诉中是否有独立的管辖异议权,其实极为简单,就是看它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被告享有管辖异议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当当事人存在管辖异议时,法院必需审查,并在进入实体审查之前进行裁定,确定当事人的异议有无依据?同时当事人可以对裁定上诉,而二审法院应该对此受理并做出裁定。但是在刑事诉讼中有这样的程序设计吗?当事人和律师能否对于管辖提出异议?如上篇所述,可以,但是法院并无立即审查之义务,更无需在庭审前向当事人确认自己享有管辖权的义务……”请原谅,“汉德法官”的这段话我也不能同意。

从证明逻辑上讲,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并不能被挪用来论证刑事诉讼的管辖应如何处理,理论也不能互借,何况“汉德法官”对民事诉讼现状的把握也并不准确。这些年来,各地法院在审判方式上进行了不少变革,有些举措已大大突破了原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习惯。

去年我在河南省高院参加一起再审案件的开庭,感觉别开生面。正式庭审时庭上除了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外,还坐着九名陪审员。这九名陪审员是怎么来的呢?是由省高院在开庭前向双方提供一份三十多人的陪审员名单,然后由原告方从中随机抽签选出四人,被告方也抽签选四人,再由书记员抽签选出一人组成的。审判长宣布,休庭后陪审员将与合议庭分开进行评议,然后将评议结果作对照,如果合议庭的意见与陪审团意见一致,该共同意见即转为判决结果,若两者存在重大差异,则将全案提交高院省委会讨论定夺。该案的开庭方式也很特别,与传统模式迥异。审判长要求双方当事人轮流发言,直接将各自对案情事实的陈述、举证和对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以及对另一方论点的批驳糅杂在一起表述,双方用时机会平等,一轮一轮,直接通过言辞辩论向法庭表达意见。我暂不评论这种庭审方式创新的利弊得失,但这的确是一家省高级人民法院真实发生的审判改革。

在其他诉讼程序方面,法院现在也不拘泥传统,开始创新。比如上海市高院多年前就在全国率先创制了“调查令”制度,以帮助代理诉讼的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律师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签发《调查令》,然后持令前去取证,这种制度在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完全找不到对应的依据,但实践证明效果还不错,受到许多律师的肯定。

下面继续谈民事诉讼中的管辖争议。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实际上有三大类,一是关于案件是否符合地域管辖规定的,也就是“汉德法官”提到的按民诉法规定,法院必须在实体审理以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那类异议;二是关于案件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另外还有一类,是关于案件是否符合法院受案范围的(在诉讼法学上也称作“主管异议”)。现在,对于当事人针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许多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都明确由合议庭给予评议和答复,如果采纳异议,法院会移送管辖,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则通常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对当事人释明情况并记入笔录,这种处理方式虽然不同于以民事裁定解决程序纷争,当事人也没有上诉权,但法院的基本态度无疑是允许当事人提异议并正式答复,而非把异议认定为政治权利,不理不睬。至于第三类关于法院受案不当的异议,现在法院也改变了原先那种拒不回复的僵硬态度。我在办案过程中碰到过两种情形,法院都以民事裁定处理异议的,一种是经过审理之后法院发现原告起诉的事项的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这种在民诉法上找得到直接依据,但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主张法院无权管辖某案,因当事人之间已有仲裁协议,该案所涉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判,最后法院也以民事裁定表明支持异议还是驳回异议,当事人对这两种裁定不服,都可以提起上诉。

以上情况表明,在民事诉讼实践层面,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条件实际上已比过去有所放宽,某些民诉法没有规定必须回复的异议,法院不但允许当事人提,而且还以民事裁定的方式处理。

“汉德法官”指正了我前文中把公诉人也归入“诉讼参与人”之中的错误,对此,我应该感谢他(按:在此之前,网友司晨已指出了我文章的这处硬伤)。他说“诉讼参与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此不包括公诉人”,法条引用正确。不过这引起了我的另一个思考,如果贵州案中,对审判长提出严厉口头警告的是公诉人,未经审判长许可就擅自发言且不接受审判长警告的也是公诉人,按现行的刑诉法、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和法庭规则,审判长哪怕火冒三丈,又能做什么呢?除了敲法槌宣布休庭,然后去向法院院长诉苦,请院长出面向检察长投诉,好象什么也做不了,不是么?看来,在制订、修改刑诉法时,在制订颁布刑诉法司法解释和法庭规则时,公诉人一直不在法律预防、规制的视野之内。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实务层面来说,法院对检察院都从不设防。

拉拉杂杂扯这么多,我想说的是,“汉德法官”对法的实然的认识的确过于狭隘了,狭隘到了只翻本本,只看法条文字的程度。这怎么行?

我们可以谈法的应然,但目的一定不是为了把问题推给立法者,为法院的任意妄为或无所作为找借口。我们也可以谈法的实然,目的应该是为正确评价某一案件中的某种现象找出评判尺度,而不是为了将错就错,叫公平和正义受屈,对操纵权力、玩弄法律的行为保持沉默、表示认同或鼓励民众接受。在我看来,那虽然称不上激情、宣泄,但肯定不算理性。

围绕贵州案,我自忖谈不了很多,只想就两个小问题发表些不成熟的想法。如果说得不对,“汉德法官”和其他法律界人士尽可批评指正。

第一个问题,是贵州案开庭时迟夙生律师被审判长警告和训诫,之后迟律师也气愤地对审判长黄敏提出了口头警告,称法庭已经严重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结果审判长黄敏大怒,直接指令法警将迟律师驱逐出法庭,我们该如何评价审判长黄敏法官的做法,她到底对不对、合不合法?

无论你打算从应然的角度还是实然的角度着眼,法律准绳无非三个:(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诚然,辩护人对法庭提出口头警告,法庭可以怎么办?这是在上述三个法律文件里找不到可直接套用条文的问题,所以只有通过理论分析和推断,才能弄清关于这个问题的“立法的实然”和“司法的应然”。我个人对审判长黄敏当时的反应作过一番推测,我认为,黄法官既已指令法警将迟夙生律师强行带出法庭,显然是认定迟律师“违反法庭秩序”,“不听警告制止”了,因为只有符合了那两个条件,她才可以援用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解释的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命令法警将迟律师强行带出法庭。那么下一个问题来了:“违反法庭秩序”应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等)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第十二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上述法律规定,一种可能的理解是,在庭审过程中,只要审判长不允许发言或申请发言未获审判长批准,辩护人便不能开口,如果讲话,就是违反法庭秩序。与此一脉相承的理解是,辩护人对审判长进行口头警告,更是违反法庭秩序的表现。

相反的观点不言自明,无须我赘述,大体上是:辩护人对法庭提出的口头警告,本质上只是一种带着愤怒情绪的抗议,而非实际惩戒措施(因为律师没有对法官进行惩戒的权力或权利),对审判长的威严固有所冒犯,但并不能说庭审现场的空间秩序或行为秩序由此遭到破坏。

那么,“法庭秩序”是以旁人的观感为基准呢,还是以审判长本人是否满意为标尺?我国诉讼制度所保护的“法庭秩序”,是不是指审判长在开庭时的言行,决不允许包括辩护律师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当场提出质疑和表示反对?用语言表达对审判长某个行为的反对,即便开庭现场秩序井然,仍可以被认定为破坏法庭秩序?难道所谓“法庭秩序”,竟只能取决于审判长是否生气发怒?

——我想,这些,才是真正的问题。

我不在乎这算是从对现行法应然的理解还是实然的理解出发,但我确实不愿意回答这么个问题:我们能不能说,辩护律师对审判长、审判员唯唯诺诺,才算是遵守和维护法庭秩序?

关于贵州案我想谈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按照该法条,庭审中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但必须经审判长许可,那么,如果审判长从开始到结束,就是不许可辩护人就案件的某个情况(比如管辖上存在的问题)发表意见,怎么办?再把情况设想得严重些,在整个开庭过程中,某审判长自始至终不允许辩护人就任何问题发表意见,也合法吗?

我想,在这方面对律师进行行为评价毫不困难,只要没得到审判长许可,律师擅自发言就是不对,就违反法律。困难在于如何评价法官的做法,如果审判长坚定地不许可律师发言呢,该怎么看?按照“汉德法官”一再提醒的尊重实然的精神,结论很可能是:既然法律赋予审判长作决定的权力,他就有权不许可,所以不许可律师发言,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也只能认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问题在于,这么极度实然地理解法律,对吗?

“汉德法官”对我们说,贵州案“可能涉及我国的宪政问题,即《宪法》中所规定的‘一府两院’的政治架构的问题,并非只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那样简单的问题,更不是今天一言两句能够解决的问题”。我想,那真是陈义过高了。

关于如何看待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微博直播,我觉得“汉德法官”的看法就结论而言与我是一致的,都持反对态度。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问题上,“汉德法官”的观点是建立在应然层面分析的基础上的,而此前关于刑事诉讼中法官能否审查公诉人资格和辩护人有无提出管辖异议权利等的争论中,他都把底线设在了尊重法的实然上。就思维逻辑来讲,我认为“汉德法官”没能坚守他自己的原则。

关于律师的独立性,“汉德法官”很担心我和其他律师误解他的意见,所以郑重地提醒说,“之所以建议律师是法庭的工作人员,是基于律师应享有的独立的辩护权考虑。”“这一问题在李庄案第一季二审时就出现了,当被告认罪,辩护人是应该做‘罪轻’的辩护还是可以继续做‘无罪’的辩护?如果律师享有独立的辩护权,无疑律师可以独立于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如果律师是依附于当事人,律师所享有的辩护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的延伸,显然律师无权改变被告的决定,他必需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至多只能做‘罪轻’的辩护。”但我想这明显是把“辩护律师跟辩护对象之间的关系”与“辩护律师跟法庭之间的关系”混为一谈了,那是两个虽有一定关联但本质上截然不同的问题。面对法庭,辩护律师肯定是独立的,也必须独立。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是否必须遵从被告人自身的意愿和认识,取决于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在我国,律师无疑有权作独立判断,并在独立判断的基础上向法庭陈述辩护观点,无须依附于被告人的意志。这一点,跟律师相对于法庭是否独立,并无任何理论上的关联。如果诉讼制度和律师法都规定,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律师便不得进行无罪辩护,我们仍不能说,辩护律师就成了法庭的帮工。我进一步认为,只有法官摒除了把律师看作法庭帮工的观念时,才有可能真正重视律师提出辩护意见——你对帮工的意见再怎么重视,也就那么回事了,不是么?

“汉德法官”认为我对他有“潜意识的误读”而且那样的误读侮辱了他的职业道德,我认为过份了。在中国,我想没有哪个律师侮辱得了法官——倒是一些草根当事人,侮辱法官起来肆无忌惮,法官常常满腹怨气又无可奈何。律师更侮辱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除非那道德中潜含着对律师的鄙夷。我强调律师对法庭的独立性,没有半点侮辱法官职业道德的意思。客观地讲,我在执业中碰到的大多数法官,都对律师有理有节,而我和我的绝大多数同行,也都本能地敬法官三尺,不会无事生非、自找麻烦。

当然,尊重有行为表象上的,也有发自内心的,两者不一定一致。对知识分子来说,尤其如此。说大道理,那么律师和法官无疑应该互相尊重。假如一定要追问下去,弄清楚律师对法官的尊重和法官对律师的尊重究竟何者优先,那么我的观点是首先律师要尊重法官,这是第一位的。不过,我相信高素质的法官不会满足于表面形式上的受尊重,对于背后是否让人指指戳戳,法官大多是在乎的,也没有理由不在乎。那种来自当事人和律师的对法官由衷的尊敬和畏惧,才是法治昌明的标志。

请允许我简单归纳一下自己的观点,其中个别句子我甚至在前文中略而未着一字,在我看来,那是毋庸多言的:

1、关于法的应然与实然,我想应然与实然相统一,才是法治实现的标志。面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不要架空应然,更不应把实然当作容忍错误的正当理由。

2、关于法官权力,我觉得法官应有追求结果的善的愿望,无需坐等立法赋予违宪审查权,也可以做很多事,不要总用现行制度的实然来掩饰司法实践对善的背离和为法律人的怯懦找借口。

3、刑辩律师不是法庭的帮工,工作目的绝不是迎合法官意志,其独立性也与辩护人是否依附于被告人的意志无关。这既是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的实然,也是应然。

4、从行为表现方面来说,律师无疑应当尊重法官,而且在法庭上,这种尊重应先于法官对律师的尊重被强调和突出,但法官须明白,更值得重视的是律师是否发自内心地敬重你。

5、法官虽掌握案件的判决权,但法官的权威去无法自然生成,只能靠文明、公正的判决去点滴累积,没有人能够要求公众不问是非地尊重法院和法官。法官敬畏法律的重要性,无论如何高于律师尊重法官。

6、律师可以施展辩护技巧,法官对此不应反感,但律师在法庭上的一切言行,都应做到有理、有力、有节,努力给世人留下敬畏法律的印象。

最后,我还想跟“汉德法官”推心置腹地说一句,作为一名中国法官,最好还是淡忘杰克逊大法官的豪言——“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那看上去,真的过于唯我独尊了,是对“何谓正确”的严重曲解。我觉得还是另一位联邦大法官的话比较谦逊,因而更靠谱些。他崇尚自由的精神,认为“自由的精神是对其是否正确不很有把握的精神;自由的精神是尽力理解别人的见解的精神;自由的精神是将别人利益与自己利益不带偏见一并考虑的精神。”

他的名字,叫勒恩德·汉德(Learned Hand)。真正的汉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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